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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 8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司百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騫 相 對 人 世紀明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間 「智慧整合型單車輪組客製化之互聯網平台計畫合作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已收價金新臺幣19萬8,000 元 ,而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 發,相對人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 效力,且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應於起訴前先行調解;是本件 視為債權人即聲請人已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合先敘 明。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並準用於調解程序。本件系 爭合作契約「四、相關範疇」之約定中,就有關此契約涉訟 時,既已明文合意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 該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 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 ,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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