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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25號 原   告 何旗碧       蕭德霖       張天鵬       洪秀珍       許雲玉芳       謝沛芸       施雪卿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興隆 原   告 連張慧敏       洪玉琴       胡兆勳       徐素琚       陳碧雲       陳原弘誠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吉輝 被   告 吉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默蒂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士簡字第825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捌仟肆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契約書(下稱系爭旅 遊契約),報名參加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出發之「巴爾幹 20天」(下稱系爭旅遊)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團),每人 各支付團費共新臺幣(下同)139,800 元。被告於系爭旅 遊團出發後,未依系爭旅遊行程履約,茲說明如下: ( 一) 系爭旅遊行程第14天(即102 年10月6 日)原訂參觀保加 利 亞境內「玫瑰博物館」(即RosesMuseum ),然領隊未 經原告等全體團員同意,擅自變更原訂參觀玫瑰博物館,帶 全體團員至「玫瑰商店」(即House of Rose) 購物,違反系 爭旅遊契約第23條被告不得擅自變更觀光點及遊覽項目之約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差額2 倍之違約金,依兩造訂立 上開旅遊契約之團費,平均每日團費6,990 元,依該行程為 半日行程,被告應賠償未至該觀光景點之半日團費3,600 元 及門票約300 元(依該門票為保加利亞幣15元,以當時台幣 對該外幣匯率20:1 計算),此部分共計3,900 元。 (二)系爭旅遊行程第18天(即102 年10月10日)下午,原排定 從羅馬尼亞境內「赫庫拉尼」至塞爾維亞境內「多瑙河鐵 門峽谷國家公園」及「估拉巴克堡壘」二個景點參觀, 於當日下午約2 時許,自「赫庫拉尼」用午餐完畢即驅車 欲前往上開兩景點,依原訂行程應往南行,且原應於1 小 時後抵達塞爾維亞海關後即抵達上開「多瑙河鐵門峽谷國 家公園」景點,然因被告司機駕車方向錯誤往西行,且導 遊亦未發現錯誤,致無法依原訂路程抵達上開二景點,而 係於2.5 小時後(即當日下午4 時45分許)始讓團員在途 中休息站暫時休息,其後於下午5 時9 分許,抵達另一塞 爾維亞海關時,遭海關拒絕原告旅遊團入境,大約等了1 、2 小時,司機又折返往北驅車至另一塞爾維亞西邊之海 關,亦停留1 、2 小時無法下車,當晚11時40分許,始 抵達原訂當晚投宿之貝爾格勒酒店,過程中領隊亦均未對 團員說明原因,係原告返國後,依照相機所照照片比對 GPS 軌跡紀錄器,赫然發現當日下午司機行車路線與原訂 路線背道而馳,導致當日下午景點均全部無法原訂行程 抵達參觀,原告團員亦因此從當日下午2 時許至抵達投宿 飯店期間困於遊覽車上長達9.5 小時之久,無法正常休息 、用膳,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1條、第23條及第25條之規定 ,此係被告委託國外旅行業違反系爭旅遊契約,應與自己 之違約行為負同一責任,又上開行程延誤及取消係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 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團 費6,99 0元及上開國家公園門票約200 元(即門票5 歐元 ,以台幣當日兌換該外幣匯率約1 :40計算)共計7,190 元。 (三)綜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各11,09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1,090元。 三、被告則以: ( 一)有關系爭旅遊行程第14天(即102 年10月6 日)原訂參 觀保加利亞境內「玫瑰博物館」改為「玫瑰商店」,係 隨團領隊許慧華徵得全團二分之一以上團員同意所為之 行程更改,有部分原告團員亦有口頭同意,有關兩造就 契約為上開行程之改訂即成立,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即 無據,另原告請求賠償未支付該博物館門票部分,該門 票僅保加利亞幣3 元,原告主張保加利亞幣15元,係包 含該博物館人員對外國人進行導覽費用,然該團有附隨 團導遊,故原即無需導覽服務,原告請求退還該景點門 票300 元,難認有據。又依該博物館網站上遊客之留言 ,該景點旅遊行程為20分鐘,門票60元,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半日3,600 元並無所據。 (二)有關系爭系爭旅遊行程第18天(即102 年10月10日)下 午,原排定從羅馬尼亞境內「赫庫拉尼」至塞爾維亞境 內「多瑙河鐵門峽谷國家公園」及「估拉巴克堡壘」二 個景點參觀,因遊覽車司機走錯路(應左轉而右轉), 致上開兩個行程無法參觀,然恰巧又碰到塞爾維亞海關 刁難,被告承認司機走錯路是視為被告業務執行之過失 所致,然遭塞爾維亞海關刁難可歸責於被告,不應將 之計算延遲期間,依上開鐵門峽谷(108 公里)1.5 至2 小時旅程,上開估拉巴克堡壘同時也位於鐵門峽谷範圍 ,占一日24小時之旅遊時間1/12,故被告僅需賠償每日 團費6,990 乘以1/12加上1 倍違約金約1,165 元(即 6990×1/12×2 =1165《被告答辯狀誤算為1119》), 若以門票方式賠償團員,上開鐵門峽谷門票約200 元, 乘以2 倍違約金即約400 元。 (三)綜上,被告認被告至多賠償原告損失金額為1,119 元加上 60元共計1,179 元,然因兩造於訴訟前在觀光局協調時, 被告就上開鐵門峽谷未能遊覽,同意賠償3,000 元,故被 告仍願以當時協調之允諾賠償金額每人各3,000 元賠付原 告。 (四)被告聲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賠付各原告金額超過3,000 元 部分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上開期間參加被告舉辦之巴爾幹20天旅遊團,團費 139,800 元,並簽立系爭旅遊契約。 (二)兩造約定上開旅遊契約行程,其中第14天上午(即102 年 10月6 日)原訂參觀保加利亞境內「玫瑰博物館」,於行 程當日改為「玫瑰商店」。 (三)兩造約定上開旅遊契約行程,其中第18天(即102 年10 月10日)下午,原定參觀塞爾維亞境內「多瑙河鐵門峽谷 國家公園」及「估拉巴克堡壘」二個景點,因司機走錯路 ,均未參觀。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參與上開被告巴爾幹20天旅遊團,第14天上 午(即102 年10月6 日)遭被告所派隨團領隊將原訂參觀 保加利亞境內「玫瑰博物館」擅自改為「玫瑰商店」,違 反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半日團費3,600 元及門票約300 元共計3,900 元部分: (1)被告雖對當日行程變更不爭執,然否認被告有違約責任, 以當日行程更改,係領隊當日有經半數以上團員同意所為 ,並未違約置辯,但查,觀諸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旅遊 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 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變更, 但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 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28條( 即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第31條(即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 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 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 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等情,依上開契約條款之文義 解釋,除旅行團團員主動提出行程更改之要求,被告始得 應團員要求更改原訂行程,而被告僅限於該契約第28條、 第31條所訂,因發生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 無法依約履行原訂行程下,始可變更行程,故被告辯以被 告領隊當日有徵得半數以上團員半數同意而為變更一事, 縱令為真,亦不符合上開契約條款所載被告得更改行程之 事由,仍構成違約行為。再者,原告亦均否認被告領隊有 徵得其等同意變更行程至「玫瑰商店」購物行程,而此部 分被告並未舉證以明,亦難認屬實可採,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難認有據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領隊擅自為上開旅 遊觀光點之變更行為,已違反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原告 依該條款請求被告賠償更改行程差額1 倍之違約金,應屬 有據。 (2)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團費半日旅遊費用3,600 及門票費 用300 元共計3,900 元部分:經查,原告於上開旅遊團第 14天上午遭被告領隊擅自將參觀保加利亞境內「玫瑰博物 館」改為「玫瑰商店」,原告等團員當日在「玫瑰商店」 逗留時間約1 小時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相關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足認該旅遊團原訂在「玫瑰博物 館」之觀光景點旅遊時間應約2 小時以內,故依系爭旅遊 團團費139,800 元、旅遊日數20日計算,平均該旅遊團一 日團費約6,990 元,依當日原訂行程所佔旅遊時間約2 小時,依比例計算該景點被告所收取當日原告團費乘以1 倍違約金為1,165 元(即6990×2/24×2 =1165),原告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165 元之範圍,應屬有據, 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可採。至被告雖以上開原訂「玫瑰 博物館」行程僅係二點間方便原告上廁所之景點,原訂僅 有停留30分鐘左右云云,並提出相關Lonely Planet 旅客 投稿評論內容1 份,然上開評論內容僅係一般旅客所留觀 光感言,無從證明兩造原訂旅遊該景點之時間,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難認可採。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玫瑰博物 館」門票保加利亞幣15元換算台幣300 元部分,被告以該 館門票僅保加利亞幣3 元換算台幣60元,原告所主張之費 用係包含外國人導覽,該旅遊團有配隨團導遊,無請該館 人員導覽之必要置辯,經查,兩造所提出上開「玫瑰博物 館」公開網站所列收費資料,記載「Admission : adults-BG N3 .00 ;student-BGN 1.00;Guided tours:Bulgarian language BGN5.00;foreign language BGN 15」,此有兩造提出相關網頁列印資料2 份在卷可參 ,是以該館門票收費應係大人保加利亞幣3 元,學生保加 利亞幣1 元,另請該館人員以保加利亞語導覽費用則為保 加利亞幣5 元,以外國語導覽費用則為保加利亞幣15元, 又依原告所提兩造系爭旅遊契約所附當日行程資料,僅記 載參觀「玫瑰博物館」,並未詳載有附該博物館人員導覽 之項目或內容,故難認兩造所約定參觀該博物館行程,確 有包含該博物館人員導覽之費用,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門 票300 元(即保加利亞幣15元)賠償,難認有據,故被告 所辯此部分被告僅需賠償門票費60元(即保加利亞幣3 元 ),認可採,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各原告60 元,堪認有據,逾此部分,難認可採。 (3)綜上,原告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擅 自更改旅遊景點違反上開約款,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225 元(即該原訂該觀光景點平均團費二倍1,165 元加上未支 出之門票費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 分,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系爭旅遊行程第18天(即102 年10月10日)下午 ,因被告遊覽車司機開車方向錯誤,致延誤行程,未能至 原訂當日下午旅遊景點塞爾維亞境內「多瑙河鐵門峽谷國 家公園」及「估拉巴克堡壘」參觀,主張依系爭旅遊契約 條款第21條、第23條及第2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團費 6,990 元及上開國家公園門票約200 元(即門票5 歐元, 以台幣當日兌換該外幣匯率約1 :40計算)共計7,190 元 部分: (1)被告對原告主張因被告委請該旅行團遊覽車司機開錯路之 疏失,致原告團員未能依約至原訂上開當日下午二景點參 觀,且抵達當晚投宿飯店已經晚上11點30分左右等情不爭 執,然以被告司機開錯方向後,因路程中另有遭保加利亞 境內海關不明原因刁難,上開海關刁難非屬可歸責被告之 事由,不能算入延遲時間,依約被告僅需賠償該景點2 小 時之平均團費加計1 倍違約金約1,165 元云云。 (2)但查,觀諸系爭旅遊契約第25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至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 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 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但延誤行程之 總日數,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延誤行程時數在5 小時以上未滿1 日者,以1 日計」;另第21條約定:「乙 方委託國外旅行業安排旅遊活動,因國外旅行業有違反本 契約或其他不法之情事,致甲方受損害時,乙方應與自己 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 (3)經查,原告主張依原訂當日下午觀光之行程內容之正常行 車路徑,應係於當日下午2 時從羅馬尼亞境內「赫庫拉尼 」出發,往南方向至塞爾維亞境內「多瑙河門鐵峽谷國家 公園」及「估拉巴克堡壘」二個景點參觀,其後始往西方 向前往當晚住宿之貝爾格勒酒店一節,有兩造提出之 GOOGLE 地 圖,然當時下午該旅遊團實際行程則係因被告 所請遊覽車司機係往西北方向至塞爾維亞一海關(下稱第 1 點海關),遭海關刁難不予入境,又往西方向至塞爾 維亞另一海關(下稱第2 點海關)處入境後往西至當日住 宿貝爾格勒酒店,期間9.5 小時遭困於車內均無參觀景點 等情,有原告提出行車錯誤路線圖及及手機照片翻拍照片 之相關記錄1 份可參,復參以原告提出當日下午2 時許, 其等自羅馬尼亞境內「赫庫拉尼」出發後,始於當日下午 4 時45分許抵達一不知名休息站,其後於當日下午5 時許 抵達第1點 海關處即遭刁難,可證被告遊覽車司機於當日 下午出發後至第1 點海關前,已因駕車方向之疏失,延誤 約2 小時半以上,故若當日司機折返原出發地點「赫庫拉 尼」,再依原正確往南方向至原訂該旅遊行程觀光點即塞 爾維亞境內「多瑙河鐵門峽谷國家公園」及「估拉巴克堡 壘」處,至少延誤5 小時以上,是以不論當日原告旅遊團 是否發生於第1 點海關處遭刁難不予入境一事,依被告遊 覽車司機駕車方向錯誤之過失,至少延誤當日原訂觀光點 行程5 小時以上。況且對於旅遊團行程安排及接洽,應係 被告之使用人即領隊應負責之事項,有關旅行團得否入境 觀光國海關一事,亦屬被告於排定旅遊行程時所需注意事 由,又該團當日係因遊覽車司機走錯方向而從原非旅遊團 安排之海關欲入境而遭刁難,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 告以該旅遊團遭第1 點海關刁難不予入境屬非可歸責之事 由,該延遲行程時間不應由其負責,亦難認可採。 (4)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團費6,990 元及上開國家 公園門票約200 元(即5 歐元)共計7,190 元部分:經查 ,原告因被告委請之遊覽車司機駕車未依原訂行程路線駕 車之過失,致原告無法依原訂行程參觀塞爾維亞境內「多 瑙河鐵門峽谷國家公園」及「估拉巴克堡壘」處,當日下 午因司機開錯方向延誤行程至少5 小時以上,已論述如上 ,乃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1條、第25條,本件原告因可歸責 於乙方事由致延誤行程,至少5 小時,依上開第25條約定 「延誤行程時數在5 小時以尚未滿1 日者,以1 日計算」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團費1 日之損害即 6,990 元,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延誤行程之1 日團 費6,990 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上開觀光 景點門票費用200 元部分,被告並未予爭執,堪認屬實可 採,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各7,190 元損 害賠償,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系爭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每人各8,415 元(即1225+7190=8,415 ),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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