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士他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國峰即李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中國捲門鐵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華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肆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陸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二、
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以102 年度士救字第9 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業經本
院以102 年度士勞簡字第24號判決「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即原告不服
上訴,經本院以10
3 年度勞簡上字第7 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下列
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其餘
上訴駁回。㈣第一
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 %,餘由上訴人負擔
」,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
無訛,依上說明,
兩造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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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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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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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 │1,090元 │由被告墊付,證人陳仕賢│
│ │ │、李子燕領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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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 │ │
├──────┼───────┼───────────┤
│合 計│7,5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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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1 %,│
│ 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
│ 75元(計算式:7,550 ×1 %≒76,小數點後四捨五│
│ 入),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7,474 元(計算式;│
│ 7,550 -76=7,4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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