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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 6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698號 原   告 陳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未記載即係書 狀不合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等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狀以紅菓林生活物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但未記載 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於起訴程式已有不合,且經本院調查 ,紅菓林生活物業有限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蔡尚華,已於原 告起訴前之民國103 年5 月7 日死亡,則原告以紅菓林生活 物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部分顯未有合法之 代理,經本院於103 年8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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