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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65號 原   告 廖麗容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美如 被   告 盧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1 年度交易字第8 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 年度交附民 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 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 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8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 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其中原告就被告因過失肇事致有車損,請求賠償新臺幣 (下同)12萬5,500 元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 害犯罪事實所及者,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 合法,且不因誤為一併裁定移送而有異,原應由本院以裁定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仍為此主張 ,並就此繳納裁判費,應認已合法追加被告所致車損部分之 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就此既應併予審理,即無庸另行裁定駁 回前述未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5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新北 市淡水區北12線未繪製分向標線之公路往淡金公路方向行駛 ,行經北12線2 公里處時,竟疏於注意,於通過○○○區○ ○路段時,未靠右而偏左行駛,適原告駕駛其子即訴外人何 宗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自對 向駛來,致原告閃避不及,被告A 車即撞擊原告B 車左前車 頭,造成B 車左前方嚴重毀損,並且導致原告左前手臂5 公 分挫傷及暈眩,且引發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此經刑事判決 被告罪刑在案。原告因被告肇致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 520 元、修復B 車費用12萬5,500 元, 又被告因系爭車禍對 於原告無理要求及一再誣指,使原告除手臂受傷外,精神亦 受到極大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何宗翰嗣後將 本件車禍關於B 車車損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乃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2萬7,0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4 日(見交附民卷第12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係原告所駕駛B 車左前方撞擊被告 所騎乘A 車左側車身,而非A 車去撞擊B 車,被告A 車並未 跨越中線,被告並無過失。原告開車中使用手機分心,導致 所駕B 車撞擊被告A 車,原告始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又 原告主張其為老人,本身無工作,但被告所知確實有原告掛 名之升泰興業有限公司,且原告在境外亦設有子公司及辦事 處。100 年4 月18日車禍當天,原告並未到急診或病房探視 被告;隔天晚上原告到病房,見被告無法說話,即趁隙靠在 被告耳邊說「是你騎車撞我的,一切都是你的錯,你不會告 贏我的,我有個大師對我說,我會完全沒事的」云云,因原 告戴頸圈無法言語反駁,讓原告深受打擊,開始反應變鈍, 定向感混亂及躁動不安。原告不實指控,造成被告精神壓力 很大,無法安心成眠,或常夢見車禍撞擊那一剎那而驚醒, 被告實係身心俱疲。再B 車並非原告所有,系爭車禍所涉司 法案件至今皆未見車主現身。另車禍發生在100 年4 月18日 ,何以修車日期為事隔半年之久之100 年10月8 日?況車體 受損為汽車左前方,烤漆加鈑金報修金額高達2 萬9,000 元 ,似乎不合常理的過高,其它估價是否真實,亦待釐清,且 該車是否有保險?過了半年才修車,是否有將車子所有毀損 或碰撞之處一併修復,再將費用加諸此次修車費用之中?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發生系爭車禍,B 車因而受損,且 其亦有受傷等事實,業據提出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650 號,下稱本件刑案)全部卷宗審閱 無訛,且被告就此固亦不爭執。惟被告仍否認其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原告於本件刑案一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車禍前,伊 開車要上山,該處是小轉彎,伊車速約30至40公里,被告騎 乘機車要下山,他非常快速撞過來,往伊左前方撞過來,當 時衝力很大,伊車子的安全氣囊爆開,伊就趕快下車。車禍 前,被告騎乘機車之位置靠近伊車子之左前方,他轉彎的幅 度很大(見本件刑案一審卷一第164 至165 頁)等語明確; 參酌案發現場道路寬度為5 公尺,案發後原告停車之位置距 離右側之白色路面邊線0.5 公尺,B 車之車身寬度為1.755 公尺(見本件刑案偵7447卷第48頁),合計尚未超過該道路 之理論中心線(0.5+1.755 =2.255 );又被告A 車倒地後 已翻轉呈與B 車同向之方向,A 車刮地痕起始位置距離右側 路面邊線1.7 公尺,刮地痕長逾1.7 公尺,A 車周圍有安全 帽、車殼等散落物,而A 車車燈落地位置距離A 車倒地位置 有17.9公尺之遙,再原告B 車係左側車頭處受有損害,現場 並未留有煞車痕跡,而被告A 車亦係左側車頭及車身受損較 劇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件刑案一 審卷一第118 頁,偵7447卷第19、22至29頁)存卷可參,則 由前述A 車受損情形、車燈散落距離及刮地痕長度等,堪認 原告於本件刑案以證人身分所述被告車速很快,衝撞力道很 大等語,應屬真實;併由原告案發後停車位置、現場刮地痕 起始位置及兩車車損位置推斷,亦可認定發生擦撞地點係在 靠近道路中線之位置,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前並未大幅越線 侵占對向車道,且係被告A 車前車頭及車身處與原告B 車左 前車頭互相撞擊,由此足見被告騎乘機車並未靠右行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會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是被告 辯稱:伊騎乘A 車並未跨越中線云云,核非可採。 ㈡又依證人即系爭車禍報案人劉澤志於本件刑案一審時證稱: 系爭車禍是伊用電話報案,撞擊時伊沒有看到,伊當天騎車 回家看到1 部轎車與機車發生車禍,伊看到路邊有人在抖, 伊問那位小姐「為什麼不打電話」,她說「我打不出去」, 伊就用伊手機打110 ,伊有講在何地發生事故,伊打電話時 伊跟機車駕駛都有注意,那個女的一直在撥電話(見本件刑 案一審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等語;又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係於100 年4 月18日14時5 分45秒接獲劉澤志報案,表示 發生系爭車禍,電話結束時間為同日14時8 分26秒,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 月20日北警勤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本 件刑案一審審交易卷第111 至112 頁)在卷可查;再上開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所記載之報案時間,係指該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人員接獲報案電話之時間;結束時間是指報案電話掛 斷之時間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1 日北警 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件刑案一審卷一第112 頁)存 卷可憑,是劉澤志撥打110 報案之時間,既為100 年4 月18 日14時5 分45秒,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自在此之前。又被告 當日係自其居住之日若山莊出發,而證人即該山莊總幹事莊 傳芃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該山莊大門監視器錄影主 機之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快約3 分鐘,……社區常常有人找 伊調帶子,伊知道大門監視器的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快,伊 有比對自己手錶跟監視器時間,伊手錶很準時,因伊常打11 7 校對時間,……該社區有車輛進出管制系統,車輛進出都 會有電腦感應時間,該進出管制系統○○○區○○○○道上 (見本件刑案一審卷一第204 至208 頁)等語明確;參諸日 若山莊大門監視器攝得被告當天騎車出發之時間為14時8 分 32秒,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件刑案一審卷一第228 頁) 存卷可參;而該山莊車輛進出管制系統所顯示被告騎車外出 之時間則為14時5 分24秒,則有汽機車控制器歷史紀錄明細 表(見本件刑案一審卷一第230 頁)附卷為憑,併參照證人 莊傳芃前揭所述,足認被告係於當日14時5 分24秒自住處大 門出發,故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應為100 年4 月18日14時 5 分24秒至14時5 分45秒之間至明。 ㈢再依被告於本件刑案一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兩車發生 碰撞的地點是有點要往右彎的彎道,原告B 車沒有煞車,伊 覺得原告沒有看到伊(見本件刑案一審卷一第157 頁背面至 第158 頁)等語明確,核與現場並無煞車痕之跡證相符。又 參酌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00 年4 月18日14時5 分24秒 至14時5 分45秒之間,如前所述,而經檢察官調閱原告於當 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發現 該手機於當日14時5 分34秒有發訊息給0000000000號、14時 5 分36秒再發訊息給0000000000號、14時6 分16秒發訊息給 14832 號、14時6 分19秒發訊息給000000000000號、14時6 分22秒發訊息給0000000000號、14時6 分25秒發訊息給0000 000000號等紀錄,上開各次通話秒數均為1 秒,此有中華電 信查詢資料(見本件刑案偵7447卷第100 頁)在卷可稽;且 經本院刑事庭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述6 通手機發 訊,是否為正常之發訊?經該公司函覆略謂:簡訊查測處理 ,可以從簡訊發送時間之密集性,及簡訊內容長度是否皆一 致,作為判讀是否正常發訊或手機故障發訊之情事。但旨揭 6 通手機門號之發訊日期為100 年4 月8 日,已超過簡訊中 心紀錄保存6 個月期限,故已無發訊紀錄可茲比對、查測等 語,有該公司客戶服務處101 年4 月12日信客一㈠警(101 )字第147 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見本件刑案一審 卷一第30頁)在卷可稽。故依前述電信公司之回函,雖無法 判斷上述簡訊之發送是否已成功傳遞,但上開通聯紀錄已顯 示使用者有試圖發送簡訊或撥號之舉動,蓋使用者若未觸碰 使用手機,手機實無自動發訊或撥號之可能,上述多次發訊 未成功之情形,衡情應係使用者操作錯誤或因處山區或偏遠 位置收訊不良而無法成功發訊所致;觀諸上開6 通簡訊之發 送時間分別為14時5 分34秒、36秒、14時6 分16秒、19秒、 22秒,適與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重疊,益見原告於車禍發生 前應有使用手機分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亦為系爭車 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原告雖辯稱:劉澤志稱到現場看見原告 很緊張在打電話,原告說伊要撥電話但打不出去,是前開通 聯紀錄上顯示14時5 分34秒及36秒之異常發訊,正是原告緊 張要撥電話卻撥不出去之情況云云。