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968號
原 告 蘇品豪
訴訟
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
被 告 簡秋錫
再美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秋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由被
告簡秋錫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簡秋錫以新臺幣參萬壹仟
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簡秋錫賠償新臺幣(下同)47萬9,622 元及其
法定
遲延利息,
嗣以再美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再美公司
)為被告簡秋錫之僱用人為由,追加其為被告,並請求被告
簡秋錫、再美公司連帶賠償
上開金額及利息,經核原告追加
被告再美公司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尚稱同一,依
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上午6 時30分許,依規
定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 段由南向北之慢車道上,
詎被告簡秋錫為行人,竟不依法規而行走於車道上,足以阻
礙交通,致伊煞避不及而被甩出機車、跌落路面,並受有臉
部撕裂傷、背部、臀部、雙膝、雙手肘及手臂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此經刑事判決被告簡秋錫罪刑在案,並請求援用刑事
案卷資料。伊因被告簡秋錫上開傷害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
1,690 元、購買新機車7 萬5,995 元、工作損失1,937 元。
且被告簡秋錫經常於事故現場之快慢車道間遊蕩,更肇致
系
爭事故,伊受有心靈創傷及身體傷害之皮肉之苦,亦從此畏
懼經過該路段,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另被告再美汽車
為被告簡秋錫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簡秋錫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47萬9,622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
請求權應該已經
罹於時效。又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被告簡秋錫車輛停妥在停車格裡,人站立於車道
上,並
非突然進入車道而阻礙原告行進路線,原告應有足夠
時間反應,故被告簡秋錫應無過失存在。且原告分別提出新
光醫院與和平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不符,故否認和平
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真正,另原告為低收入戶,不用繳納醫療
費用,其應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購買新車之花
費與本件無
因果關係;原告提出工作損失3 日,應提出證明
,且此為病假
而非傷假,應無關聯;精神損害40萬元亦屬過
高,被告簡秋錫因不黯法律程序而在刑事部分遭不利判決,
請求援用刑事案卷資料外並予詳查。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簡秋錫乃為行人,並無駕駛行為,故被告再美公司無
連帶責任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
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簡秋錫間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
確定判決書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即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下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及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
249 號刑事案件(即被告告訴原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部
卷宗審閱
無訛,且被告就此固亦不爭執,
惟被告簡秋錫仍否
認有過失,被告再美公司則否認應負連帶責任,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
,原告於是日自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至
期間末日即103 年5 月2 日之終止時始罹於時效,
而原告則於103 年5 月2 日下午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該法院收狀時間戳章(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431 號卷第2 頁)
可
按,故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簡秋
錫所為時效抗辯,容有誤會,尚不可採。
㈡又被告簡秋錫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抗辯伊無過失
云
云。然依被告簡秋錫於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警詢中供稱:伊原
本睡在車上,於肇事前30分鐘起床,走到離伊車門邊約2 步
(2 公尺)的距離用瓶裝水洗手,待伊由西向東往回走時,
伊右側有多部機車駛來,伊停下讓機車先行,伊看機車離伊
距離應可通行至路旁,即行走,右側原告機車速度很快朝伊
駛來,致伊右大腿遭原告機車前車頭撞及(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07號卷第25頁)、於該刑事案
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站在伊車子旁邊靠車道
那邊休息,不是靠人行道那邊,後來伊在車旁用保特瓶洗手
,洗完手後往駕駛座方向走,要回車上,伊有先看後方有無
機車,看到一個人的機車距離伊還有一段距離,伊就轉身往
駕駛座方向走,就聽到碰一聲,把伊從油箱旁撞飛到車前方
2 公尺左右倒地受傷(見同上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81號
卷第12頁)等語明確,
核與證人即騎乘機車在原告前方之許
建溢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本件車禍事發前行經事
發地點,原告與伊相距約50公尺內,伊有看到被告簡秋錫站
在承德路6 段計程車旁邊之慢車道中間,沒有移動(見本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41至43頁)等語相符,亦與原告
於該刑事案件中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迭為指訴被告簡秋錫行
進之位置大致相符,併
參諸警員林益豐繪製並為被告簡秋錫
簽名確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
前揭他字卷第21頁、第26至27頁)、於該刑事
案件審理中經
勘驗警員林益豐拍攝照片之光碟而為被告簡秋
錫不爭執之車損及現場照片7 張(見前揭他字卷第29至32頁
)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原告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
簡秋錫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前揭他字卷第9 頁、偵
字卷第29頁),足認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乃被告簡秋錫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00道路○○設○○○
道00000000號停車格前之慢車道中,站立在其所駕駛
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邊之慢車道上洗手,該處距離
上開營業小客車約2 公尺,亦即其所站立位置係該寬為6.2
公尺之慢車道自路邊向快車道計算約三分之二處(由該寬約
2 公尺之營業小客車加計約2 公尺之距離),
適原告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6 段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超越時速60公里速限行至該處,因被告簡
秋錫往路邊停車格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 移動,原告避煞
不及,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簡秋錫右側身體後,往前滑行並
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多處挫擦傷於左臉、背部、左臀、雙膝
、雙手肘及手背等傷害。至被告簡秋錫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
雖辯稱:伊車絕對停在停車格,當時伊在車子旁邊洗手云云
,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是原告陷害伊云云,核與事實
不符,自非可採。
㈢再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第93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簡秋錫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對於行人應遵
守之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其於本件為行人,原告為機車騎
士,其等依法分別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之情形為晴天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詎被告簡秋錫疏未注
意,仍站立在其營業小客車左邊之慢車道上洗手,該處距離
該車約2 公尺,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簡秋
錫所站立位置係該寬為6.2 公尺之慢車道自路邊向快車道計
算約三分之二處,亦即由寬約2 公尺之營業小客車加計約2
公尺(2 步)之距離,其竟選擇人車往來頻繁、單向計5 車
