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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陳逸群 相 對 人 蘇智成 (蘇棟樑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蘇雅容 (蘇棟樑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 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對上開相對人間之債權於民國97年7 月5 日出售讓與 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由其於97年7 月5 日再轉售 與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並於101 年11月15日自茂 潁實業有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今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擬依 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以相對人蘇智成、蘇雅容 之戶籍所在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遞分別遭以「住所 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住所不明」、「查無此人」,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 、戶籍謄本2 份、債權移轉通知函1 份及掛號郵件3 份、郵 件收件回執7 份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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