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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46號 原   告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原   告 許乘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若純律師       陳怡珊 被   告 李國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3114號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 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事實摘要 ⒈訴外人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燁公司,負責人 為原告許乘嘉)、原告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 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素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許乘嘉, 陳素秋係原告許乘嘉之配偶)於民國96、97年間起,均委由 被告記帳,原告許乘嘉交付上開兩公司之大、小章予被告 ,並授權被告使用上開印章之範圍僅限於與記帳、報稅有關 之事務,不得做為他用。 ⒉100 年間,原告許乘嘉為周轉而向被告借款,並於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內循環動支,視藍天堂公司每次需要付款之 金額出借,利息每月2 分。嗣後自100 年至102 年間,原告 藍天堂公司有借有還,借貸情形及利息之支付,皆由被告計 算。還款方式大略如下:原告許乘嘉以訴外人陳麗雲所出借 之德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吉公司)、典暘企業有限公司 、立有科技有限公司、德鑫實業有限公司等支票還款,又以 德吉公司之支票還款時,倘原告許乘嘉無足夠之金額存入即 換票,利息須補給被告,月息則提高為3 分,或被告經原 告許乘嘉同意直接向藍天堂公司之業主請款。 ⒊103 年1 月間原告許乘嘉欲將東燁公司之帳冊、大小章取回 不再委由被告記帳,被告遂要求原告許乘嘉需對原告藍天堂 公司借款債務負責,原告許乘嘉答應,但表示借款金額還要 計算,兩造遂商議以原告藍天堂公司、許乘嘉名義簽發僅授 權填載「到期日」、「利率」,無授權填載「票面金額」之 授權書及空白本票,並約定會算當天原告在填上發票日,原 告許乘嘉並收執一份授權書空白本票影本存查,被告取得 該空白本票之日103 年1 月6 日之前。 ⒋103 年1 月6 日、10日被告各拿部分資料予原告許乘嘉簽收 ,原告許乘嘉只簽了「許乘嘉103 元/6」、「元/10 許乘嘉 」表示收到該資料。 ⒌嗣後,原告許乘嘉收到被告於103 年5 月25日所發之存證信 函,更於103 年6 月間收到鈞院核發之本票裁定!經原告許 乘嘉委請律師閱卷後,發覺係被告自行於上開原告所簽發之 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壹佰伍拾萬元」。 查103 年1 月間,原告許乘嘉尚未與被告結算出金額,雙方 為了被告聲稱欠款800 餘萬元而有爭執,故絕無可能如被告 偽造之本票所載「雙方於103 年1 月10日會算出所謂欠款15 0 萬元之金額」;又雙方正是因為金額之爭執才簽發空白本 票及授權書,原告許乘嘉並於授權書簽名用印表示授權範圍 只有「到期日」、「利率」,絕無可能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票 面金額,是以,無論原告藍天堂公司實際積欠被告之金額為 何,被告自行偽造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於本票上之行為,實係 令無效之本票具備形式上之成立及生效要件,顯係偽造有價 證券無誤,乃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二借據及約定非屬真正 被告索取之利息乃月息2 分,並非年息6 %,該借據及約定 係被告事後偽填。又該借據所載150 萬元係額度上限而循環 動支,並非借款金額,被告係為掩飾其於偽造本票上填載15 0 萬元相同金額之犯行而提出借據,原告根本沒有授權被告 自行填寫金額。 ㈢原告許乘嘉與被告並未於103 年1 月6 日、10日對帳,被告 所提附件三資料並非確認金額之文件 103 年1 月6 日被告提出資料,原告許乘嘉發現內容不對即 告知被告,被告才又在同年月10日交付另筆資料予原告許乘 嘉簽收核對,是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三資料,除原告許乘嘉所 押日期及簽名「許乘嘉103 元/6」、「元/10 許乘嘉」外, 其餘均係被告自行填寫偽造,騎縫章也係偽造,雙方根本沒 有所謂「雙方核對三年之動支情形無誤」、「許乘嘉具簽後 確定,結算金額為4,111,537 元」之事。又被告在其所提附 件三「許乘嘉簽收資料」上自行加註「110 簽章,並交付本 票」實係掩飾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如真如被告所述雙方 有於103 年1 月10日交付本票及結算金額,被告大可要求原 告許乘嘉直接在本票上填載金額,何需收受空白本票,而後 自行偽造填載金額? ㈣東燁公司與原告許乘嘉另簽發250 萬元之本票係因被告要求 ,以該本票作為保證德吉實業有限公司陳麗雲會交出古董桌 椅之擔保,並非被告所稱「超過原借據150 萬元部分由許乘 嘉及東燁公司於同月19日共同簽發本票250 萬元補足」。 ㈤原告許乘嘉及訴外人東燁公司就上開面額250 萬元本票對被 告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03 年度士簡 字第896 號判決,依其判決理由可知,無論係本案原告或訴 外人東燁公司均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亦無任何本票債 權而言。