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士他字第4號
原 告 蘇品豪
訴訟
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
被 告 簡秋錫
再美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秋錫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另按原告撤回
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同
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以103 年度士簡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士簡字第968 號為第一審判決後,經原告對被告簡秋錫部
分提起上訴,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後原告
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
三、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9,622 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180 元,依
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968 號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訴訟費
用由被告簡秋錫負擔其中343 元,餘由原告負擔,即被告簡
秋錫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43 元,而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837 元(計算式:5,180 -
343 );另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中
之7 萬5,995 元,對被告簡秋錫提起上訴,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嗣原告撤回上訴,經扣抵
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二審三分
之二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00 元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合計5,337 元(計算式:4,
837 +500 )、被告簡秋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43
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