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46號
原 告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素秋
原 告 許乘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若純律師
陳怡珊
被 告 李國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8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業經被告
聲請取得本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3114號准予對原告
強制執行之民事
裁定,
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無訛,足認原告
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
確認
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事實摘要
⒈訴外人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燁公司,負責人
為原告許乘嘉)、原告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
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素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許乘嘉,
陳素秋係原告許乘嘉之配偶)於民國96、97年間起,均委由
被告記帳,
嗣原告許乘嘉交付上開兩公司之大、小章予被告
,並授權被告使用上開印章之範圍僅限於與記帳、報稅有關
之事務,不得做為他用。
⒉100 年間,原告許乘嘉為周轉而向被告借款,並於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內循環動支,視藍天堂公司每次需要付款之
金額出借,利息每月2 分。
嗣後自100 年至102 年間,原告
藍天堂公司有借有還,借貸情形及利息之支付,皆由被告計
算。還款方式大略如下:原告許乘嘉以訴外人陳麗雲所出借
之德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吉公司)、典暘企業有限公司
、立有科技有限公司、德鑫實業有限公司等支票還款,又以
德吉公司之支票還款時,倘原告許乘嘉無足夠之金額存入即
換票,
惟利息須補給被告,月息則提高為3 分,或被告經原
告許乘嘉同意直接向藍天堂公司之業主請款。
⒊103 年1 月間原告許乘嘉欲將東燁公司之帳冊、大小章取回
不再委由被告記帳,被告遂要求原告許乘嘉需對原告藍天堂
公司借款債務負責,原告許乘嘉答應,但表示借款金額還要
計算,
兩造遂商議以原告藍天堂公司、許乘嘉名義簽發僅授
權填載「到
期日」、「利率」,無授權填載「票面金額」之
授權書及空白本票,並約定會算當天原告在填上
發票日,原
告許乘嘉並收執一份授權書
暨空白本票影本存查,被告取得
該空白本票之日
乃103 年1 月6 日之前。
⒋103 年1 月6 日、10日被告各拿部分資料予原告許乘嘉簽收
,原告許乘嘉只簽了「許乘嘉103 元/6」、「元/10 許乘嘉
」表示收到該資料。
⒌嗣後,原告許乘嘉收到被告於103 年5 月25日所發之
存證信
函,更於103 年6 月間收到
鈞院核發之本票裁定!經原告許
乘嘉委請律師
閱卷後,發覺係被告自行於上開原告所簽發之
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壹佰伍拾萬元」。
查103 年1 月間,原告許乘嘉尚未與被告結算出金額,雙方
為了被告聲稱欠款800 餘萬元而有爭執,故絕無可能如被告
偽造之本票
所載「雙方於103 年1 月10日會算出所謂欠款15
0 萬元之金額」;又雙方正是因為金額之爭執才簽發空白本
票及授權書,原告許乘嘉並於授權書簽名用印表示授權範圍
只有「到期日」、「利率」,絕無可能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票
面金額,
是以,無論原告藍天堂公司實際積欠被告之金額為
何,被告自行偽造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於本票上之行為,實係
令無效之本票具備形式上之成立及生效要件,顯係偽造有價
證券無誤,乃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二借據及約定非屬真正
被告索取之利息乃月息2 分,並非年息6 %,該借據及約定
係被告事後偽填。又該借據所載150 萬元係額度上限而循環
動支,並非借款金額,被告係為掩飾其於偽造本票上填載15
0 萬元相同金額之
犯行而提出借據,原告根本沒有授權被告
自行填寫金額。
㈢原告許乘嘉與被告並未於103 年1 月6 日、10日對帳,被告
所提附件三資料並非確認金額之文件
103 年1 月6 日被告提出資料,原告許乘嘉發現內容不對即
告知被告,被告才又在同年月10日交付另筆資料予原告許乘
嘉簽收核對,是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三資料,除原告許乘嘉所
押日期及簽名「許乘嘉103 元/6」、「元/10 許乘嘉」外,
其餘均係被告自行填寫偽造,騎縫章也係偽造,雙方根本沒
有所謂「雙方核對三年之動支情形無誤」、「許乘嘉具簽後
確定,結算金額為4,111,537 元」之事。又被告在其所提附
件三「許乘嘉簽收資料」上自行加註「110 簽章,並交付本
票」實係掩飾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如真如被告所述雙方
有於103 年1 月10日交付本票及結算金額,被告大可要求原
告許乘嘉直接在本票上填載金額,何需收受空白本票,而後
自行偽造填載金額?
