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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陳文發       陳鎮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文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文發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文發邀相對人陳鎮其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 業銀行)訂立借款契約,台中商業銀行於民國93年2月20日 ,將其對相對人二人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公司),中華成長四資產 管理公司於99年7月5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鈺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鈺豐資產管理公司),鈺豐資產管理公司復 於99年7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茂穎實業公司),茂穎實業公司再於101年11月15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陳文發遷移不明 致遭退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陳文發籍設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其現住 居所不明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債權移轉通知 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因認此部分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陳鎮其部分,聲請人所寄之上開債權移轉通知函, 業於102年1月4日送達,並經其本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可憑,顯無應受送處所不明。是以,聲請人該部 分聲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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