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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維仁 訴訟代理人 張英德       陳秀春 被   告 台灣博納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方 訴訟代理人 白文斌       宋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玖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元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500 元,及自民國98年 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本院先前核發之移轉命 令為據,先具狀就上開利息請求變更為:自96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 )。復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5,500 元, 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3頁)。再具狀請求訴訟費用7,013 元,及 自98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與執行費用10,849元(見本院卷第54頁),惟旋表明本件不 為上開訴訟費及執行費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 其所為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簡易訴訟程序中為上開訴之變更,致本事件不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兩造復無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應依上開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30日士院木98司執秋字第25275 號之執行命令說明欄所載,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郭俊麟對 被告之佣金債權,在1,356,125 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已全部移轉予原 告。又依國稅局資料、被告之陳述及所提之異議狀可知,郭 俊麟於100 年、101 年得向被告請求之佣金債權分別為252, 000 元、343,500 元,合計595,500 元,被告應如數給付原 告,惟被告迄未履行,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郭俊麟對被告之98年及99年薪資債權部分,原告前以本院10 1 年士勞簡字第1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請求在案,惟法院判決 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只好動用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就原告 請求100 年及101 年佣金債權部分,被告亦不履行,原告不 得不再行提告。 2、原告前未請求佣金債權係未查悉郭俊麟有佣金收入。又被告 所稱郭俊麟離職及借款等情,亦有可疑。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95,500 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答辯略以: ㈠、郭俊麟雖於100 年7 月31日遷出勞健保,但其於100 年7 月 31日前即已離職,於100 年及101 年未曾自被告處領有薪資 ,僅於離職後至101 年12月31日間,替被告工作領取佣金。 ㈡、郭俊麟積欠被告272,000 元,被告就應給付予郭俊麟之上開 款項中先行扣除其中1/3 ,合計198,500 元,被告無從依執 行命令再給付原告。 ㈢、原告前以本院101 年度士勞簡字第1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向 被告請求給付郭俊麟之薪資債權,被告已依該事件判決執行 ,應給付之款項均已給付,原告先前亦未請求佣金債權,本 件請求100 年及101 年之佣金債權並不正確。 ㈣、被告於102 年起未就郭俊麟提報所得,無法再依執行命令執 行。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間核發執行命令,就 原告之債務人郭俊麟對被告之佣金收入債權,在1,356,125 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 11月30日士院木98司執秋字第25275 號執行命令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2527 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依上開移轉命令,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郭俊麟 於100 年及101 年間得向被告請求之佣金債權,洵非無據。 ㈡、原告主張郭俊麟於100 年及101 年間得向被告請求之佣金債 權分別為252,000 元、343,500 元,合計595,500 元等情, 業據提出郭俊麟100 年度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郭俊麟於100 年及 101 年未自被告處領有薪資,僅於101 年12月31日前,領取 被告給付之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提出被告於10 2 年9 月16日出具,記載:「債務人(即郭俊麟)非第三人 (即被告)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去年由公司(即 被告)提報佣金,今年該員無所得。」等語之第三人陳報扣 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22頁),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屬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郭俊麟積欠其債務 272,000 元,故就應給付予郭俊麟之上開款項中扣除其中1/ 3 ,合計198,500 元,無從依執行命令再行給付原告云云, 惟被告就郭俊麟積欠其債務一節,為原告否認,被告就其此 部分主張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為實在。又本院前核發 之上開執行命令,係就郭俊麟得向被告請求佣金收入之全部 移轉予原告,業如前述,被告主張僅需給付其中1/3 ,亦有 誤解,是被告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㈣、被告主張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債權部分,經本院以 101 年度士勞簡字第1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判決確定,應給付 之款項均已給付云云,惟本院上開給付薪資等事件審理範圍 為郭俊麟得向被告請求98、99年間之薪資與佣金債權,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原告本事件請 求郭俊麟100 年及101 年間之佣金債權不同,是被告以其已 依本院101 年度士勞簡字第1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判決內容給 付為由,拒絕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院上開移 轉命令,係使原告取得郭俊麟對被告之債權人之地位,而原 告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佣金債權之請求權無證據證 明有確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應於受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係於102 年9 月27日起訴請求198,500 元;於103 年2 月24日具狀擴張請求397,000 元,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擴張狀繕本於103 年3 月4 日寄存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佐,是就原告請求198, 500 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6日起 負遲延責任;就397,000 元部分,應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3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5,500 元,及其中198,500 元自 10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97,000 元自103 年 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逕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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