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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6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楊子儀 被   告 倚帆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春字第三五四○○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發執行命令 所扣押訴外人沈惠萍在被告倚帆印刷有限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 報酬三分之一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沈惠萍有新台幣(下同)194,31 3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8月25日起至94年9月24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債權,原告據該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沈惠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業 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春字第35400 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 惟被告提具已替沈惠萍代償債務,沈惠萍暫無薪資可扣為由 聲明異議,拒絕履行扣押沈惠萍薪資之義務。經查沈惠萍 101 年度所得資料得知,被告於該年度尚給付沈惠萍薪資 252,000 元,被告異議不實,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確 有起訴確認之必要,為此,聲明請求判決確認本院前開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扣押沈惠萍在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 務報酬1/3 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沈惠萍現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願意幫員工 代償欠款,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之前被告有幫沈惠萍代 償萬泰銀行之欠款,總共是102,261 元,沈惠萍現在每個月 還原告1,000 元,萬泰銀行原先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來萬 泰銀行同意由被告還款,被告將錢存至萬泰銀行之帳戶後, 萬泰銀行即撤銷執行,並且開立清償證明予被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已聲請就訴外人沈惠 萍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3 年6 月27日核發扣薪命令,經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收 受在案,但因被告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致原告對該薪資 債權得否執行陷於不確定狀態,其私法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 判例,原告對於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4112 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35400 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 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400 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據其之前到庭辯稱曾替沈惠 萍代償萬泰銀行之欠款102,261 元,及於第三人陳報扣押薪 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內陳述「沈惠萍現暫無薪可扣,公司已 代償萬泰銀行102,261 元,需先還清,才有薪資可扣」云云 。 ㈢惟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 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亦即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財產除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法定得優先受償 者外,不問其債權成立之先後、種類均應平均分配受償。經 查:被告既不否認沈惠萍仍任職其公司,則縱令所辯代沈惠 萍清償萬泰銀行欠款102,261 元,而由沈惠萍每月自被告公 司領得薪資中扣抵1,000 元等情屬實,也僅係與沈惠萍間之 約定,實無優先受償之權,應就其代沈惠萍清償之債權取得 執行名義後,就沈惠萍每月薪資三分之一與其他債權人依餘 額平均分配,始為適法,尚無排除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權 利。是被告抗辯因伊每月扣抵沈惠萍薪資1,000 元,沈惠萍 現已無薪資可供清償,而否認系爭扣押薪資債權之存在,自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3 年度司執春字第35400 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6 月27日所發執行命令所扣押 沈惠萍在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之債權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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