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63號
原 告 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治國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余高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伊公司員工,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向
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101 年12月10日
起每月由薪資扣抵1 萬元,
嗣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離職,
除自101 年12月10日至102 年3 月11日已由薪資扣抵4 萬元
外,被告另於102 年3 月11日償還1 萬2,177 元,仍積欠4
萬7,823 元尚未清償;又被告因違反伊公務車使用規範,導
致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毀損,被告於101 年11月
19 日 簽立賠據,承諾賠償伊公司18萬元,
惟迄未依約賠付
,
乃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賠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臨時借款
單及賠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及賠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 元(第
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