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1005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豐永
被 告 輝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愛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簽訂資訊系統主契約書、套裝軟體授權附
約書,原告已依約提供勞務服務,被告亦應支付顧問輔導勞
務價金,卻未給付,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價金新臺
幣212,625 元等語,
惟依該契約第17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 份在卷
可
佐,兩造自應受契約
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至原告先前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
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
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
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