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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飛行百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依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至原告公司訂 購載人氣球1 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8,000 元,原告 於102 年6 月26日收得匯款30萬元,同月30日乃將載人氣球 等相關設備交貨給被告股東點收,翌日起原告屢次向被告催 收尾款208,000 元,被告卻不斷推託敷衍,102 年7 月中旬 被告將使用過破損之氣球寄回給原告維修,原告表示必須支 付尾款及修補費共計243,000 元,才能將修補完整之氣球帶 走,嗣後被告避不見面,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 照)。經查,依原告所述事實,並對照原告提出之「訂購合 約書」,本件契約相對人為「煥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煥 承公司),而非本件被告,被告雖以負責人身分代理煥承公 司與原告簽訂上開合約,惟被告與法人煥承公司於法律上屬 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之 效力自不及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個人,原告卻主張積欠貨款 者為被告,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顯將公司法人與自 然人混為一體,是本件訴訟要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命原 告補正,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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