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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字第 8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825號 原   告 何旗碧       張天鵬       許興隆       洪秀珍       許雲玉芳       連張慧敏       謝沛芸       施雪卿       洪玉琴       胡兆勳       徐素琚       陳碧雲       陳源弘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鵬旅行社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   12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件起訴狀具狀人欄欠缺原告何旗   碧、張天鵬、許興隆、洪秀珍、許雲玉芳、連張慧敏、謝沛   芸、施雪卿、洪玉琴、胡兆勳、徐素琚、陳碧雲、陳源弘誠   等13人本人簽名及蓋章,經本院103 年9 月9 日裁定補正,   原告雖於103 年9 月15日向本院補提蓋有上開原告姓名章之   起訴狀,上開補正之起訴狀,僅係在起訴狀當事人姓名欄   下蓋原告姓名印章,並於起訴狀後具狀人欄下簽名蓋章,   尚難認已依法補正(即未能補正起訴狀為原告本人撰狀起訴   之意思表示),此為起訴所必要之程式,請於本通知後3 日   內,再行補正起訴狀後「具狀人」欄下之原告本人簽名或蓋   章之起訴書。 二、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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