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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程法彰 代 理 人 程玟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弦鉅設計有限公司、洪瑋寧、陳忠鏞間損害 賠償事件(99年度士簡字第1315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弦鉅設計有限公司、洪瑋寧 、陳忠鏞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繳納調解費 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兩造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依法 逕行起訴,惟第一審核計裁判費未扣抵聲請人已繳納之調解 費,請依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2 之分1 之確定判決,退還聲 請人溢繳之調解費予聲請人。 二、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其於送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 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第4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 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 第1 項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4 月26日,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具狀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並繳納1,000 元,惟該調解 案件於同年6 月10日經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即具 狀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板簡 調字第356 號、99年度板簡字第1052號損害賠償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聲請人於起訴前,已繳納調解費1,000 元,其繳納 之調解費,且應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事實。又經調閱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受理,本院改分為99年度士簡字第13 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一審)之案卷及其判決書查知, 第一審就裁判費之認定,係以列明該事件應徵裁判費為2,65 0 元及認定鑑定費為90,000元,合計應徵訴訟費用92,650元 ,並諭知兩造訴訟費用分擔之金額,無就聲請人繳納之調解 費是否扣抵,及於扣抵後是否補繳或退還裁判費之認定。嗣 該事件經提起上訴,本院分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 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第二審)審理後,於判決書主文第1 項諭知廢 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點,則列明包 含聲請調解費1,000 元在內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顯已就聲請人繳納之調解費計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經調取 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 號損害賠償卷宗核閱無誤。故關於 聲請人繳納之調解費是否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以第二審 確定判決為據,聲請人僅依第一審就應徵裁判費數額之認定 ,主張其繳納之調解費1,000 元未被計入裁判費,尚有誤會 ,其據之聲請退還裁判費,即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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