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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御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芳 相 對 人 晟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達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公司係設在宜蘭縣○○鄉○○○路○○ 號1 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至於聲請 人即原告提出之訂購合約書備註欄第3 條記載有:「... 倘 發生債務爭執時,賣方(即原告)得隨時不經任何法律程序 ,至工地取回貨品或代物清還,買方(即被告)無異議同意 ,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合意臺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仲裁法院」等語,然上開訂購合約書上並無被告晟峰營造 有限公司之任何簽章,又該訂購合約書備註欄第3 條所載內 容,既先稱被告「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後又有「仲裁」 之記載,似意指兩造有糾紛時不經訴訟程序;又記載「臺北 士林地方法院(究竟是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未明)為第一審仲裁法院」,然法院並非仲裁單位,故 由該第3 條記載內容,實無從由字義理解其意為何,難認被 告能明瞭此條之內容,而與原告有約定管轄法院之真意。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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