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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958號 原   告 琦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梅圓 訴訟代理人 蔡仲堯 被   告 名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祥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間起至4月間向伊訂 購各式種類、數量之磁磚,伊業已交付完成,詎被告竟拒不 付款,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並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578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訂貨確認單、出貨 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佐,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原告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所示,其 中103 年1 月26日起至同年2 月28日止,原告銷貨應收帳款 為41,223元、同年3 月間之應收帳款為71,022元、4 月間應 收帳款為23,562元(均為稅後金額),上開41,223元價金, 雖經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6 月30日之同額支票1 紙作為 支付,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該債務仍不消滅; 另原告亦於4 月份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記載經被告退貨磁磚 金額為8,220 元,則依原告提出之資料所示,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127,587 元(41,223元+71,022元+23,562元- 8,220 元)。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7,578 元,及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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