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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全台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堂 被   告 宜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富 訴訟代理人 洪順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軸承買賣業務,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下旬至7 月上旬間,向原告採購單列球軸承、自潤軸承、 碳鋼珠等零件產品,再由被告自行加工製作機器,總共積欠 貨款價金新臺幣(下同)11萬5,934 元(含稅)尚未支付, 經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催告於1 週內 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雖抗辯向原告另外購買之鍊 條有問題,但與本件購買之軸承是不同的買賣關係,也不一 定用在組裝同一機器,且拆裝鍊條也不會損壞軸承。至被告 主張抵銷部分,因該鍊條為訂製品,無法退貨,係被告要求 退回加工再為交付,原告始先開立折讓單,後因兩造進行訴 訟,所以目前加工部分才先予擱置。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102 年11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合作關係已逾20年以上,不否認有向原告 購買系爭軸承等零件產品,且原告均有出貨,產品並沒有問 題,但被告另向原告購買的鍊條有問題,在另案訴訟中,該 部分如更換新鍊條,就必須拆裝軸承,可能會損壞到軸承, 本案應與另案一起處理。又被告前另向原告購買之428SH 型 號鍊條存有瑕疵,已退貨予原告,並經原告出具銷貨退回單 及折讓證明單,承諾退款1 萬6,800 元(含稅),乃以之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出貨單、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 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被告另向原告購買的鍊條有問題,在另案訴訟 中,該部分如更換新鍊條,就必須拆裝軸承,可能會損壞到 軸承,本案應與另案一起處理云云。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 第345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就同一批貨物之規格、 數量、給付方式與金額等事項達成合意,即屬一買賣契約, 如另再為買賣,除當事人合意併為前一買賣契約之一部者外 ,應認係另一買賣契約關係,兩者之權利義務關乃屬各自獨 立不相關。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自認系爭買賣之貨物均 有出貨且無瑕疵(見卷第40頁)等情,則被告即有給付價金 之義務,而另案之鍊條買賣既屬另一獨立之買賣關係,與系 爭買賣既不相關,本無一併處理之必然,是原告既不同意就 此二買賣關係併予解決,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是原告 本於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乃屬有據。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 ,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 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 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 67年台上第164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 ,主張就1 萬6,800 元部分予以抵銷,並提出折讓證明單( 見卷第44頁)為據。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前另向原告購買之 鍊條已退貨並經原告出具銷貨退回單及折讓證明單乙情並不 爭執,惟陳稱:該鍊條不能退貨,係應被告要求加強而送回 來加工,因單價會增加,故先開折讓退回單云云。然原告就 其主張該鍊條並非退貨而係被告要求加強加工送回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對原告 應有退款1 萬6,800 元之債權,兩者均已屆期,其性質亦非 不能抵銷,被告執為抵銷之抗辯,尚非無據,經抵銷後,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 萬9,134 元(即115,934 元-16,800 元)。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經被告 主張抵銷後,以其中9 萬9,134 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 102 年11月8 日(見卷第16、1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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