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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字第 8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825號 原   告 何旗碧       蕭德霖       連吉輝       張天鵬       許興隆       洪秀珍       許雲玉芳       連張慧敏       謝佩芸       施雪卿       洪玉琴       胡兆勳       徐素琚       陳碧雲       陳源弘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鵬旅行社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   12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件起訴狀具狀人欄僅有部分原告   蕭德霖、連吉輝2 人簽名,無其餘原告何旗碧、張天鵬、許   興隆、洪秀珍、許雲玉芳、連張慧敏、謝佩芸、施雪卿、洪   玉琴、胡兆勳、徐素琚、陳碧雲、陳源弘誠等13人之本人簽   名或蓋章,此為起訴所必要之程式,請於通知後3 日內補正   有全體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書。 二、另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元(   即11,028×15=165,420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柒佰柒拾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 三、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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