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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67號 原   告 銓曜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茂 被   告 來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寵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GE0000000 號、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7萬3,514 元、發票日民國103 年5 月31 日及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之支票1 紙,詎 經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 催討,仍未獲償,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追索,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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