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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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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字第 8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29號 原   告 名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佳銘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被   告 陳女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壹佰元,及自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面 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137,100元,詎屆期提示卻遭以存 款不足等為由退票,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付款銀行│ │號│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 │1 │TC0000000 │538,400元 │102/10/14 │102/10/14 │新光銀行│ │ │ │ │ │ │林森北路│ │ │ │ │ │ │分行 │ ├─┼─────┼─────┼─────┼──────┼────┤ │2 │TC0000000 │598,700元 │102/10/16 │102/10/28 │新光銀行│ │ │ │ │ │ │林森北路│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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