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65號
原 告 廖麗容
訴訟
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美如
被 告 盧世明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1 年度交易字第8 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02 年度交附民
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11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追加部分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
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
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
民事庭後,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
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8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
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其中原告就被告因過失肇事致有車損,請求賠償新臺幣
(下同)12萬5,500 元部分,並
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
害犯罪事實所及者,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
合法,且不因誤為一併裁定移送而有異,原應由本院以裁定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仍為此主張
,並就此繳納裁判費,應認已合法追加被告所致車損部分之
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就此既應併予審理,即
無庸另行裁定駁
回前述未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5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新北
市淡水區北12線未繪製分向標線之公路往淡金公路方向行駛
,行經北12線2 公里處時,竟疏於注意,於通過○○○區○
○路段時,未靠右而偏左行駛,適原告駕駛其子即訴外人何
宗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自對
向駛來,致原告閃避不及,被告A 車即撞擊原告B 車左前車
頭,造成B 車左前方嚴重毀損,並且導致原告左前手臂5 公
分挫傷及暈眩,且引發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此經刑事判決
被告罪刑在案。原告因被告肇致
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
520 元、修復B 車費用12萬5,500 元, 又被告因系爭車禍對
於原告無理要求及一再誣指,使原告除手臂受傷外,精神亦
受到極大傷害,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何宗翰
嗣後將
本件車禍關於B 車車損部分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
乃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2萬7,0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5 月4 日(見交附民卷第12頁
)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係原告所駕駛B 車左前方撞擊被告
所騎乘A 車左側車身,
而非A 車去撞擊B 車,被告A 車並未
跨越中線,被告並無過失。原告開車中使用手機分心,導致
所駕B 車撞擊被告A 車,原告始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又
原告主張其為老人,本身無工作,但被告所知確實有原告掛
名之升泰興業有限公司,且原告在境外亦設有子公司及辦事
處。100 年4 月18日車禍當天,原告並未到急診或病房探視
被告;隔天晚上原告到病房,見被告無法說話,即趁隙靠在
被告耳邊說「是你騎車撞我的,一切都是你的錯,你不會告
贏我的,我有個大師對我說,我會完全沒事的」
云云,因原
告戴頸圈無法言語反駁,讓原告深受打擊,開始反應變鈍,
定向感混亂及躁動不安。原告不實指控,造成被告精神壓力
很大,無法安心成眠,或常夢見車禍撞擊那一剎那而驚醒,
被告實係身心俱疲。再B 車並非原告所有,系爭車禍所涉司
法案件至今皆未見車主現身。另車禍發生在100 年4 月18日
,何以修車日期為事隔半年之久之100 年10月8 日?況車體
受損為汽車左前方,烤漆加鈑金報修金額高達2 萬9,000 元
,似乎不合常理的過高,其它估價是否真實,亦待釐清,且
該車是否有保險?過了半年才修車,是否有將車子所有毀損
或碰撞之處一併修復,再將費用加諸此次修車費用之中?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發生系爭車禍,B 車因而受損,且
其亦有受傷等事實,
業據提出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650 號,下稱本件刑案)全部卷宗審閱
無訛,且被告就此固亦不爭執。
惟被告仍否認其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依原告於本件刑案一審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車禍前,伊
開車要上山,該處是小轉彎,伊車速約30至40公里,被告騎
乘機車要下山,他非常快速撞過來,往伊左前方撞過來,當
時衝力很大,伊車子的安全氣囊爆開,伊就趕快下車。車禍
前,被告騎乘機車之位置靠近伊車子之左前方,他轉彎的幅
度很大(見本件刑案一審卷一第164 至165 頁)等語明確;
參酌案發現場道路寬度為5 公尺,案發後原告停車之位置距
離右側之白色路面邊線0.5 公尺,B 車之車身寬度為1.755
公尺(見本件刑案偵7447卷第48頁),合計尚未超過該道路
之理論中心線(0.5+1.755 =2.255 );又被告A 車倒地後
已翻轉呈與B 車同向之方向,A 車刮地痕起始位置距離右側
路面邊線1.7 公尺,刮地痕長逾1.7 公尺,A 車周圍有安全
帽、車殼等散落物,而A 車車燈落地位置距離A 車倒地位置
有17.9公尺之遙,再原告B 車係左側車頭處受有損害,現場
並未留有煞車痕跡,而被告A 車亦係左側車頭及車身受損較