又被告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則就其 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 從證明,是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㈥聲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藍天堂公司為工程周轉需要,向被告告貸求援,於100 年1 月1 日由共同原告親簽及蓋章簽訂借據及約定,雙方約 定配合工程承作採循環動支,言明借據到期時以現金或相當 之本票償還,如有爭議同意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是以,本 件雙方係民法第474 條為消費借貸關係,該消費借貸關係之 權利與義務,經於103 年1 月6 日、10日雙方核對三年之動 支情形無誤及原告許乘嘉具簽後確定,結算金額為4,111,53 7 元,當時原告藍天堂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素秋及原告許乘嘉 均在現場,簽發本票及授意以原借據及約定之150 萬元填入 本票金額,超過原借據150 萬元部分由原告許乘嘉及訴外人 東燁公司於103 年1 月19日共同簽發本票250 萬元補足,以 履行消費借貸約定。原告依消費借貸約定履約,為雙方不爭 執事實,原告僅憑自行影印留存之本票,而主張雙方履行之 消費借貸約定為空白本票,實無理由。 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依消費借貸約定由原告履行交付之義務 ,因原告無力立即清償現金,故本票到期日授權由被告填入 。惟系爭本票簽發後,原告許乘嘉常藉故與被告爭吵,債信 不斷惡化,賴債意圖明顯,遂於103 年5 月23日向其提示請 求兌現,遭到拒絕後,持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定 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 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執票 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亦應由執票人就此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雖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印後交 付予被告,然並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亦僅授權被告自行填 載到期日及利率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授 權其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及金額均係經原告授權而 填寫一節(見本院卷第50頁、第62頁背面),然為原告所否 認,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借據、明細表資料、手寫清單、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報價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憑條等件(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6頁), 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約定存在或被告曾代理原告藍 天堂公司匯款予他人,且細繹借據第4 點固然約定「結算借 款餘額,雙方約定另簽訂本票為準」(見本院卷第19頁), 僅約定兩造應結算借款餘額,並就餘額簽立本票,亦非授權 被告可直接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更遑論對照被 告一再辯稱為對帳結果之明細表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 24頁),其上所載累加數「10,086,583」、「14,198,121」 均與系爭本票之金額相異,況且,該明細表資料上並無借款 人即原告藍天堂公司代理人之簽名,僅有原告許乘嘉之簽名 及「103 元/6日、元/10 日」之日期記載而已,更毫無任何 認可借、還款記載或尚欠數額無誤之相類字句,顯然與一般 會算後於會算單上記載會算無誤之相類用語不符,自難據此 認定該明細表資料為兩造間會算借款之結果,揆諸前揭舉證 責任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授權其於系爭本票上 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 時,並未填載發票日、金額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亦未授權被 告為之等節,應以採信,系爭本票即屬無效,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8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 │編│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 │ │ ├─┼──────┼───────┼────┼────┤ │1 │1,500,000元 │臺灣藍天堂股份│103.1.10│103.5.23│ │ │ │有限公司、許乘│ │ │ │ │ │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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