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8號 原   告 玄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英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正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簽訂「工程買賣合約書」,由原 告承作被告承攬之台北市松山區三民國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 程弱電系統,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57 萬元。被告依約於 簽約時給付工程總價10% 之訂金,即457,000 元,及5%營業 稅22,850元,合計479,850 元,原告亦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 4 月24日、面額479,85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原告應於101 年10月1 日交付工程內容之產品,並於101 年12月31日前架 設完畢,原告於簽約前即參與工程相關會議,簽約後更多次 參加工程會議,並依會議結論,為被告製作相關之送審資料 ,然自101 年7 月起,被告及未再有任何指示,經原告詢問 ,被告竟回覆已將工程交由原得標廠商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施作,被告此舉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亦未終止或解 除兩造間之契約,兩造之契約仍屬有效,被告竟於102 年8 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原告支付系爭本票票款,原告於10 2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被告又於102 年8 月30 日回函,指兩造契約因條件未成就而失效,惟兩造契約並無 約定任何條件,被告說法顯不成立,故原告於102 年9 月9 日再回函反駁,並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被告不僅未返還系 爭本票,更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欲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 被告所主張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聲明:確認被告執有 原告於101 年4 月24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479,85 0 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 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本票係供作兩造於101 年2 月24日所簽 訂之「工程買賣合約書」中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定金之擔保, 原告有返還定金之義務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仍存在, 即無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可言。又兩造簽訂之工程買賣合約書 係附有原告應交付之弱電系統系列產品需送交業主即台北市 松山區三民國小審查通過之解除條件(參見系爭合約第1 條 末段「以業主重新改規範為準」部分),因嗣後原告交付之 弱電系統系列產品未經送審通過,故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合 約即歸於無效,則原告本有返還定金之義務,即系爭本票並 非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形,原告所請顯無理由。退萬步言 之,縱認兩造簽訂之「工程買賣合約書」如原告所主張並非 無效,然原告自承系爭合約並無解除或終止之情形,則如系 爭合約仍需履行者,系爭本票自仍有其原因關係存在,亦無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 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 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系爭票據 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工程買賣合約書」,依該契 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有交付定金457,000 元,另加 計5%營業稅22,850元,合計為479,850 元,由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被告並未請原告依「工程買賣合約書 」之約定履行契約內容,而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為強制執行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買賣合約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659號本票裁定 (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查,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之「工程買賣合約書」未約定附有任何 解除條件,被告亦未終止或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該契約仍 屬有效,原告仍待被告就送審結果及施工為進一步之指示 ,被告無理由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抗辯稱:兩造簽訂之「工程買賣合約書」附有原告應交 付之弱電系統系列產品需送交業主即台北市松山區三民國 小審查通過之解除條件,因原告交付之弱電系統系列產品 經送審未通過,故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合約即歸於無效, 則原告本有返還定金之義務等語,從而,本案兩造之爭點 首在於系爭「工程買賣合約書」究竟是否為附解除條件之 契約?次則,系爭解除條件是否成就,原告是否須負返還 定金即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1、兩造簽訂之「工程買賣合約書」第1 條約定:「貨物名稱 、數量及金額詳見乙方(即原告)報價單以下價錢以我方 (即被告)送審為基準之價位(以業主重新改規範為準) 」,有原告提出之「工程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查,可 知兩造簽訂之契約中已明訂兩造買賣之產品名稱、數量及 金額係以送審後業主重新改規範者為準,顯見確有需先送 業主審查一事。又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兩造簽約後,伊 多次參加工程會議,並依會議結論,為被告製作相關之送 審資料等情,足見被告辯稱:其欲向原告購買之弱電系統 產品需先送業主審查通過一節,確屬事實。再參以被告雖 已依兩造間之「工程買賣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給付 原告定金(含營業稅)479,850 元,被告仍要求原告簽發 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且原告亦同意並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擔保,與一般未訂解除條件之契約均於定金交付後並無 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情形迥異,堪信兩造間之「工程買賣 合約」確附有原告交付之弱電系統系列產品需送交業主即 台北市松山區三民國小審查通過之解除條件,否則兩造間 之契約若無附上開解除條件,原告何需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被告已交付定金之擔保?故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買賣合 約係有附上開解除條件之契約堪信屬實。 2、再者,依卷附原告提出其於102 年9 月9 日寄送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內容有:「... 本公司(即原告)除送審資料文 件製作並多次參與會議也多次提出規範中之疑義並赴高峰 營造開會並配合指示製作比較表,其間正進行疑義待高峰 營造回覆解釋... 」,足見被告抗辯稱原告交付之弱電系 統系列產品有審查不通過之情形確非虛妄。綜上,本件兩 造簽訂之「工程買賣合約書」既附有特約條件,於解除條 件成就之時,視為不成立,茲被告以約定之解除條件業經 成就,買賣契約已依約失其效力,因而請求原告給付系爭 本票票款(即返還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所交付之定金), 於法即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