道之慢車道中間洗手,足認已生阻礙該慢車道行車之交通安
全,適原告騎駛機車,沿臺北市○○區○○路6 段慢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超越時速60公里速限行至該處,因被告簡秋錫往
路邊停車格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 移動,原告避煞不及,
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簡秋錫右側身體後,往前滑行並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多處挫擦傷於左臉、背部、左臀、雙膝、雙手
肘及手背等傷害,被告簡秋錫則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則被告簡秋錫對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害應有過失,足資認定
,而原告對於該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另系爭交通事故於
該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為原告
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失控,及被告簡秋錫進入道路未注意來往
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9
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檢附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前揭偵字卷第44至48頁
)附卷可按,同本院上開認定,亦
可憑佐。是被告簡秋錫辯
稱:伊人站立於車道上,並非突然進入車道而阻礙原告行進
路線,原告應有足夠時間反應,伊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
、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簡
秋錫既有過失且肇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簡秋錫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
金額之准駁審究如下:
⒈關於請求醫療費用1,690元部分:
原告就此已提出和平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費用1,690 元(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431 號卷第12頁)為據,
被告雖否認其真正,然該收據已蓋有醫院關防章及門診章,
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偽造變造情形以供本院調查,
尚非
可採。又依醫療分級制度,若原告認為適當,自行選擇經政
府合法立案之診所就醫,尚無不妥,亦符合醫療資源分配之
需求。再被告抗辯新光醫院與和平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
同云云,
惟查擦傷、切割傷、撕裂傷、穿刺傷、剝離傷等,
均屬皮膚和粘膜有損傷現象,乃常見之開放性創傷,其中擦
傷與撕裂傷之簡易區別在於創傷之深淺程度,而醫療人員本
其專業作出判斷結果,除非其判斷結果具有顯而易見之瑕疵
存在,或據提出相同專業之不同結論,否則應予尊重。因此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認。
⒉關於請求薪資損失1,937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交通事
故受傷請假3 日,受有薪資損失,業據提出請假卡、存摺影
本等件(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為證,被告雖辯稱:此為病
假而非傷假,應無關聯云云。然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規定
之用語,
略以: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
或休養者,得請普通傷病假等語,並無嚴格區分傷假、病假
之必要,又衡諸民間企業通常於次月5 日或10日發放上月薪
資,而依上開存摺資料,原告101 年5 月薪資收入為1 萬7,
228 元、同年6 月則為1 萬9,129 元,確有差額1,901 元,
應可認為乃原告因傷請假所致,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反證為駁
,則原告主張薪資損失於1,901 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關於請求購買新機車相關費用7萬5,995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成立之客觀要件須有損害之發生,蓋民事損害賠
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若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而
不
堪用,請求另購新機車之相關費用云云,固提出車損照片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431 號卷第7 頁)
、統一發票及蘆洲監理站收據(見本院卷第49、50頁)為憑
。然該機車所有人為余映秀,此業據警員林益豐於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見前揭他字卷第23頁)記載肇事車輛基本資料
明確,原告顯非該機車
所有權人,該機車縱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損,仍不可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復未提出
相關權利主張之任何證明,則原告之所有權既未受有損害,
其請求被告簡秋錫給付因該機車毀損而另購新車之相關費用
云云,
顯非可採。
⒋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參照)。又民法
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
堪信精神上應有相
當痛苦。本院審諸原告為高職畢業,大學電機系在學中,於
量販賣場工作(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
4628號卷第10頁),名下無
不動產及其他收入,此有原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20頁)
可
稽;而被告簡錫秋係國中畢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4107號卷第17頁),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名
下除有
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及汽車外,尚無其他收入,亦有被
告簡秋錫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
足徵等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因素,並斟酌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 萬元為適
當,是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除已如前述外,原告並經
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而由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4
9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
查核明確。本院審諸被告簡秋錫為行人而在車道上行走,有
妨害交通之違規情事,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固有
路權,然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且依當時之情形為
晴天、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如減速慢行
,或能及時注意反應,尚不應將路權無限上綱,併
參酌本件
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鑑定之結果,認為
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之情
如上,則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各應負擔二分之一之
過失責任。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簡秋錫賠償之金額應為3
萬1,796 元(計算式:〔1,690 元+1,901 元+6 萬元〕
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簡秋錫計程車告行於被告再美公司,為
經營人車行之被告再美公司應與行為人即被告簡秋錫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受
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
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始屬相當(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行人即被告簡秋錫站立於車輛約2 公尺處之車道上洗手、
走動之行人違規事實,及因行走時未注意來車距離、車速所
肇致,其外觀上並無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或其他與
駕駛行為極度緊密之行為,如車輛暫停時之開啟車門
等情形
,尚
難認為與被告簡秋錫駕駛計程車之執行職務有關,被告
再美公司自無從成立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
張,
自屬無據,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簡秋錫賠償3
萬1,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6日(見
本院卷第22、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
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103 年度士簡救字第30號
裁定准許,尚未繳
納),其中343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