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陳逸群
相 對 人 蘇智成 (蘇棟樑之
繼承人)
相 對 人 蘇雅容 (蘇棟樑之
繼承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 條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對
上開相對人間之債權
嗣於民國97年7 月5 日出售讓與
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由其於97年7 月5 日再轉售
與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並於101 年11月15日自茂
潁實業有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今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擬依
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
債務人,
乃以相對人蘇智成、蘇雅容
之戶籍所在地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經郵遞分別遭以「
住所
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
住居所「住所不明」、「查無此人」,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
、
戶籍謄本2 份、債權移轉通知函1 份及掛號郵件3 份、郵
件收件回執7 份等件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