然上二電話若係原告發 生車禍後欲求助之電話,應係撥打110 、119 或與伊熟識之 親友電話,始符事理,然該兩通通訊之對象為0000000000號 ,本件刑案二審時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詢問原告此為何人 之電話,原告卻稱沒有印象(見本件刑案二審卷第62頁背面 ),顯見上二電話並非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欲求助時所撥打之 電話,反應係原告於車禍發生前誤觸按鍵或本欲撥打之電話 ;再稽之原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嗣於當日14時7 分31秒撥 打至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之用戶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升 泰興業有限公司,有前述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查詢資料 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見本件刑案偵卷第100 頁,一審卷 一第8 、243 頁)附卷為憑,且原告於本件刑案一審時亦稱 :該通電話伊是要說伊發生車禍之事(見本件刑案卷一審卷 一第171 頁)等語在卷;復觀諸原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遞 於同日14時8 分4 秒時撥打至0000000000號並通話38秒,有 前揭手機雙向通聯紀錄(見本件刑案偵卷第100 頁)在卷可 稽;而該0000000000號電話係訴外人即原告友人廖菊之住家 電話,廖菊亦住在日若山莊,其等原本約定當日下午2 時由 原告至廖菊住家接廖菊,下午2 時許原告撥打電話給廖菊, 表示伊出事了,要廖菊趕快出去幫忙等情,亦據證人廖菊於 本件刑案一審時證述明確(見本件刑案一審卷一第212 至22 0 頁),稽上各情,足見當日14時7 分31秒後之通聯,方為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聯絡車禍處理事宜之電話,是原告前揭所 辯,尚非可採。被告主張:原告開車使用手機分心致生系爭 車禍等情,應屬可信。 ㈣按汽車(含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 與原告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A 車與駕駛B 車上路,自應遵 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騎乘A 車卻未盡量靠右側行駛,且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見到原告自對向駛來時,已閃避不及,而原告則於行 車時不當使用手機,因分心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兩車發 生碰撞因而肇事並各自受傷,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有過失,足資認定,而原告對於該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另系爭車禍於本件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肇事原因鑑定結 果,依據機車倒地方向、刮地痕位置、地面機油潑濺軌跡明 顯偏離道路理論性中心線(即2.5 公尺處)及現場散落物大 部分分佈在偏向原告B 車左前方處等節,認定被告騎乘A 車 ○○○區○路○道,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且肇事責任較大 ;而原告駕駛B 車,行經肇事○○○區○路○道路段,亦有 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責,惟肇事責任較小;嗣經 送覆議結果亦同,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0 年9 月7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0月6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100 年11月1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 件刑案偵卷第162 至163 、195 至196 、197 頁)附卷可按 ,均同本院上開認定,亦可憑佐。是被告辯稱:對於系爭車 禍之發生,伊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同有明文。再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且肇 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准駁審究如下: ㈠關於請求醫療費用1,520 元部分: 原告就此固已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 第4 、6 頁)為憑,被告並不爭執,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可採認。 ㈡關於請求B 車車損修復費用12萬5,500 元部分: ⒈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 依據,請求被告賠償,固為法所許。被告雖抗辯:B 車並非 原告所有,至今未見車主現身,車禍發生在100 年4 月18日 ,修車日期竟在隔半年之久之100 年10月8 日,車體受損為 汽車左前方,烤漆加鈑金報修金額高達2 萬9,000 元,不合 常理,其它估價是否真實,亦待釐清,是否有將車子所有毀 損或碰撞之處一併修復,再將費用加諸此次修車費用之中, 該車是否有保險云云。然B 車之所有權人雖非原告而係何宗 翰,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本件刑案偵卷第34頁) 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何宗翰業於100 年11月5 日將本件車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據原告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按,是原告就 此部分仍得據以請求。