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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 7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劉宇宸 相 對 人 台灣咖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兩造間 品牌加盟經營合約,請求相對人給付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而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准予核發,相對人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 令已失其效力,且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 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應於起訴前先行調解 ;是本件視為債權人即聲請人已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 ,合先敘明。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並準用於調解程序。本件系 爭合約第24條,就有關此合約發生爭議時,既已明文合意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至 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 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 條 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用,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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