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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80號 原   告 高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略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被   告 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菊 訴訟代理人 尤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間承攬被告發包之中信總部大樓電 力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附帶條款 第1 條約定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7 ,500,000元之本票(如附表所示)1 紙交付被告,作為原 告違約賠償之擔保。惟被告自103 年3 月間片面阻止原告 進場完成工作,且被告尚積欠原告103 年2 月份工程款1, 235,000 元,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損害賠償債權尚未發生,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詎料,被告竟於103 年4 月許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 許強執制行,並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446號裁定准 許強執制行在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為此,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原告已於103 年4 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故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不得向原告 請求給付票款。 2、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之約定,於103 年3 月10 日前給付原告103 年2 月份應領之工程款1,235,000 元, 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於同年月11日起暫停進 場施作,足見係因被告違約拒付工程款在先,是原告並無 任何債務不履行。 3、退步言之,系爭契約業因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 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項,被告卻不未置理,原 告乃行使契約終止或解除權而消滅,則兩造間之承攬關係 應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依系爭契約附帶條款第1 條約 定內容以觀,其性質應屬從屬於系爭契約之保證契約,系 爭契約既已消滅,依民法第307 條規定,系爭契約附帶條 款第1 條約定亦應隨同消滅,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已無原 因關係存在,原告自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第1 項本文之反 面推論,拒絕給付票款。 4、被告既然承認系爭承攬契約開工後,被告有追加工程9,58 3,611 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做中被告一直追加新的工 程進來,原告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亦無施做錯誤 之情形,被告之抗辯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答辯稱: (一)兩造於100 年9 月10日簽訂有系爭承攬契約,豈料原告竟 於103 年1 月30日起無故違約停工,是原告違約未完成承 攬工程。票據乃無因證券,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基礎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系爭承攬契 約第17條有約定:「乙方(即原告)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 ,甲方(即被告)得自行或另僱他人為之,所支出之費用 及甲方之損失得優先於乙方工程款內抵扣,如不足抵扣時 ,得提示履約保證金票據支付」等語,可知被告主張票據 權利有理由。 (二)被告已支付原告本件系爭工程款54,556,181元,僅尚欠44 3,819 元工程款,被告另有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583, 611 元,原告卻擅自於103 年1 月30日擅自離場不完成工 程,致被告另僱工完成系爭工程支出30,212,109元,故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30,212,109元 ,被告依法行使如附表所示本票。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持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 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承攬契約之附帶條款約定:原告承攬 被告發包之中信總部大樓工程之電力工程部分,原告為保 證履約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而被告執之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並經本院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攬 契約,又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票字第2446號卷宗核閱無誤 ,且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抗 辯稱: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中自103 年1 月30日擅自停工 ,導致被告另外僱工施做完成支出30,212,109元,故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30,212,109元,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即為上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損害賠 償云云,原告否認被告之抗辯,是本件應審酌:1.原告是 否有擅自於103 年1 月30日停工之情事?2.被告是否卻因 原告擅自停工而受有另僱工完成而支出30,212,109元之損 害?茲論述如下: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18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由原告 簽發交付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為該本票授 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合先敘明。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 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385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 在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存在。 被告應就其抗辯:原告自103 年1 月30日擅自停工,致被 告另僱工施做未完工之部分支出3,0212,109元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本院亦屢次向諭知被告應就此等事實舉證(見本 院卷第34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77頁背面)。 2.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萬碁(即系爭承攬契約中原告之連 帶保證人倫碁光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到庭作證,欲以此 證明原告有自103 年1 月30日起擅自停工之情形,然查, 證人林萬碁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本來在工地有約12個工人 在施工,103 年2 月間是趕工階段,應該需要30到40個工 人才夠,原告提供的工人不足,被告公司有找來15位工人 讓原告使用,但原告認為被告請人代替他就不做了,(提 示系爭承攬工程進場施做簽到表,問:迄至103 年3 月10 日原告都還有工人在工地施做,為何你稱103 年2 月原告 就停工?)雖然有簽名,但真正在工地施做不到5 個人, 103 年3 月初開始應該就連1 個工人都沒有了,但我也沒 有每天去工地,大約1 週至10天左右才會去工地,我也沒 有親自去算過原告到底有多少工人在現場施工,我是聽被 告的工程師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 背面),基此,被告抗辯稱原告自103 年1 月30日起擅自 停工之情節,已核與證人林萬碁前開證述至103 年2 月間 原告都有派工人前往工地施工,迄至103 年3 月初始停工 之內容不符合,又證人林萬碁既非每日前往系爭承攬工程 現場之人,其係1 週至10日才前往工程現場,頻率不高, 又其至工程現場時亦未親自點工確認原告究竟有無派工人 或派多少工人在現場施做,僅聽聞被告之人員傳述此事, 是證人林萬碁前開證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自103 年1 月30日擅自停工一節之基礎。 3.又被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總表、明細表,及廠商請款單、 匯款單(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81頁至第320 頁), 欲以此證明因原告擅自停工致被告另僱工支出30,212,109 元一事,然被告提出之總表、明細表(本院卷第47頁、第 48頁、第81頁)均係被告自行製作,已為原告否認,自無 從證明任何事項。而廠商請款單、匯款單(本院卷第82頁 至320 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委由該等廠商施工並匯款 ,然該等施工及匯款究竟與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有何關 係仍乏所據。況且,被告已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55,0 00,000 元,被告已給付54,556,181元,僅欠443,3819 元 之工程款未付(本院卷第47頁),且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開 工後尚有追加工程等情,由被告前開所稱已支付之工程款 已達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之99%(計算式:54,556,181÷ 55,000,000≒99%),僅餘44餘萬元工程款尚未支付,顯 見原告理應已施工至接近完工甚且已完工之程度,何以被 告竟抗辯其又再支出高達30,212,109元施做原告未完工之 部分,被告此抗辯是否屬實殊值可疑,又經本院向被告質 之此情(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始又追加抗辯稱原告除 有擅自停工,還有已施做之部分有瑕疵須重做云云,然被 告就原告擅自停工及施做有瑕疵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實難認可採。至於被告雖另聲請傳喚系爭中信總部大樓 工程之業主亞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陳志泰到 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原告有擅自停工及施做瑕疵等,然被 告自承證人陳志泰不知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及追加 工程之內容為何,可見證人陳志泰根本無從分辨原告究竟 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施做之程度,故本院認並無傳 喚證人陳志泰到庭作證之必要。 4.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雖 抗辯原告擅自停工、施工有瑕疵,致被告另僱工支出30,2 12,109元,原告應賠償被告此金額云云,然被告無從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難認有理由,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 │號│ │(新台幣) │ │ │ ├─┼─────┼──────┼─────┼─────┤ │1 │100.9.10 │27,500,000元│未載 │高略工程有│ │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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