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6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楊子儀
被 告 倚帆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元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春字第三五四○○號清償
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發
執行命令
所扣押訴外人沈惠萍在被告倚帆印刷有限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
報酬三分之一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沈惠萍有新台幣(下同)194,31
3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8月25日起至94年9月24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債權,原告據該
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沈惠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業
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春字第35400 號核發
扣押命令在案。
惟被告提具已替沈惠萍代償債務,沈惠萍暫無薪資可扣為由
聲明
異議,拒絕履行扣押沈惠萍薪資之義務。
經查沈惠萍
101 年度所得資料得知,被告於該年度尚給付沈惠萍薪資
252,000 元,被告異議不實,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確
有起訴確認之必要,為此,聲明請求判決確認本院前開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扣押沈惠萍在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
務報酬1/3 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答辯
略以:沈惠萍現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願意幫員工
代償欠款,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之前被告有幫沈惠萍代
償萬泰銀行之欠款,總共是102,261 元,沈惠萍現在每個月
還原告1,000 元,萬泰銀行原先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來萬
泰銀行同意由被告還款,被告將錢存至萬泰銀行之帳戶後,
萬泰銀行即撤銷執行,並且開立清償證明予被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
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
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已聲請就訴外人沈惠
萍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3 年6 月27日核發扣薪命令,經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收
受在案,但因被告對該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致原告對該薪資
債權得否執行陷於不確定狀態,其私法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
揆諸前揭
判例,原告對於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4112 號
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35400 號執行命令、
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
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400 號執行卷宗審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據其之前到庭辯稱曾替沈惠
萍代償萬泰銀行之欠款102,261 元,及於第三人陳報扣押薪
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內陳述「沈惠萍現暫無薪可扣,公司已
代償萬泰銀行102,261 元,需先還清,才有薪資可扣」
云云
。
㈢惟按
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
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亦即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財產除有
抵押權、
質權、
留置權等法定得優先受償
者外,不問其債權成立之先後、種類均應平均分配受償。經
查:被告既不否認沈惠萍仍任職其公司,則縱令所辯代沈惠
萍清償萬泰銀行欠款102,261 元,而由沈惠萍每月自被告公
司領得薪資中扣抵1,000 元
等情屬實,也僅係與沈惠萍間之
約定,實無優先受償之權,應就其代沈惠萍清償之債權取得
執行名義後,就沈惠萍每月薪資三分之一與其他債權人依餘
額平均分配,始為
適法,尚無排除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權
利。是被告
抗辯因伊每月扣抵沈惠萍薪資1,000 元,沈惠萍
現已無薪資可供清償,而否認
系爭扣押薪資債權之存在,
自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3 年度司執春字第35400 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6 月27日所發執行命令所扣押
沈惠萍在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之債權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