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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315號   原   告 詠聖大理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鴻   被   告 境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新店美河市○○路○○○ 號13樓傅公 館」工程契約(即原告提出客戶報價確認單)提出本件訴訟 ,請求給付工程款,因兩造間就上開工程契約說明事項5 已明文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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