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63號 原   告 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國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余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伊公司員工,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向 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101 年12月10日 起每月由薪資扣抵1 萬元,嗣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離職, 除自101 年12月10日至102 年3 月11日已由薪資扣抵4 萬元 外,被告另於102 年3 月11日償還1 萬2,177 元,仍積欠4 萬7,823 元尚未清償;又被告因違反伊公務車使用規範,導 致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毀損,被告於101 年11月 19 日 簽立賠據,承諾賠償伊公司18萬元,惟迄未依約賠付 ,乃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賠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臨時借款 單及賠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及賠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