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825號
原 告 何旗碧
蕭德霖
連吉輝
張天鵬
許興隆
洪秀珍
許雲玉芳
連張慧敏
謝佩芸
施雪卿
洪玉琴
胡兆勳
徐素琚
陳碧雲
陳源弘誠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吉鵬旅行社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
12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具狀人欄僅有部分原告
蕭德霖、連吉輝2 人簽名,無其餘原告何旗碧、張天鵬、許
興隆、洪秀珍、許雲玉芳、連張慧敏、謝佩芸、施雪卿、洪
玉琴、胡兆勳、徐素琚、陳碧雲、陳源弘誠等13人之本人簽
名或蓋章,此為起訴所必要之程式,請於通知後3 日內補正
有全體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書。
二、另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原告主張之
訴之聲明,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元(
即11,028×15=165,420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柒佰柒拾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
三、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