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36號
原 告 長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秋蓉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德芳律師
被 告 佳統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立翔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陳士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佳統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佳統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佳統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壹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有
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
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
裁判,此即為複數被
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
、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
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
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
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
拒卻而應訴之情
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
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
裁定參照)。
二、
本件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佳統科
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統公司)給付買賣價金;
嗣於
審理中追加備位被告陳士傑,並追加第一
備位聲明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佳統公司與備位被告陳士傑連帶賠償損害;第
二備位聲明復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被告陳士傑給付
價金。核原告
上開之追加聲明應屬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型態
,雖被告佳統公司表示不同意追加,
惟因原告先、備位聲明
所依據之事實均為同一,且先、備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得相
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依上說明,原告為此主
觀預備訴之合併追加,即應為法之所許。再原告起訴原請求
新臺幣(下同)20萬4,000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嗣更正聲
明為請求17萬7,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屬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統公司循其與原告間自民國100 年7 月起
之通常交易模式,先由業務人員即備位被告陳士傑以電話詢
價、訂貨後,再由備位被告陳士傑至原告營業所取貨付款,
向原告購買Canon 牌EOS5D Mark III全片幅數位單眼相機,
含Transc end CF32G 400X 記憶卡2 台(下稱
系爭相機),
每台單價12萬1,500 元,總計24萬3,000 元,並於101 年12
月15日由備位被告陳士傑至原告公司取貨,原告並以被告佳
統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惟備位被告陳士傑嗣僅給付
部分貨款,其餘部分另交付以發票人為訴外人菓苗商行白謹
榕,票面金額18萬元之支票,
詎該支票亦遭
退票,故目前尚
欠17萬7,000 元價金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佳統公司給付之,雖被告佳統公司否認有經由備位
被告陳士傑向原告訂購系爭相機,並於102 年1 月23日發函
變更訂貨流程,然依該函所示內容,
適足證明系爭相機買賣
行為之成立。又如認原告與被告佳統公司間不存在系爭相機
之買賣關係,則因被告佳統公司調整備位被告陳士傑職務,
不再負責訂貨付款,卻怠於通知原告,致備位被告陳士傑有
機可乘,向原告購買系爭相機,致使原告受詐欺而陷於錯誤
