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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他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國峰即李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中國捲門鐵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肆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陸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以102 年度士救字第9 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訴訟業經本 院以102 年度士勞簡字第24號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即原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 3 年度勞簡上字第7 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 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其餘上訴駁回。㈣第一 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 %,餘由上訴人負擔 」,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依上說明,兩造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 │ ├──────┼───────┼───────────┤ │證人旅費 │1,090元 │由被告墊付,證人陳仕賢│ │ │ │、李子燕領取。 │ ├──────┼───────┼───────────┤ │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 │ │ ├──────┼───────┼───────────┤ │合 計│7,550元 │ │ ├──────┴───────┴───────────┤ │說明: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1 %,│ │ 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 │ 75元(計算式:7,550 ×1 %≒76,小數點後四捨五│ │ 入),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7,474 元(計算式;│ │ 7,550 -76=7,47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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