劇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件刑案一
審卷一第118 頁,偵7447卷第19、22至29頁)存卷
可參,則
由前述A 車受損情形、車燈散落距離及刮地痕長度等,
堪認
原告於本件刑案以證人身分所述被告車速很快,衝撞力道很
大等語,應屬真實;併由原告案發後停車位置、現場刮地痕
起始位置及兩車車損位置推斷,亦可認定發生擦撞地點係在
靠近道路中線之位置,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前並未大幅越線
侵占對向車道,且係被告A 車前車頭及車身處與原告B 車左
前車頭互相撞擊,由此足見被告騎乘機車並未靠右行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會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是被告
辯稱:伊騎乘A 車並未跨越中線云云,核非可採。
㈡又依證人即系爭車禍報案人劉澤志於本件刑案一審時證稱:
系爭車禍是伊用電話報案,撞擊時伊沒有看到,伊當天騎車
回家看到1 部轎車與機車發生車禍,伊看到路邊有人在抖,
伊問那位小姐「為什麼不打電話」,她說「我打不出去」,
伊就用伊手機打110 ,伊有講在何地發生事故,伊打電話時
伊跟機車駕駛都有注意,那個女的一直在撥電話(見本件刑
案一審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等語;又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係於100 年4 月18日14時5 分45秒接獲劉澤志報案,表示
發生系爭車禍,電話結束時間為同日14時8 分26秒,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 月20日北警勤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本
件刑案一審審交易卷第111 至112 頁)在卷可查;再上開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所記載之報案時間,係指該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人員接獲報案電話之時間;結束時間是指報案電話掛
斷之時間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1 日北警
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件刑案一審卷一第112 頁)存
卷
可憑,是劉澤志撥打110 報案之時間,既為100 年4 月18
日14時5 分45秒,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自在此之前。又被告
當日係自其居住之日若山莊出發,而證人即該山莊總幹事莊
傳芃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該山莊大門監視器錄影主
機之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快約3 分鐘,……社區常常有人找
伊調帶子,伊知道大門監視器的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快,伊
有比對自己手錶跟監視器時間,伊手錶很準時,因伊常打11
7 校對時間,……該社區有車輛進出管制系統,車輛進出都
會有電腦感應時間,該進出管制系統○○○區○○○○道上
(見本件刑案一審卷一第204 至208 頁)等語明確;
參諸日
若山莊大門監視器攝得被告當天騎車出發之時間為14時8 分
32秒,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件刑案一審卷一第228 頁)
存卷可參;而該山莊車輛進出管制系統所顯示被告騎車外出
之時間則為14時5 分24秒,則有汽機車控制器歷史紀錄明細
表(見本件刑案一審卷一第230 頁)附卷為憑,併參照證人
莊傳芃
前揭所述,足認被告係於當日14時5 分24秒自住處大
門出發,故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應為100 年4 月18日14時
5 分24秒至14時5 分45秒之間至明。
㈢再依被告於本件刑案一審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兩車發生
碰撞的地點是有點要往右彎的彎道,原告B 車沒有煞車,伊
覺得原告沒有看到伊(見本件刑案一審卷一第157 頁背面至
第158 頁)等語明確,
核與現場並無煞車痕之跡證相符。又
參酌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00 年4 月18日14時5 分24秒
至14時5 分45秒之間,如前所述,而經檢察官調閱原告於當
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記錄,發現
該手機於當日14時5 分34秒有發訊息給0000000000號、14時
5 分36秒再發訊息給0000000000號、14時6 分16秒發訊息給
14832 號、14時6 分19秒發訊息給000000000000號、14時6
分22秒發訊息給0000000000號、14時6 分25秒發訊息給0000
000000號等紀錄,上開各次通話秒數均為1 秒,此有中華電
信查詢資料(見本件刑案偵7447卷第100 頁)在卷
可稽;且
經本院刑事庭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述6 通手機發
訊,是否為正常之發訊?經該公司函覆略謂:簡訊查測處理
,可以從簡訊發送時間之密集性,及簡訊內容長度是否皆一
致,作為判讀是否正常發訊或手機故障發訊之情事。但
旨揭
6 通手機門號之發訊日期為100 年4 月8 日,已超過簡訊中
心紀錄保存6 個月期限,故已無發訊紀錄可茲比對、查測等
語,有該公司客戶服務處101 年4 月12日信客一㈠警(101
)字第147 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見本件刑案一審
卷一第30頁)
在卷可稽。故依前述電信公司之回函,雖無法
判斷上述簡訊之發送是否已成功傳遞,但上開通聯紀錄已顯
示使用者有試圖發送簡訊或撥號之舉動,蓋使用者若未觸碰
使用手機,手機實無自動發訊或撥號之可能,上述多次發訊
未成功之情形,衡情應係使用者操作錯誤或因處山區或偏遠
位置收訊不良而無法成功發訊所致;
觀諸上開6 通簡訊之發
送時間分別為14時5 分34秒、36秒、14時6 分16秒、19秒、
22秒,適與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重疊,益見原告於車禍發生
前應有使用手機分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亦為系爭車
