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飛行百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依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政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至原告公司訂
購載人氣球1 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8,000 元,原告
於102 年6 月26日收得匯款30萬元,同月30日
乃將載人氣球
等相關設備交貨給被告股東點收,
翌日起原告屢次向被告催
收尾款208,000 元,被告卻不斷推託敷衍,102 年7 月中旬
被告將使用過破損之氣球寄回給原告維修,原告表示必須支
付尾款及修補費共計243,000 元,才能將修補完整之氣球帶
走,
嗣後被告避不見面,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
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
可資參
照)。
經查,依原告所述事實,並對照原告提出之「訂購合
約書」,本件契約相對人為「煥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煥
承公司),
而非本件被告,被告雖以負責人身分代理煥承公
司與原告簽訂
上開合約,
惟被告與法人煥承公司於法律上屬
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之
效力自不及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個人,原告卻主張積欠貨款
者為被告,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顯將公司法人與自
然人混為一體,是本件訴訟要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命原
告補正,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