㈣東燁公司與原告許乘嘉另簽發250 萬元之本票係因被告要求
,以該本票作為保證德吉實業有限公司陳麗雲會交出古董桌
椅之
擔保,並非被告
所稱「超過原借據150 萬元部分由許乘
嘉及東燁公司於同月19日共同簽發本票250 萬元補足」。
㈤原告許乘嘉及訴外人東燁公司就上開面額250 萬元本票對被
告另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03 年度士簡
字第896 號判決,依其判決理由可知,無論係
本案原告或訴
外人東燁公司均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亦無任何本票債
權而言。又被告
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則就其
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
從證明,是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㈥聲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在。
三、被告答辯
略以:
㈠原告藍天堂公司為工程周轉需要,向被告告貸求援,於100
年1 月1 日由共同原告
親簽及蓋章簽訂借據及約定,雙方約
定配合工程承作採循環動支,言明借據到期時以現金或相當
之本票償還,如有爭議同意依
民法相關規定辦理,是以,本
件雙方係民法第474 條為消費
借貸關係,該消費借貸關係之
權利與義務,經於103 年1 月6 日、10日雙方核對三年之動
支情形無誤及原告許乘嘉具簽後確定,結算金額為4,111,53
7 元,當時原告藍天堂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素秋及原告許乘嘉
均在現場,簽發本票及授意以原借據及約定之150 萬元填入
本票金額,超過原借據150 萬元部分由原告許乘嘉及訴外人
東燁公司於103 年1 月19日共同簽發本票250 萬元補足,以
履行消費借貸約定。原告依消費借貸約定履約,為雙方不爭
執事實,原告僅憑自行影印留存之本票,而主張雙方履行之
消費借貸約定為空白本票,實無理由。
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依消費借貸約定由原告履行交付之義務
,因原告無力立即清償現金,故本票到期日授權由被告填入
。惟系爭本票簽發後,原告許乘嘉常藉故與被告爭吵,債信
不斷惡化,賴債意圖明顯,遂於103 年5 月23日向其提示請
求兌現,遭到拒絕後,持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定
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
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又執票
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亦應由執票人就此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
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雖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印後交
付予被告,然並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亦僅授權被告自行填
載到期日及利率
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授
權其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被告
抗辯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及金額均係經原告授權而
填寫
一節(見本院卷第50頁、第62頁背面),然為原告所否
認,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借據、明細表資料、手寫清單、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報價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憑條等件(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6頁),
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約定存在或被告曾代理原告藍
天堂公司匯款予他人,且細繹借據第4 點固然約定「結算借
款餘額,雙方約定另簽訂本票為準」(見本院卷第19頁),
僅約定兩造應結算借款餘額,並就餘額簽立本票,亦非授權
被告可直接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更遑論對照被
告一再辯稱為對帳結果之明細表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
24頁),其上所載累加數「10,086,583」、「14,198,121」
均與系爭本票之金額相異,況且,該明細表資料上並無借款
人即原告藍天堂公司代理人之簽名,僅有原告許乘嘉之簽名
及「103 元/6日、元/10 日」之日期記載而已,更毫無任何
認可借、還款記載或尚欠數額無誤之相類字句,顯然與一般
會算後於會算單上記載會算無誤之相類用語不符,自難據此
認定該明細表資料為兩造間會算借款之結果,
揆諸前揭舉證
責任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授權其於系爭本票上
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
時,並未填載發票日、金額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亦未授權被
告為之等節,應
堪以採信,系爭本票即屬無效,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8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
│編│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 │ │
├─┼──────┼───────┼────┼────┤
│1 │1,500,000元 │臺灣藍天堂股份│103.1.10│103.5.23│
│ │ │有限公司、許乘│ │ │
│ │ │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