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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士泰塗料油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強 被   告 楊世鈞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70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龍形分社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如附表所示支票號 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之支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3紙支票) ,金額共計新台幣446,618元,原告於系爭3紙支票到期後於 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3紙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付款行│ │ │ │新台幣)元│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 │ ├──┼─────┼─────┼─────┼─────┼─────┼───┤ │ 1 │IE0000000 │170,000元 │102.09.04 │102.09.04 │102.09.04 │淡水第│ │ │ │ │ │ │ │一信用│ │ │ │ │ │ │ │合作社│ ├──┼─────┼─────┼─────┼─────┼─────┼───┤ │ 2 │AY0000000 │250,000元 │102.09.06 │102.09.06 │102.09.06 │台灣中│ │ │ │ │ │ │ │小企銀│ │ │ │ │ │ │ │行吉林│ │ │ │ │ │ │ │分行 │ ├──┼─────┼─────┼─────┼─────┼─────┼───┤ │ 3 │IE0000000 │ 26,618元 │102.10.22 │102.10.22 │102.10.22 │淡水第│ │ │ │ │ │ │ │一信用│ │ │ │ │ │ │ │合作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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