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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勞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何松應 被   告 全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德源 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進行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因調解會 議主席吳海燕未依勞動法規全力協助,被告公司亦提及非調 解事項議題,僅願意針對原告所提項目、金額部分給付,未 展現誠意,同時吳海燕主席未盡勞動權益專業,使雙方確實 明瞭法律規範,因此逕向臺北市勞檢處陳情保障應有權益, 並提供勞資爭議所有權益文件,該處即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發函並提及有應付事項及應罰條文,惟至今仍未收到其應 付金額,在此請求鈞院依此函及相關規定判令被告給付數額 及應入帳時點至今之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在調解過程 造成原告之精神損害賠償。 ㈡依臺北市勞檢處及勞工局函文,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第84條 之1 將約定書送至臺北市勞動局核備,由勞動主管機關檢查 ,現仍積欠以下費用: ⒈加班費:含以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104 年6 月10日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95,863元。 ⒉假日上班加倍給薪:含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104 年6 月 10日 止共計為12,365元。 ⒊違法減薪:含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104 年6 月10日止共 計為31,973元 ⒋預告工資:103 年10月16日前10天未受到被告公司通知之工 資含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104 年6 月10日止共計為10,2 91元。 ⒌勞退專戶差額給付:因被告公司高薪低報,致原告勞退專戶 提撥不足,含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104 年6 月10日止共 計為4,080 元。 ⒍失業給付差額給付:因被告公司高薪低報,致原告所領失業 給付發給不足,含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104 年6 月10日 止共計為23,747元。 ㈢被告之陳述與本案無關,係未避免勞動法規勞工權益之規範 而為,請鈞院保護勞方(即原告)應有權益。 ㈣原告謀職時與被告公司所談職務為「會計事務性質工作」, 只因暫時無會計人員故而以保全人員敘薪,故一併請求被告 於非自願離職書上加以註釋「原聘用為會計人員,係因人力 吃緊暫時支援保全人員」,以便原告未來至各大企業應聘會 計人員之用。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88 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3 年5 月4 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一職,因10 3 年9 月25日起連續不假未到工,經被告公司依規定解雇免 職在案。 ㈡原告因認被告公司發放之薪資有異,於103 年10月13日向臺 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協調,因會中未達共識,經雙方同意於 103 年11月6 日再行協調,並達成和解,同意被告支付原告 15,000元整,而後雙方就本案所衍生之民、刑事及申訴權利 皆拋棄,不得在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並經簽名確認在 案,之後,原告於103 年11月10日由警方陪同至被告公司領 取上開和解金完畢。 ㈢詎料原告於數日後致電臺北市勞動局表示不承認先前協調和 解結果,被告公司接獲通知後即派員聯絡原告詢其毀諾原因 ,但原告不予理睬,故隨即請求臺北市勞動局於104 年1 月 12日再次召開協調會,但原告未到無法協調,僅由協調人員 轉送告知函一份,內容為除再度要求賠償外,並要被告公司 為其介紹會計工作…等語。 ㈣查原告與被告公司在第二次協調會中已和解完成,並承諾就 本案之民、刑事及申訴權利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 求或申訴,今又出爾反爾,不但再度要求賠償並要求為其介 紹會計工作,顯屬不當要求。 ㈤保全是定型化契約,也有簽署同意書,在裡面都有時數、薪 資與加班費的說明,不知道原告所稱之差別在何處。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加班費等共計178,319元: ⒈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 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以,勞資爭 議經調解成立後,既為當事人間成立之和解契約,當事人就 契約約定之內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95,863元、假日上班加倍給薪 12,365元、違法減薪31,973元、預告工資10,291元、勞退專 戶差額給付4,080 元、失業給付差額給付23,747元等,以上 共計178,319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業已達成和解 ,原告已領取和解金額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2頁),經查,依 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所示,兩造於103 年10月13日、同 年11月6 日於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當時原告已針 對加班費、假日上班加倍給薪、違法減薪、預告工資、勞退 專戶差額給付、失業給付差額給付等節提出相關主張,其後 兩造於103 年11月6 日調解成立,同意以15,000元達成和解 ,並拋棄就此爭議案件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行政申訴權利 ,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且原告亦於103 年11月 10日向被告領取現金15,000元,是以,原告與被告先前已就 本件勞資爭議以15,000元達成和解,並約明拋棄其餘民事權 利,該和解契約亦已履行完畢,則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 拘束,縱使因此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 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 請求,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於調解過程之精神損害賠償23,569元(201,888 ─ 178,319=23,569): 原告另主張自調解過程中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云云,亦 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 主張如前,然並未舉證及說明究竟何種人格權遭受侵害,或 遭受被告何種行為侵害,及受有何種損害等節,自難認其主 張屬實,更遑論兩造先前已達成和解,約明原告應拋棄就勞 資爭議案件所衍生之民事權利,不得再為其他請求,已如前 述,原告復再提起本件訴訟,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薪資等共201,888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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