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67號
原 告 銓曜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坤茂
被 告 來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寵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GE0000000 號、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7萬3,514 元、
發票日民國103 年5 月31
日及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之支票1 紙,
詎
經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
迭經
催討,仍未獲償,
乃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堪信為真。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
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追索,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第一
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