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士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程法彰
代 理 人 程玟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弦鉅設計有限公司、洪瑋寧、陳忠鏞間
損害
賠償事件(99年度士簡字第1315號),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弦鉅設計有限公司、洪瑋寧
、陳忠鏞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繳納調解費
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兩造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依法
逕行起訴,
惟第一審核計裁判費未扣抵聲請人已繳納之調解
費,請依兩造各負擔
訴訟費用2 之分1 之
確定判決,退還聲
請人溢繳之調解費予聲請人。
二、
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其於送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
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第4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
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
第1 項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4 月26日,就
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具狀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並繳納1,000 元,惟該調解
案件於同年6 月10日經
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即具
狀起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板簡
調字第356 號、99年度板簡字第1052號損害賠償卷宗核閱
無
訛,
堪認聲請人於起訴前,已繳納調解費1,000 元,其繳納
之調解費,且應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事實。又經調閱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受理,本院改分為99年度士簡字第13
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一審)之案卷及其判決書查知,
第一審就裁判費之認定,係以列明該事件應徵裁判費為2,65
0 元及認定鑑定費為90,000元,合計應徵訴訟費用92,650元
,並諭知兩造訴訟費用分擔之金額,無就聲請人繳納之調解
費是否扣抵,及於扣抵後是否補繳或退還裁判費之認定。
嗣
該事件經提起
上訴,本院分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 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第二審)審理後,於判決書主文第1 項諭知廢
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點,則列明包
含聲請調解費1,000 元在內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顯已就聲請人繳納之調解費計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經調取
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 號損害賠償卷宗核閱無誤。故關於
聲請人繳納之調解費是否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以第二審
確定判決為據,聲請人僅依第一審就應徵裁判費數額之認定
,主張其繳納之調解費1,000 元
未被計入裁判費,尚有誤會
,其據之聲請退還裁判費,即難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