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士泰塗料油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士強
被 告 楊世鈞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70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龍形分社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如附表所示支票號
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之支票3紙(以下簡稱
系爭3紙支票)
,金額共計新台幣446,618元,原告於系爭3紙支票到期後於
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
票理由單各3紙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付款行│
│ │ │新台幣)元│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 │
├──┼─────┼─────┼─────┼─────┼─────┼───┤
│ 1 │IE0000000 │170,000元 │102.09.04 │102.09.04 │102.09.04 │淡水第│
│ │ │ │ │ │ │一信用│
│ │ │ │ │ │ │合作社│
├──┼─────┼─────┼─────┼─────┼─────┼───┤
│ 2 │AY0000000 │250,000元 │102.09.06 │102.09.06 │102.09.06 │台灣中│
│ │ │ │ │ │ │小企銀│
│ │ │ │ │ │ │行吉林│
│ │ │ │ │ │ │分行 │
├──┼─────┼─────┼─────┼─────┼─────┼───┤
│ 3 │IE0000000 │ 26,618元 │102.10.22 │102.10.22 │102.10.22 │淡水第│
│ │ │ │ │ │ │一信用│
│ │ │ │ │ │ │合作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