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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7號 原   告 葉振男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之君 被   告 海明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霍天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海明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於民國100 年8 月委任 訴外人龍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提供管理維護服務 ,遽其指派之總幹事,違法侵占社區管理費,業經被告之 區分所有權人提起刑事告訴,該員涉嫌侵占社區公款並導 致海明威社區無力支付社區管理維護人員之服務費。當時 擔任海明威社區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原告, 為使社區保全、清潔、垃圾清運等事務繼續順利運作,遂 接任社區臨時之管理負責人,且由原告代被告先行墊付10 1 年1 月至同年5 月間社區工作人員之服務費用,總計新 台幣(下同)325,497 元,此有海明威社區之管理人員收 受薪資之簽名足堪認定,而海明威社區亦於102 年5 月18 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臨時會議中,決議追認 返還原告代墊款費用,並授權由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與原 告協商償還方式。 (二)詎料,嗣後原告數度聯繫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竟遭 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亦未提出具體清償之相關計畫,為此 ,依據民法第546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325,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於101 年1 月至5 月間確有召回原負責海 明威社區之保全、清潔、垃圾清運等事務之人員繼續服務, 然原告已於101 年1 月16日辭去海明威社區之管理委員資格 ,且斯時被告業已與訴外人龍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終止管理維護契約,原告並未經區分所有權會議通過委任為 受任人,無權利再召回保全、清潔等人員,是原告主動自行 召回該等人員進駐海明威社區,被告拒絕付款,且海明威社 區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臨時會議同意同過返還原 告代墊費用係因開會當時並未對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解釋清 楚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龍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終 止管理維護服務契約後,由原告召回原於海明威社區任職 之保全、清潔、垃圾清運人員自101 年1 月至同年5 月間 繼續從事保全、清潔、垃圾清運等工作,使該社區上開事 務繼續運作,且由原告墊付上開保全、清潔、垃圾清運等 人員費用325,497 元,該等費用據海明威社區第19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返還原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請款單、海明威社區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2 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伊與訴外人 龍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終止管理維護服務契約後 ,確自101 年1 月間至同年5 月間,由原告召回原擔任該 社區之保全、清潔、垃圾清運等人員返回該社區繼續服務 ,及海明威社區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臨時會議有同 意通過返還原告代墊費用等情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並未經區分所有權會議通過委任為受 任人,並非海明威社區第18屆之召集人,其無權利再召回 保全、清潔等人員,是原告主動自行召回該等人員進駐海 明威社區,被告拒絕付款,海明威社區第19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第2 次臨時會議同意同過返還原告代墊費用係因開 會當時並未對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解釋清云云。按「未受 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原告於101 年1 月間至同年5 月間究竟是否為海明威社區第18屆召集 人,其召回原服務於海明威社區之原保全、清潔、垃圾清 運人員繼續於海明威社區服務達5 個月,顯係利於海明威 社區之無因管理行為,被告抗辯原告並非海明威社區第18 屆召集人,以此拒絕付款,並無理由。又被告雖另抗辯稱 :海明威社區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臨時會議同 意同過返還原告代墊費用係因開會當時並未對在場之區分 所有權人解釋清楚云云,然依卷附上開會議紀錄載明:「 追認社區101 年1 月至5 月召集人葉振男先生代墊償還管 理員費用說明,與社區管委會償還計畫,同意23票、反對 6 票,同意通過返還葉振男先生代墊償還管理員費用... 」等語,已清楚記載該等費用係原告代墊101 年1 月至同 年5 月之管理員費用,實無被告所抗辯未解釋清楚之情狀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三)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 5,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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