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原告雖辯稱:劉澤志稱到現場看見原告
很緊張在打電話,原告說伊要撥電話但打不出去,是前開通
聯紀錄上顯示14時5 分34秒及36秒之異常發訊,正是原告緊
張要撥電話卻撥不出去之情況云云。然上二電話若係原告發
生車禍後欲求助之電話,應係撥打110 、119 或與伊熟識之
親友電話,始符事理,然該兩通通訊之對象為0000000000號
,本件刑案二審時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詢問原告此為何人
之電話,原告卻稱沒有印象(見本件刑案二審卷第62頁背面
),顯見上二電話並非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欲求助時所撥打之
電話,反應係原告於車禍發生前誤觸按鍵或本欲撥打之電話
;再
稽之原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嗣於當日14時7 分31秒撥
打至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之用戶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升
泰興業有限公司,有前述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查詢資料
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見本件刑案偵卷第100 頁,一審卷
一第8 、243 頁)附卷為憑,且原告於本件刑案一審時亦稱
:該通電話伊是要說伊發生車禍之事(見本件刑案卷一審卷
一第171 頁)等語在卷;復觀諸原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遞
於同日14時8 分4 秒時撥打至0000000000號並通話38秒,有
前揭手機雙向通聯紀錄(見本件刑案偵卷第100 頁)在卷可
稽;而該0000000000號電話係訴外人即原告友人廖菊之住家
電話,廖菊亦住在日若山莊,其等原
本約定當日下午2 時由
原告至廖菊住家接廖菊,下午2 時許原告撥打電話給廖菊,
表示伊出事了,要廖菊趕快出去幫忙等情,亦據證人廖菊於
本件刑案一審時證述明確(見本件刑案一審卷一第212 至22
0 頁),稽上各情,足見當日14時7 分31秒後之通聯,方為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聯絡車禍處理事宜之電話,是原告前揭所
辯,
尚非可採。被告主張:原告開車使用手機分心致生系爭
車禍等情,應屬可信。
㈣按汽車(含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
與原告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A 車與駕駛B 車上路,自應遵
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騎乘A 車卻未盡量靠右側行駛,且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見到原告自對向駛來時,已閃避不及,而原告則於行
車時不當使用手機,因分心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兩車發
生碰撞因而肇事並各自受傷,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有過失,足資認定,而原告對於該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
。另系爭車禍於本件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肇事原因鑑定結
果,依據機車倒地方向、刮地痕位置、地面機油潑濺軌跡明
顯偏離道路理論性中心線(即2.5 公尺處)及現場散落物大
部分分佈在偏向原告B 車左前方處等節,認定被告騎乘A 車
○○○區○路○道,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且肇事責任較大
;而原告駕駛B 車,行經肇事○○○區○路○道路段,亦有
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責,惟肇事責任較小;
嗣經
送覆議結果亦同,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0 年9 月7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0月6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100 年11月1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
件刑案偵卷第162 至163 、195 至196 、197 頁)附卷
可按
,均同本院上開認定,亦可憑佐。是被告辯稱:對於系爭車
禍之發生,伊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同有明文。再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且肇
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准駁審究如下:
㈠關於請求醫療費用1,520 元部分:
原告就此固已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
第4 、6 頁)為憑,被告並不爭執,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可採認。
㈡關於請求B 車車損修復費用12萬5,500 元部分:
⒈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
依據,請求被告賠償,固為法所許。被告雖抗辯:B 車並非
原告所有,至今未見車主現身,車禍發生在100 年4 月18日
,修車日期竟在隔半年之久之100 年10月8 日,車體受損為
汽車左前方,烤漆加鈑金報修金額高達2 萬9,000 元,不合
常理,其它估價是否真實,亦待釐清,是否有將車子所有毀
損或碰撞之處一併修復,再將費用加諸此次修車費用之中,
該車是否有保險云云。然B 車之
所有權人雖非原告而係何宗
翰,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本件刑案偵卷第34頁)
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何宗翰業於100 年11月5
日將本件車損部分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據原告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按,是原告就
此部分仍得據以請求。又依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見交附民
