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29號
原 告 名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佳銘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被 告 陳女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壹佰元,及自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面
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137,100元,
詎屆期提示卻遭以存
款不足等為由
退票,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票據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付款銀行│
│號│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
│1 │TC0000000 │538,400元 │102/10/14 │102/10/14 │新光銀行│
│ │ │ │ │ │林森北路│
│ │ │ │ │ │分行 │
├─┼─────┼─────┼─────┼──────┼────┤
│2 │TC0000000 │598,700元 │102/10/16 │102/10/28 │新光銀行│
│ │ │ │ │ │林森北路│
│ │ │ │ │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