,誤認係被告佳統公司所購買而交付系爭相機,卻無法順利
收取貨款,造成財產上損害,被告佳統公司與備位被告陳士
傑顯係對於原告為
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 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備位被告陳士傑
上開詐欺行為,既係利用在被告佳統公司任職之職務上機會
所為,在客觀上與備位被告陳士傑執行被告佳統公司職務有
關,被告佳統公司與備位被告陳士傑,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縱認系爭
相機之買賣,為備位被告陳士傑之個人行為,則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備位被告陳士傑亦應負給付價金之責。綜上,
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㈠先位聲明:被告佳統公司應給
付原告17萬7,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3 年5 月9
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第一備位聲
明:被告佳統公司與備位被告陳士傑應
連帶給付原告17萬7,
000 元及自103 年9 月26日追加聲明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第二備
位聲明:備位被告陳士傑應給付原告17萬7,000 元及自103
年6 月30日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8 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佳統公司則以:向原告買受系爭相機之交易,
乃備位被
告陳士傑之個人行為,與被告佳統公司
無涉,蓋被告佳統公
司自100 年至101 年4 月份,負責送貨者為外務即訴外人朱
崇旻與林育承,101 年6 月後
迄今皆為外務即訴外人蘇建銘
,被告佳統公司之取貨流程係由外務員負責,並
非備位被告
陳士傑。且系爭相機之買賣係在101 年12月15日,該日為週
六之假日,被告佳統公司有需要向原告調貨時,其日期均為
週一至週五之上班時間,並無在假日為之,然備位被告陳士
傑與原告之交易,係在假日進行,此亦可說明係備位被告陳
士傑之個人行為。又蘇建銘於送貨至原告處時,常聽說原告
之員工林秀娟抱怨備位被告陳士傑欠其貨款不還,希望蘇建
銘轉達被告佳統公司能代扣薪資以供償還
等情,說明原告自
始至終均知系爭相機係備位被告陳士傑之個人交易行為。再
被告佳統公司與原告之交易,均以現金為之,系爭相機之買
賣,原告竟收取客票,且該客票發票人為菓苗商行白謹榕,
與被告佳統公司一般往來之客戶有別,顯與交易常理不符。
又被告佳統公司否認有與備位被告陳士傑為共同詐欺行為,
且備位被告陳士傑經被告佳統公司調職後,被告佳統公司都
有傳真通知各往來公司,亦無需負
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
供擔保為條件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備位被告陳士傑乃答辯略謂:伊係被告佳統公司企劃,不是
採購,調貨是急件非常態進貨,無固定供應商,伊因晚上個
人經營網拍,被告佳統公司規定不允許、不供貨,伊即找原
告合作,伊與原告原本就有交易一段時間,也支付過貨款,
伊並沒有躲避,是真的交易,沒有詐欺,只是伊支付的票退
票,伊係應該負系爭相機交易的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第一備位之訴,而對於原告第二備位之訴,則聲明
認諾。
四、本件原告主張:備位被告陳士傑於101 年12月15日向原告購
買系爭相機,價金合計24萬3,000 元,原告並以被告佳統公
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惟備位被告陳士傑嗣僅給付部分
貨款,其餘部分另交付以發票人為訴外人菓苗商行白謹榕,
票面金額18萬元之支票,詎該支票亦遭退票,尚欠17萬7,00
0 元價金未為給付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及備位被告陳士傑提出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
堪
認為真實。
五、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相機係被告佳統公司循
兩造交易固定模
式,即由被告佳統公司業務人員即備位被告陳士傑先電話詢
價訂貨後再前來取貨所購買,被告佳統公司應給付尚未清償
之系爭相機貨款等情,為被告佳統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與被告佳統公司間是否有系
爭相機買賣關係之存在?茲審究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
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再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03 條第1 項、第169 條亦有明文。
