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8號
原 告 玄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芳英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告 正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簽訂「工程買賣合約書」,由原
告承作被告
承攬之台北市松山區三民國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
程弱電系統,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57 萬元。被告依約於
簽約時給付工程總價10% 之訂金,即457,000 元,及5%
營業
稅22,850元,合計479,850 元,原告亦簽發
發票日為101 年
4 月24日、面額479,850 元、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
本票)交予被告作為
擔保。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原告應於101
年10月1 日交付工程內容之產品,並於101 年12月31日前架
設完畢,原告於簽約前即參與工程相關會議,簽約後更多次
參加工程會議,並依會議結論,為被告製作相關之送審資料
,然自101 年7 月起,被告及未再有任何指示,經原告詢問
,被告竟回覆已將工程交由原得標廠商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施作,被告此舉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亦未終止或解
除兩造間之契約,兩造之契約仍屬有效,被告竟於102 年8
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原告支付系爭本票票款,原告於10
2 年8 月22日以
存證信函回覆拒絕,被告又於102 年8 月30
日回函,指兩造契約因條件未成就而失效,
惟兩造契約並無
約定任何條件,被告說法顯不成立,故原告於102 年9 月9
日再回函反駁,並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被告不僅未返還系
爭本票,更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欲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因
被告所主張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聲明:確認被告執有
原告於101 年4 月24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479,85
0 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
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本票係供作兩造於101 年2 月24日所簽
訂之「工程買賣合約書」中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定金之擔保,
原告有返還定金之義務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仍存在,
即無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可言。又兩造簽訂之工程買賣合約書
係附有原告應交付之弱電系統系列產品需送交業主即台北市
松山區三民國小審查通過之解除條件(參見系爭合約第1 條
末段「以業主重新改規範為準」部分),因
嗣後原告交付之
弱電系統系列產品未經送審通過,故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合
約即歸於無效,則原告本有返還定金之義務,即系爭本票並
非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形,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退萬步言
之,縱認兩造簽訂之「工程買賣合約書」如原告所主張並非
無效,然原告
自承系爭合約並無解除或終止之情形,則如系
爭合約仍需履行者,系爭本票自仍有其原因關係存在,亦無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形。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提起
確認之訴,只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在案,則此項
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
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
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系爭票據
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工程買賣合約書」,依該契
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有交付定金457,000 元,另加
計5%營業稅22,850元,合計為479,850 元,由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被告並未請原告依「工程買賣合約書
」之約定履行契約內容,而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為強制執行
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買賣合約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659號本票裁定
(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查,故
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之「工程買賣合約書」未約定附有任何
解除條件,被告亦未終止或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該契約仍
屬有效,原告仍待被告就送審結果及施工為進一步之指示
,被告無理由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
抗辯稱:兩造簽訂之「工程買賣合約書」附有原告應交
付之弱電系統系列產品需送交業主即台北市松山區三民國
小審查通過之解除條件,因原告交付之弱電系統系列產品
經送審未通過,故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合約即歸於無效,
則原告本有返還定金之義務等語,從而,
本案兩造之爭點
首在於系爭「工程買賣合約書」究竟是否為附解除條件之
契約?次則,系爭解除條件是否成就,原告是否須負返還
定金即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1、兩造簽訂之「工程買賣合約書」第1 條約定:「貨物名稱
、數量及金額詳見乙方(即原告)報價單以下價錢以我方
(即被告)送審為基準之價位(以業主重新改規範為準)
」,有原告提出之「工程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查,可
知兩造簽訂之契約中已明訂兩造買賣之產品名稱、數量及
金額係以送審後業主重新改規範者為準,顯見確有需先送
業主審查一事。又原告於
起訴狀中亦自承兩造簽約後,伊
多次參加工程會議,並依會議結論,為被告製作相關之送
審資料等情,足見被告辯稱:其欲向原告購買之弱電系統
產品需先送業主審查通過
一節,確屬事實。再參以被告雖
已依兩造間之「工程買賣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給付
原告定金(含營業稅)479,850 元,被告仍要求原告簽發
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且原告亦同意並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擔保,與一般未訂解除條件之契約均於定金交付後並無
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情形迥異,
堪信兩造間之「工程買賣
合約」確附有原告交付之弱電系統系列產品需送交業主即
台北市松山區三民國小審查通過之解除條件,否則兩造間
之契約若無附上開解除條件,原告何需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被告已交付定金之擔保?故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買賣合
約係有附上開解除條件之契約堪信屬實。
2、再者,依卷附原告提出其於102 年9 月9 日寄送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內容有:「... 本公司(即原告)除送審資料文
件製作並多次參與會議也多次提出規範中之疑義並赴高峰
營造開會並配合指示製作比較表,其間正進行疑義待高峰
營造回覆解釋... 」,足見被告抗辯稱原告交付之弱電系
統系列產品有審查不通過之情形確非虛妄。綜上,本件兩
造簽訂之「工程買賣合約書」既附有特約條件,於解除條
件成就之時,視為不成立,茲被告以約定之解除條件業經
成就,
買賣契約已依約失其效力,因而請求原告給付系爭
本票票款(即返還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所交付之定金),
於法即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
防禦方法,
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