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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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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字第 9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968號 原   告 蘇品豪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被   告 簡秋錫       再美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秋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由被 告簡秋錫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秋錫以新臺幣參萬壹仟 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簡秋錫賠償新臺幣(下同)47萬9,622 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嗣以再美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再美公司 )為被告簡秋錫之僱用人為由,追加其為被告,並請求被告 簡秋錫、再美公司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利息,經核原告追加 被告再美公司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尚稱同一,依 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上午6 時30分許,依規 定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 段由南向北之慢車道上, 詎被告簡秋錫為行人,竟不依法規而行走於車道上,足以阻 礙交通,致伊煞避不及而被甩出機車、跌落路面,並受有臉 部撕裂傷、背部、臀部、雙膝、雙手肘及手臂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此經刑事判決被告簡秋錫罪刑在案,並請求援用刑事 案卷資料。伊因被告簡秋錫上開傷害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 1,690 元、購買新機車7 萬5,995 元、工作損失1,937 元。 且被告簡秋錫經常於事故現場之快慢車道間遊蕩,更肇致系 爭事故,伊受有心靈創傷及身體傷害之皮肉之苦,亦從此畏 懼經過該路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另被告再美汽車 為被告簡秋錫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簡秋錫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7萬9,62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應該已經罹於時效。又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被告簡秋錫車輛停妥在停車格裡,人站立於車道 上,並非突然進入車道而阻礙原告行進路線,原告應有足夠 時間反應,故被告簡秋錫應無過失存在。且原告分別提出新 光醫院與和平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不符,故否認和平 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真正,另原告為低收入戶,不用繳納醫療 費用,其應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購買新車之花 費與本件無因果關係;原告提出工作損失3 日,應提出證明 ,且此為病假而非傷假,應無關聯;精神損害40萬元亦屬過 高,被告簡秋錫因不黯法律程序而在刑事部分遭不利判決, 請求援用刑事案卷資料外並予詳查。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簡秋錫乃為行人,並無駕駛行為,故被告再美公司無 連帶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簡秋錫間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確定判決書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即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下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及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 249 號刑事案件(即被告告訴原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部 卷宗審閱無訛,且被告就此固亦不爭執,惟被告簡秋錫仍否 認有過失,被告再美公司則否認應負連帶責任,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 ,原告於是日自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至期間末日即103 年5 月2 日之終止時始罹於時效, 而原告則於103 年5 月2 日下午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該法院收狀時間戳章(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431 號卷第2 頁)可 按,故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簡秋 錫所為時效抗辯,容有誤會,尚不可採。 ㈡又被告簡秋錫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抗辯伊無過失云 云。然依被告簡秋錫於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警詢中供稱:伊原 本睡在車上,於肇事前30分鐘起床,走到離伊車門邊約2 步 (2 公尺)的距離用瓶裝水洗手,待伊由西向東往回走時, 伊右側有多部機車駛來,伊停下讓機車先行,伊看機車離伊 距離應可通行至路旁,即行走,右側原告機車速度很快朝伊 駛來,致伊右大腿遭原告機車前車頭撞及(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07號卷第25頁)、於該刑事案 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站在伊車子旁邊靠車道 那邊休息,不是靠人行道那邊,後來伊在車旁用保特瓶洗手 ,洗完手後往駕駛座方向走,要回車上,伊有先看後方有無 機車,看到一個人的機車距離伊還有一段距離,伊就轉身往 駕駛座方向走,就聽到碰一聲,把伊從油箱旁撞飛到車前方 2 公尺左右倒地受傷(見同上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81號 卷第12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騎乘機車在原告前方之許 建溢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本件車禍事發前行經事 發地點,原告與伊相距約50公尺內,伊有看到被告簡秋錫站 在承德路6 段計程車旁邊之慢車道中間,沒有移動(見本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41至43頁)等語相符,亦與原告 於該刑事案件中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迭為指訴被告簡秋錫行 進之位置大致相符,併參諸警員林益豐繪製並為被告簡秋錫 簽名確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前揭他字卷第21頁、第26至27頁)、於該刑事 案件審理中經勘驗警員林益豐拍攝照片之光碟而為被告簡秋 錫不爭執之車損及現場照片7 張(見前揭他字卷第29至32頁 )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原告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 簡秋錫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前揭他字卷第9 頁、偵 字卷第29頁),足認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乃被告簡秋錫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00道路○○設○○○ 道00000000號停車格前之慢車道中,站立在其所駕駛 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邊之慢車道上洗手,該處距離 上開營業小客車約2 公尺,亦即其所站立位置係該寬為6.2 公尺之慢車道自路邊向快車道計算約三分之二處(由該寬約 2 公尺之營業小客車加計約2 公尺之距離),適原告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6 段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超越時速60公里速限行至該處,因被告簡 秋錫往路邊停車格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 移動,原告避煞 不及,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簡秋錫右側身體後,往前滑行並 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多處挫擦傷於左臉、背部、左臀、雙膝 、雙手肘及手背等傷害。至被告簡秋錫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 雖辯稱:伊車絕對停在停車格,當時伊在車子旁邊洗手云云 ,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是原告陷害伊云云,核與事實 不符,自非可採。 ㈢再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第93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簡秋錫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對於行人應遵 守之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其於本件為行人,原告為機車騎 士,其等依法分別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之情形為晴天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詎被告簡秋錫疏未注 意,仍站立在其營業小客車左邊之慢車道上洗手,該處距離 該車約2 公尺,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簡秋 錫所站立位置係該寬為6.2 公尺之慢車道自路邊向快車道計 算約三分之二處,亦即由寬約2 公尺之營業小客車加計約2 公尺(2 步)之距離,其竟選擇人車往來頻繁、單向計5 車 道之慢車道中間洗手,足認已生阻礙該慢車道行車之交通安 全,適原告騎駛機車,沿臺北市○○區○○路6 段慢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超越時速60公里速限行至該處,因被告簡秋錫往 路邊停車格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 移動,原告避煞不及, 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簡秋錫右側身體後,往前滑行並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多處挫擦傷於左臉、背部、左臀、雙膝、雙手 肘及手背等傷害,被告簡秋錫則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則被告簡秋錫對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害應有過失,足資認定 ,而原告對於該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系爭交通事故於 該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為原告 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失控,及被告簡秋錫進入道路未注意來往 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9 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前揭偵字卷第44至48頁 )附卷可按,同本院上開認定,亦可憑佐。是被告簡秋錫辯 稱:伊人站立於車道上,並非突然進入車道而阻礙原告行進 路線,原告應有足夠時間反應,伊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 、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簡 秋錫既有過失且肇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簡秋錫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 金額之准駁審究如下: ⒈關於請求醫療費用1,690元部分: 原告就此已提出和平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費用1,690 元(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431 號卷第12頁)為據, 被告雖否認其真正,然該收據已蓋有醫院關防章及門診章, 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偽造變造情形以供本院調查,尚非 可採。又依醫療分級制度,若原告認為適當,自行選擇經政 府合法立案之診所就醫,尚無不妥,亦符合醫療資源分配之 需求。再被告抗辯新光醫院與和平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 同云云,惟查擦傷、切割傷、撕裂傷、穿刺傷、剝離傷等, 均屬皮膚和粘膜有損傷現象,乃常見之開放性創傷,其中擦 傷與撕裂傷之簡易區別在於創傷之深淺程度,而醫療人員本 其專業作出判斷結果,除非其判斷結果具有顯而易見之瑕疵 存在,或據提出相同專業之不同結論,否則應予尊重。因此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認。 ⒉關於請求薪資損失1,937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交通事 故受傷請假3 日,受有薪資損失,業據提出請假卡、存摺影 本等件(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為證,被告雖辯稱:此為病 假而非傷假,應無關聯云云。然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規定 之用語,略以: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 或休養者,得請普通傷病假等語,並無嚴格區分傷假、病假 之必要,又衡諸民間企業通常於次月5 日或10日發放上月薪 資,而依上開存摺資料,原告101 年5 月薪資收入為1 萬7, 228 元、同年6 月則為1 萬9,129 元,確有差額1,901 元, 應可認為乃原告因傷請假所致,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為駁 ,則原告主張薪資損失於1,901 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關於請求購買新機車相關費用7萬5,995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成立之客觀要件須有損害之發生,蓋民事損害賠 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若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而 不堪用,請求另購新機車之相關費用云云,固提出車損照片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431 號卷第7 頁) 、統一發票及蘆洲監理站收據(見本院卷第49、50頁)為憑 。然該機車所有人為余映秀,此業據警員林益豐於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見前揭他字卷第23頁)記載肇事車輛基本資料 明確,原告顯非該機車所有權人,該機車縱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損,仍不可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復未提出 相關權利主張之任何證明,則原告之所有權既未受有損害, 其請求被告簡秋錫給付因該機車毀損而另購新車之相關費用 云云,顯非可採。 ⒋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又民法 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堪信精神上應有相 當痛苦。本院審諸原告為高職畢業,大學電機系在學中,於 量販賣場工作(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 4628號卷第10頁),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收入,此有原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20頁)可 稽;而被告簡錫秋係國中畢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4107號卷第17頁),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名 下除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及汽車外,尚無其他收入,亦有被 告簡秋錫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足徵等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因素,並斟酌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 萬元為適 當,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除已如前述外,原告並經 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而由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4 9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 查核明確。本院審諸被告簡秋錫為行人而在車道上行走,有 妨害交通之違規情事,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固有 路權,然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且依當時之情形為 晴天、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如減速慢行 ,或能及時注意反應,尚不應將路權無限上綱,併參酌本件 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鑑定之結果,認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之情 如上,則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各應負擔二分之一之 過失責任。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簡秋錫賠償之金額應為3 萬1,796 元(計算式:〔1,690 元+1,901 元+6 萬元〕 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簡秋錫計程車告行於被告再美公司,為 經營人車行之被告再美公司應與行為人即被告簡秋錫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受 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 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始屬相當(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行人即被告簡秋錫站立於車輛約2 公尺處之車道上洗手、 走動之行人違規事實,及因行走時未注意來車距離、車速所 肇致,其外觀上並無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或其他與 駕駛行為極度緊密之行為,如車輛暫停時之開啟車門等情形 ,尚難認為與被告簡秋錫駕駛計程車之執行職務有關,被告 再美公司自無從成立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屬無據,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簡秋錫賠償3 萬1,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6日(見 本院卷第22、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 元(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103 年度士簡救字第30號裁定准許,尚未繳 納),其中343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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