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958號
原 告 琦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梅圓
訴訟代理人 蔡仲堯
被 告 名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祥任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間起至4月間向伊訂
購各式種類、數量之磁磚,伊業已交付完成,
詎被告竟拒不
付款,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不得已提起
本件訴訟,並依
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578 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報價、訂貨確認單、出貨
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佐,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原告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所示,其
中103 年1 月26日起至同年2 月28日止,原告銷貨應收帳款
為41,223元、同年3 月間之應收帳款為71,022元、4 月間應
收帳款為23,562元(均為稅後金額),
上開41,223元價金,
雖經被告簽發
發票日為103 年6 月30日之同額支票1 紙作為
支付,
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該債務仍不消滅;
另原告亦於4 月份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記載經被告退貨磁磚
金額為8,220 元,則依原告提出之資料所示,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127,587 元(41,223元+71,022元+23,562元-
8,220 元)。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7,578 元,及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