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士他字第9號
原 告 張惠鈞
即
上訴 人
被 告 張瑞典
被 告 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即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劉素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張惠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肆仟肆佰柒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張瑞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瑞典應歸還被告即被上訴人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3條
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
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
訟救助,由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以102 年度士簡救字
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
第561 號判決被告張瑞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0,62
0 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張瑞典負擔。嗣原告
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以10
3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並命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
○○路○段○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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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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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經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54│
│ │ │號裁定准予原告(即上訴│
│ │ │人)訴訟救助,應由被告│
│ │ │張瑞典負擔。 │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60元 │經被告即被上訴人辰茂營│
│ │ │造工程有限公司預納,應│
│ │ │由被告張瑞典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4,470元 │經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54│
│ │ │號裁定准予原告(即上訴│
│ │ │人)訴訟救助,應由原告│
│ │ │(即上訴人)負擔。 │
├────────┼───────┼───────────┤
│合 計 │8,010元 │ │
├────────┼───────┴───────────┤
│說 明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470 元,被告張│
│ │瑞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4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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