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陳文發
陳鎮其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文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文發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文發邀相對人陳鎮其為連帶
保
證人,向原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
業銀行)訂立借款契約,台中商業銀行於民國93年2月20日
,將其對相對人二人之
債權讓與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公司),中華成長四資產
管理公司於99年7月5日再將
上開債權讓與鈺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鈺豐資產管理公司),鈺豐資產管理公司
復
於99年7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茂穎實業公司),茂穎實業公司再於101年11月15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因相對人陳文發遷移不明
致遭退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陳文發籍設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其現
住
居所不明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債權移轉通知
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因認此部分之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陳鎮其部分,聲請人所寄之上開債權移轉通知函,
業於102年1月4日送達,並經其本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
可憑,顯無應受送處所不明。
是以,聲請人該部
分聲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