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彩盛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銘輝
被 告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蛋塔工場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印刷費用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起至103年
1月止委託原告製作名片(2盒)、DM(雙銅雙面A4-12000張
A6-48000張)、貼紙(5入小貼7萬張及8入小貼10萬張)、
三聯單(17.5×10.5CM)等文件,印刷費用總計新台幣(下
同)163,046元。
詎原告依約印製完成並交付之,被告
乃簽
發面額各49,244元之支票2紙,票據金額共計98,488元,供
清償部份印刷費之用,
惟經提示請求付款,均遭
退票,且剩
餘印刷費64,558元
迄今亦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63,046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以供
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款對帳單明細
表、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0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