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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 9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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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909號 原   告 相庚漫 被   告 志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寇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本件兩造簽訂之銷售合作合約書第7 條,係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影本在 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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