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劉宇宸
相 對 人 台灣咖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賜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依
兩造間
品牌加盟經營合約,請求相對人給付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而依
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准予核發,相對人並於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
令已失其效力,且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
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應於起訴前先行調解
;是本件視為
債權人即聲請人已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
,
合先敘明。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並
準用於調解程序。本件
系
爭合約第24條,就有關此合約發生爭議時,既已明文
合意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至
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
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 條
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
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