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全台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興堂
被 告 宜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富
訴訟代理人 洪順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軸承買賣業務,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下旬至7 月上旬間,向原告採購單列球軸承、自潤軸承、
碳鋼珠等零件產品,再由被告自行加工製作機器,總共積欠
貨款價金新臺幣(下同)11萬5,934 元(含稅)尚未支付,
經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以
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催告於1 週內
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雖
抗辯向原告另外購買之鍊
條有問題,但與本件購買之軸承是不同的買賣關係,也不一
定用在組裝同一機器,且拆裝鍊條也不會損壞軸承。至被告
主張抵銷部分,因該鍊條為訂製品,無法退貨,係被告要求
退回加工再為交付,原告始先開立折讓單,後因
兩造進行訴
訟,所以目前加工部分才先予擱置。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
102 年11月8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合作關係已逾20年以上,不否認有向原告
購買
系爭軸承等零件產品,且原告均有出貨,產品並沒有問
題,但被告另向原告購買的鍊條有問題,在另案訴訟中,該
部分如更換新鍊條,就必須拆裝軸承,可能會損壞到軸承,
本案應與另案一起處理。又被告前另向原告購買之428SH 型
號鍊條存有瑕疵,已退貨予原告,並經原告出具銷貨退回單
及折讓證明單,承諾退款1 萬6,800 元(含稅),
乃以之主
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請款單、出貨單、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
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被告另向原告購買的鍊條有問題,在另案訴訟
中,該部分如更換新鍊條,就必須拆裝軸承,可能會損壞到
軸承,本案應與另案一起處理
云云。
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
第345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就同一批貨物之規格、
數量、給付方式與金額等事項達成
合意,即屬一
買賣契約,
如另再為買賣,除當事人合意併為前一買賣契約之一部者外
,應認係另一買賣契約關係,兩者之權利義務關乃屬各自獨
立不相關。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
自認系爭買賣之貨物均
有出貨且無瑕疵(見卷第40頁)
等情,則被告即有給付價金
之義務,而另案之鍊條買賣既屬另一獨立之買賣關係,與系
爭買賣既不相關,本無一併處理之必然,是原告既不同意就
此二買賣關係併予解決,被告
前揭所辯,即
非可採。是原告
本於系爭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乃屬有據。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
,提出抵銷之抗辯,
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
債
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
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
67年
台上第1647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
,主張就1 萬6,800 元部分
予以抵銷,並提出折讓證明單(
見卷第44頁)為據。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前另向原告購買之
鍊條已退貨並經原告出具銷貨退回單及折讓證明單乙情並不
爭執,惟陳稱:該鍊條不能退貨,係應被告要求加強而送回
來加工,因單價會增加,故先開折讓退回單云云。然原告就
其主張該鍊條並非退貨而係被告要求加強加工送回之事實,
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對原告
應有退款1 萬6,800 元之債權,兩者均已屆期,其性質
亦非
不能抵銷,被告執為抵銷之抗辯,
尚非無據,經抵銷後,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 萬9,134 元(即115,934 元-16,800
元)。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經被告
主張抵銷後,以其中9 萬9,134 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
翌日即
102 年11月8 日(見卷第16、1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1,22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