又依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見交附民 卷第7 頁),B 車修復交車日期固係在100 年10月8 日,然 修理B 車之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則函覆本院略以: 系爭B 車100 年4 月18日因車禍進廠,雙方車禍爭議,暫放 廠內放置,至100 年9 月22日開始維修至100 年10月8 日交 車,車輛無離開本修車廠(見本院卷第60頁)等情,並檢附 B 車進廠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61頁)為憑,並無何背於常 情事理之處;再依事故照片及車損照片(見本件刑案偵7447 卷第23至28頁)所示,B 車之損害乃左前車頭撞毀,包括保 險桿、車燈、引擎蓋、葉子板等部分均鈑金翻起、嚴重受損 ,而依前揭結帳工單,B 車所為有收費之修復項目乃左頭燈 、引擎蓋、前保桿、前下巴、左前葉等,相關部位並無不符 ,且被告僅表示懷疑之詞,並未肯定具體指明B 車維修方式 有何非屬必要,或B 車有何投保保險並獲理賠等情形,並舉 證以明之,則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⒉又據原告所提之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計修車費用為12萬5, 500 元,其中工資為3 萬9,849 元,零件為8 萬5,651 元, 則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查B 車係於94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本件刑案偵7447卷第34頁)附卷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 係爭車禍之日即100 年4 月18日為止,B 車實際使用5 年6 月,已逾耐用年限,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範圍 ,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568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 萬9,849 元,合計為4 萬8,417 元 ,原告超過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㈢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又民法 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堪信精神上應有相 當痛苦。本院審諸原告為初中畢業,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見本件刑案偵7447卷第6 頁,一審卷一第243 頁),名下有 多筆不動產及投資,且有相當之收入所得,此有原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8 至123 頁)可 稽;而被告係大專畢業,從事旅遊業(見本件刑案偵7447卷 第10頁),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汽車、投資及其他收入,亦 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8 至117 頁)足徵等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因素,並斟酌 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除已如前述外,原告並經 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 易字第650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 件刑案卷宗查核明確。本院審諸被告騎乘A 車卻未盡量靠右 側行駛,且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則於行車時不 當使用手機,因分心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兩車發生碰撞 因而肇事並各自受傷,併參酌系爭車禍肇事原因鑑定之結果 ,認為被告騎乘A 車○○○區○路○道,偏左行駛為肇事原 因,肇事責任較大,而原告駕駛B 車○○○區○路○道,亦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責,肇事責任較小等情如上,則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三成之過失責任。基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 萬1,956 元(計算式:〔1,52 0 元+48,417元+10,000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4 萬1,956 元及自102 年5 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追加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359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651×0.369=31,6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651-31,605=54,046 第2年折舊值 54,046×0.369=19,9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046-19,943=34,103 第3年折舊值 34,103×0.369=12,5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103-12,584=21,519 第4年折舊值 21,519×0.369=7,9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519-7,941=13,578 第5年折舊值 13,578×0.369=5,0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578-5,010=8,568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