卷第7 頁),B 車修復交車日期固係在100 年10月8 日,然
修理B 車之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則函覆本院
略以:
系爭B 車100 年4 月18日因車禍進廠,雙方車禍爭議,暫放
廠內放置,至100 年9 月22日開始維修至100 年10月8 日交
車,車輛無離開本修車廠(見本院卷第60頁)等情,並檢附
B 車進廠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61頁)為憑,並無何背於常
情事理之處;再依事故照片及車損照片(見本件刑案偵7447
卷第23至28頁)所示,B 車之損害乃左前車頭撞毀,包括保
險桿、車燈、引擎蓋、葉子板等部分均鈑金翻起、嚴重受損
,而依前揭結帳工單,B 車所為有收費之修復項目乃左頭燈
、引擎蓋、前保桿、前下巴、左前葉等,相關部位並無不符
,且被告僅表示懷疑之詞,並未肯定具體指明B 車維修方式
有何非屬必要,或B 車有何投保保險並獲理賠等情形,並舉
證以明之,則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⒉又據原告所提之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計修車費用為12萬5,
500 元,其中工資為3 萬9,849 元,零件為8 萬5,651 元,
則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查B 車係於94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本件刑案偵7447卷第34頁)
附卷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
係爭車禍之日即100 年4 月18日為止,B 車實際使用5 年6
月,已逾耐用年限,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範圍
,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568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 萬9,849 元,合計為4 萬8,417 元
,原告超過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㈢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又民法
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
堪信精神上應有相
當痛苦。本院審諸原告為初中畢業,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見本件刑案偵7447卷第6 頁,一審卷一第243 頁),名下有
多筆
不動產及投資,且有相當之收入所得,此有原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8 至123 頁)可
稽;而被告係大專畢業,從事旅遊業(見本件刑案偵7447卷
第10頁),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汽車、投資及其他收入,亦
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8
至117 頁)
足徵等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因素,並斟酌
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除已如前述外,原告並經
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
易字第650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
件刑案卷宗查核明確。本院審諸被告騎乘A 車卻未盡量靠右
側行駛,且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則於行車時不
當使用手機,因分心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兩車發生碰撞
因而肇事並各自受傷,併參酌系爭車禍肇事原因鑑定之結果
,認為被告騎乘A 車○○○區○路○道,偏左行駛為肇事原
因,肇事責任較大,而原告駕駛B 車○○○區○路○道,亦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責,肇事責任較小等情如上,則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三成之過失責任。基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 萬1,956 元(計算式:〔1,52
0 元+48,417元+10,000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4 萬1,956 元及自102 年5 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
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追加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359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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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651×0.369=31,6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651-31,605=54,046
第2年折舊值 54,046×0.369=19,9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046-19,943=34,103
第3年折舊值 34,103×0.369=12,5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103-12,584=21,519
第4年折舊值 21,519×0.369=7,9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519-7,941=13,578
第5年折舊值 13,578×0.369=5,0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578-5,010=8,5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