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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 10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1005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被   告 輝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愛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資訊系統主契約書、套裝軟體授權附 約書,原告已依約提供勞務服務,被告亦應支付顧問輔導勞 務價金,卻未給付,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價金新臺 幣212,625 元等語,惟依該契約第17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 佐,兩造自應受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 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 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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