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維仁
訴訟
代理人 張英德
陳秀春
被 告 台灣博納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方
訴訟代理人 白文斌
宋宜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玖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元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500 元,及自民國98年
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本院先前核發之移轉命
令為據,先具狀就
上開利息請求變更為:自96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
)。復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5,500 元,
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3頁)。再具狀請求訴訟費用7,013 元,及
自98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與
執行費用10,849元(見本院卷第54頁),
惟旋表明本件不
為上開訴訟費及執行費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
其所為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
簡易訴訟程序中為上開訴之變更,致本事件不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
兩造復無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應依上開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30日士院木98司執秋字第25275
號之
執行命令說明欄
所載,原告之
債務人即訴外人郭俊麟對
被告之佣金
債權,在1,356,125 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已全部移轉予原
告。又依國稅局資料、被告之陳述及所提之
異議狀可知,郭
俊麟於100 年、101 年得向被告請求之佣金債權分別為252,
000 元、343,500 元,合計595,500 元,被告應如數給付原
告,惟被告
迄未履行,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郭俊麟對被告之98年及99年薪資債權部分,原告前以本院10
1 年士勞簡字第1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請求在案,惟法院判決
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只好動用
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就原告
請求100 年及101 年佣金債權部分,被告亦不履行,原告不
得不再行提告。
2、原告前未請求佣金債權係未查悉郭俊麟有佣金收入。又被告
所稱郭俊麟離職及借款
等情,亦有可疑。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95,500 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答辯
略以:
㈠、郭俊麟雖於100 年7 月31日遷出勞健保,但其於100 年7 月
31日前即已離職,於100 年及101 年未曾自被告處領有薪資
,僅於離職後至101 年12月31日間,替被告工作領取佣金。
㈡、郭俊麟積欠被告272,000 元,被告就應給付予郭俊麟之上開
款項中先行扣除其中1/3 ,合計198,500 元,被告無從依執
行命令再給付原告。
㈢、原告前以本院101 年度士勞簡字第1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向
被告請求給付郭俊麟之薪資債權,被告已依該事件判決執行
,應給付之款項均已給付,原告先前亦未請求佣金債權,本
件請求100 年及101 年之佣金債權並不正確。
㈣、被告於102 年起未就郭俊麟提報所得,無法再依執行命令執
行。
㈤、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間核發執行命令,就
原告之債務人郭俊麟對被告之佣金收入債權,在1,356,125
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
11月30日士院木98司執秋字第25275 號執行命令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2527
5 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依上開移轉命令,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郭俊麟
於100 年及101 年間得向被告請求之佣金債權,
洵非無據。
㈡、原告主張郭俊麟於100 年及101 年間得向被告請求之佣金債
權分別為252,000 元、343,500 元,合計595,500 元等情,
業據提出郭俊麟100 年度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郭俊麟於100 年及
101 年未自被告處領有薪資,僅於101 年12月31日前,領取
被告給付之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提出被告於10
2 年9 月16日出具,記載:「債務人(即郭俊麟)非第三人
(即被告)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去年由公司(即
被告)提報佣金,今年該員無所得。」等語之第三人陳報扣
押薪資債權或
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22頁),自
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屬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郭俊麟積欠其債務
272,000 元,故就應給付予郭俊麟之上開款項中扣除其中1/
3 ,合計198,500 元,無從依執行命令再行給付原告
云云,
惟被告就郭俊麟積欠其債務
一節,為原告否認,被告就其此
部分主張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自
難認為實在。又本院前核發
之上開執行命令,係就郭俊麟得向被告請求佣金收入之全部
移轉予原告,業如前述,被告主張僅需給付其中1/3 ,亦有
誤解,是被告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㈣、被告主張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債權部分,經本院以
101 年度士勞簡字第1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判決確定,應給付
之款項均已給付云云,惟本院上開給付薪資等事件審理範圍
為郭俊麟得向被告請求98、99年間之薪資與佣金債權,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核與原告本事件請
求郭俊麟100 年及101 年間之佣金債權不同,是被告以其已
依本院101 年度士勞簡字第1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判決內容給
付為由,拒絕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院上開移
轉命令,係使原告取得郭俊麟對被告之債權人之地位,而原
告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佣金債權之
請求權無證據證
明有確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應於受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係於102 年9 月27日起訴請求198,500 元;於103
年2 月24日具狀擴張請求397,000 元,其
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擴張狀繕本於103 年3 月4 日寄存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
可佐,是就原告請求198,
500 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10月16日起
負遲延責任;就397,000 元部分,應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3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5,500 元,及其中198,500 元自
10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97,000 元自103 年
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逕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