㈡
經查,據證人即被告佳統公司會計人員陳嬿安證稱:被告佳
統公司是跟原告調貨,但如果是一般正常的廠商就不是如此
,就是通常跟伊直接聯繫,如果是原告而是業務方面就由備
位被告陳士傑負責,其負責的業務範圍有商品的報價,包括
下訂、取貨、付款,這是指96年至99年間的業務(見本院卷
第60頁背面)等語,可見備位被告陳士傑確實曾經負責代理
被告佳統公司向原告調貨時之下訂、取貨及付款。而證人陳
嬿安雖證稱:96年至99年備位被告陳士傑有下訂取貨付款,
99年以後就沒有
云云,然證人即原告負責與被告佳統公司交
易之會計兼總務林秀娟證稱:被告佳統公司與原告交易往來
大概從100 年開始有,比較頻繁是從101 年開始(見本院卷
第76頁)等語,且有被告佳統公司提出之100 年及101 年調
貨進項
發票日期明細、銷售出貨月結收票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3 1、132 頁)
可憑,顯見備位被告陳士傑實無可能於原
告與被告佳統公司開始交易往來前之99年即代被告佳統公司
負責接洽與原告間之業務,是證人陳嬿安上開關於備位被告
陳士傑負責原告業務
期間之陳述,自難採信。又依證人林秀
娟證稱:系爭相機買賣過程,是備位被告陳士傑打電話來訂
貨,隔天傍晚以後備位被告陳士傑過來拿貨,還支付上一筆
被告佳統公司購買貨品之貨款,系爭相機這筆貨款,備位被
告陳士傑說沒有帶現金,就讓他寫一張簽收單,過幾天伊催
備位被告陳士傑付款未果,亦跟被告佳統公司催帳,被告佳
統公司說這個帳不是他們的,伊回覆何以被告佳統公司之前
都未表明,後來在102 年1 月23日被告佳統公司就傳真一張
公司函,說以後作業情況有改變(見本院卷第76頁及其背面
)等語,並提出該傳真函(下稱102 年傳真函,見本院卷第
84頁)供憑,而其上確實以加黑粗體字記載:「五、本公司
調貨會由會計傳真或電話聯絡派外務取貨一律結現金」、「
六、本公司業務即日起不負責對帳收款以及調貨取件」等語
,足見在該102 年傳真函發出之前,被告佳統公司確實有授
權業務人員即備位被告陳士傑得代理被告佳統公司向原告為
包括對帳收款、調貨取件在內之業務往來,否則被告佳統公
司實無於原告向之催收系爭相機貨款後,隨即以上開傳真函
為如上之強調聲明之理。
㈢被告佳統公司雖辯稱:102 年傳真函,被告佳統公司於101
年3 月5 日已經有傳真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往來公司云云
,並提出101 年3 月5 日之傳真函(下稱101 年傳真函,見
本院卷第89頁)供憑,然原告否認曾經收受101 年傳真函,
而被告佳統公司並未舉何證據證明原告確實已收受該101 年
傳真函,所辯已非可採;況依101 年傳真函
所載內容,其上
僅提及「帳單發放以及收款將由本公司之會計部門統一收放
」而已,並無記載如上之「五、本公司調貨會由會計傳真或
電話聯絡派外務取貨一律結現金」、「六、本公司業務即日
起不負責對帳收款以及調貨取件」等業務調貨取件問題之聲
明,顯難執此認為被告佳統公司並未授權備位被告陳士傑代
為與原告間之調貨交易。至被告佳統公司雖又聲請其外務人
員即證人蘇建銘到庭證稱:101 年5 月後為被告佳統公司跑
貨調貨者,均僅只其一人(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等云,然亦為原告否認,並舉證人林秀娟證稱:在收到
102 年傳真函之前,被告佳統公司向原告調貨都是備位被告
陳士傑作聯絡窗口,收到該傳真函之後變成蘇建銘(見本院
卷第125 頁)等語,衡諸證人蘇建銘為受雇於被告佳統公司
之外務人員,而證人林秀娟則是原告之會計兼總務,兩者與
各該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固未分軒輊,惟併
參諸前揭事證,
證人蘇建銘所述,顯不足據為被告佳統公司有利之認定。
㈣又備位被告陳士傑雖陳稱:系爭相機係伊自己與原告間之個
人交易,伊向原告說伊自己兼差在賣,不需要發票,但原告
說要開發票,伊之前個人買過很多筆,都有支付貨款,伊向
原告取貨時原告發票買受人都是開被告佳統公司(見本院卷
第62頁)等云,惟原告主張備位被告陳士傑
是以被告佳統公
司名義向其購買,並舉證人林秀娟證稱:備位被告陳士傑當
初購買系爭相機時,並沒有說是他個人要購買,備位被告陳
士傑也未曾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買貨,備位被告陳士傑沒有跟
伊要求過不要開發票或不需要發票(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第77頁背面)等語,衡諸備位被告陳士傑本身為本件當事人
之一,又尚在被告佳統公司工作並陸續賠付先前挪用虧空被
告佳統公司之貨款,此業據證人陳嬿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60頁),顯然利害攸關,備位被告陳士傑前揭所述,自難
盡信;且依備位被告陳士傑所言,如其個人真與原告有相當
期間之合作關係,原告盡可不予開立發票,或逕開立備位被
告陳士傑個人名義之發票,斷無持續開立以被告佳統公司名
義為買受人之發票,除使銷售額擴大,徒然增加
營業稅額,
毫無任何利益之外,尚且須冒負擔商業會計法上不實填製會
計憑證刑責風險之理,足認備位被告陳士傑均係利用得代理
被告佳統公司向原告調貨之職務上機會,以被告佳統公司名
