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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字第 7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印刷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彩盛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輝 被   告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蛋塔工場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印刷費用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起至103年 1月止委託原告製作名片(2盒)、DM(雙銅雙面A4-12000張 A6-48000張)、貼紙(5入小貼7萬張及8入小貼10萬張)、 三聯單(17.5×10.5CM)等文件,印刷費用總計新台幣(下 同)163,046元。詎原告依約印製完成並交付之,被告乃簽 發面額各49,244元之支票2紙,票據金額共計98,488元,供 清償部份印刷費之用,惟經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且剩 餘印刷費64,558元迄今亦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6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以供 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款對帳單明細 表、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0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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