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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他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他字第9號 原   告 張惠鈞 即 上訴被   告 張瑞典 被   告 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劉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張惠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肆仟肆佰柒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張瑞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瑞典應歸還被告即被上訴人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3條 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 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 訟救助,由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以102 年度士簡救字 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 第561 號判決被告張瑞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0,62 0 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瑞典負擔。嗣原告 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 3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命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經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54│ │ │ │號裁定准予原告(即上訴│ │ │ │人)訴訟救助,應由被告│ │ │ │張瑞典負擔。 │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60元 │經被告即被上訴人辰茂營│ │ │ │造工程有限公司預納,應│ │ │ │由被告張瑞典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4,470元 │經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54│ │ │ │號裁定准予原告(即上訴│ │ │ │人)訴訟救助,應由原告│ │ │ │(即上訴人)負擔。 │ ├────────┼───────┼───────────┤ │合 計 │8,010元 │ │ ├────────┼───────┴───────────┤ │說 明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470 元,被告張│ │ │瑞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40 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