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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他字第4號 原   告 蘇品豪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被   告 簡秋錫       再美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秋錫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另按原告撤回 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 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以103 年度士簡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士簡字第968 號為第一審判決後,經原告對被告簡秋錫部 分提起上訴,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後原告 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9,622 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180 元,依 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968 號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訴訟費 用由被告簡秋錫負擔其中343 元,餘由原告負擔,即被告簡 秋錫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43 元,而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837 元(計算式:5,180 - 343 );另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中 之7 萬5,995 元,對被告簡秋錫提起上訴,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嗣原告撤回上訴,經扣抵 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二審三分 之二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00 元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合計5,337 元(計算式:4, 837 +500 )、被告簡秋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43 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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