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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台灣廣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田功 相 對 人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兩造間 設櫃契約及終止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新臺 幣(下同)11萬3,654 元,而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相對人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在5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應於 起訴前先行調解;是本件視為債權人即聲請人已對債務人即 相對人聲請調解,合先敘明。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並準用於調解程序。本件系 爭設櫃契約第9 條第5 項及終止協議第9 條,就有關該契約 及協議涉訟時,既均已明文合意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17頁),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由前揭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有拋棄合意定管 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 未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自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言詞辯論,尚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用,併此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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