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御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雪芳
相 對 人 晟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達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
被告公司係設在宜蘭縣○○鄉○○○路○○ 號1
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至於
聲請
人即原告提出之訂購合約書備註欄第3 條記載有:「... 倘
發生債務爭執時,賣方(即原告)得隨時不經任何
法律程序
,至工地取回貨品或代物清還,買方(即被告)無
異議同意
,並自願放棄
先訴抗辯權。並
合意臺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仲裁法院」等語,然
上開訂購合約書上並無被告晟峰營造
有限公司之任何簽章,又該訂購合約書備註欄第3 條
所載內
容,既先稱被告「自願放棄先訴
抗辯權」,後又有「仲裁」
之記載,似意指
兩造有糾紛時不經訴訟程序;又記載「臺北
士林地方法院(究竟是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未明)為第一審仲裁法院」,然法院並
非仲裁單位,故
由該第3 條記載內容,實無從由字義理解其意為何,
難認被
告能明瞭此條之內容,而與原告有約定管轄法院之真意。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