義為包括系爭相機在內之所謂個人交易。而備位被告陳士傑
就系爭相機向原告調貨之交易,既係在被告佳統公司授權備
位被告陳士傑得代理被告佳統公司向原告為包括對帳收款、
調貨取件在內之業務往來情形下所為,被告佳統公司就此交
易即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依上規
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㈤被告佳統公司固又以:系爭相機之交易係在週六晚上之假日
,並非被告佳統公司之營業時間內,且付款方式亦非被告佳
統公司向來以現金調貨之方式云云,抗辯原告於系爭相機交
易之時,明知此交易為備位被告陳士傑之個人買賣,其並無
代理被告佳統公司之權。然被告佳統公司就原告知悉被告佳
統公司之營業時間,以及曾經與原告律定公司調貨時間乙節
,並未充分舉證
以實其說,而證人蘇建銘固證稱:101 年5
月伊到職後,與原告間出貨沒有在週六、日往來(見本院卷
第122 頁)等語,然於102 年傳真函發出前,備位被告陳士
傑得代理被告佳統公司與原告業務往來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則縱使蘇建銘之工作均未在週六、日進行,亦不足證
明原告即知被告佳統公司之營業時間,或知悉被告佳統公司
之調貨不會在週六、日進行;又參諸原告提出之與被告佳統
公司間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下稱系爭對帳單明細,見本院
卷第51至56頁),其中亦有多筆交易係在週六、日之假日所
為,非被告佳統公司
所稱之營業時間,且除系爭相機之交易
外,餘均付清帳款,此據證人林秀娟(見本院卷第78頁)證
實,則原告在未知悉被告佳統公司營業時間或未曾與被告佳
統公司律定公司調貨時間之情形下,實亦無從由備位被告陳
士傑以被告佳統公司名義前來訂貨或取貨之時間,即能推知
或可得而知備位被告陳士傑前來交易之時係無代理被告佳統
公司之權。又證人林秀娟亦證稱:原告與被告佳統公司間之
交易,大部分都是以現金交易(見本院卷第77頁)等語,而
系爭相機之交易,係備位被告陳士傑訂貨後,於隔日取貨時
,尚支付上一筆被告佳統公司之貨款,因系爭相機之貨款,
備位被告陳士傑沒有帶現金,就書立簽收單,幾日後原告向
被告佳統公司催帳,被告佳統公司不予承認,並傳真102 年
傳真函予原告等情,亦經證人林秀娟證述如上,其並證稱:
被告佳統公司傳真102 年傳真函後,伊就將系爭對帳單明細
傳真給被告佳統公司,陳嬿安收到後說有的不是公司買的;
後來伊催備位被告陳士傑好幾遍,備位被告陳士傑才拿一張
18萬元支票及現金3 萬9,000 元給原告(見本院卷第76頁背
面、第77頁)等語,證人陳嬿安亦證稱:系爭對帳單明細是
原告傳真給伊,有些是公司進貨,有些不是(見本院卷第61
頁)等語,
觀諸被告佳統公司提出所接收傳真之系爭對帳單
明細(見本院卷第91頁),其上傳真日期確為102 年傳真函
傳真後之隔日即102 年1 月24日,可見備位被告陳士傑就系
爭相機係以未帶現金而先簽收,後經原告向被告佳統公司催
款後,被告佳統公司不予承認,原告向陳士傑催款,陳士傑
始交付票據予原告,顯然不能以備位被告陳士傑
嗣後以票據
給付貨款,與向來之現金交易方式不符,即推認原告於備位
被告陳士傑為系爭相機交易之初,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士
傑並無代理權。況原告向被告佳統公司催款,未經承認而收
受102 年傳真函後,隨即將系爭對帳單明細傳真予被告佳統
公司核對,已如前述,則如果原告於系爭相機交易之初,明
知或可得而知備位被告陳士傑並無代理權,實無再與被告佳
統公司為此核對確認被告佳統公司有哪些交易之必要。稽上
各情,尚
難認定原告於備位被告陳士傑於系爭相機交易之初
,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士傑對於被告佳統公司並無代理權
。是被告佳統公司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系爭相機之買賣契約既應由被告佳統公司負授權
人之責任,而於原告與被告佳統公司間有效存在,則原告請
求被告佳統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賸餘價金,
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萬7,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
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
訴另為裁判,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佳統公司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尚無不合,爰
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40 元(內含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及
證人蘇建銘日旅費530 元),應由被告佳統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