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何松應
被 告 全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德源
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進行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因調解會
議主席吳海燕未依勞動法規全力協助,被告公司亦提及
非調
解事項議題,僅願意針對原告所提項目、金額部分給付,未
展現誠意,同時吳海燕主席未盡勞動權益專業,使雙方確實
明瞭
法律規範,因此逕向臺北市勞檢處陳情保障應有權益,
並提供勞資爭議
所有權益文件,該處即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發函並提及有應付事項及應罰條文,
惟至今仍未收到其應
付金額,在此請求
鈞院依此函及相關規定判令被告給付數額
及應入帳時點至今之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在調解過程
造成原告之精神
損害賠償。
㈡依臺北市勞檢處及勞工局函文,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第84條
之1 將約定書送至臺北市勞動局核備,由勞動
主管機關檢查
,現仍積欠以下費用:
⒈加班費:含以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104 年6 月10日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95,863元。
⒉假日上班加倍給薪:含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104 年6 月
10日 止共計為12,365元。
⒊違法減薪:含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104 年6 月10日止共
計為31,973元
⒋預告工資:103 年10月16日前10天未受到被告公司通知之工
資含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104 年6 月10日止共計為10,2
91元。
⒌勞退專戶差額給付:因被告公司高薪低報,致原告勞退專戶
提撥不足,含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104 年6 月10日止共
計為4,080 元。
⒍失業給付差額給付:因被告公司高薪低報,致原告所領失業
給付發給不足,含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104 年6 月10日
止共計為23,747元。
㈢被告之陳述與
本案無關,係未避免勞動法規勞工權益之規範
而為,請鈞院保護勞方(即原告)應有權益。
㈣原告謀職時與被告公司所談職務為「會計事務性質工作」,
只因暫時無會計人員故而以保全人員敘薪,故一併請求被告
於非自願離職書上加以註釋「原聘用為會計人員,係因人力
吃緊暫時支援保全人員」,以便原告未來至各大企業應聘會
計人員之用。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88 元。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
㈠原告於103 年5 月4 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一職,因10
3 年9 月25日起連續不假未到工,經被告公司依規定解雇免
職在案。
㈡原告因認被告公司發放之薪資有異,於103 年10月13日向臺
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協調,因會中未達共識,經雙方同意於
103 年11月6 日再行協調,並達成和解,同意被告支付原告
15,000元整,而後雙方就本案所衍生之民、刑事及
申訴權利
皆拋棄,不得在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並經簽名確認在
案,之後,原告於103 年11月10日由警方陪同至被告公司領
取
上開和解金完畢。
㈢
詎料原告於數日後致電臺北市勞動局表示不承認先前協調和
解結果,被告公司接獲通知後即派員聯絡原告詢其毀諾原因
,但原告不予理睬,故隨即請求臺北市勞動局於104 年1 月
12日再次召開協調會,但原告未到無法協調,僅由協調人員
轉送告知函一份,內容為除再度要求賠償外,並要被告公司
為其介紹會計工作…等語。
㈣查原告與被告公司在第二次協調會中已和解完成,並承諾就
本案之民、刑事及申訴權利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
求或申訴,今又出爾反爾,不但再度要求賠償並要求為其介
紹會計工作,顯屬不當要求。
㈤保全是
定型化契約,也有簽署同意書,在裡面都有時數、薪
資與加班費的說明,不知道原告
所稱之差別在何處。
㈥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加班費等共計178,319元:
⒈
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
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
是以,勞資爭
議經調解成立後,既為當事人間成立之和解契約,當事人就
契約約定之內容自應受其
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95,863元、假日上班加倍給薪
12,365元、違法減薪31,973元、預告工資10,291元、勞退專
戶差額給付4,080 元、失業給付差額給付23,747元等,以上
共計178,319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兩造業已達成和解
,原告已領取和解金額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2頁),
經查,依
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所示,兩造於103 年10月13日、同
年11月6 日於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當時原告已針
對加班費、假日上班加倍給薪、違法減薪、預告工資、勞退
專戶差額給付、失業給付差額給付等節提出相關主張,其後
兩造於103 年11月6 日調解成立,同意以15,000元達成和解
,並拋棄就此爭議案件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行政申訴權利
,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且原告亦於103 年11月
10日向被告領取現金15,000元,是以,原告與被告先前已就
本件勞資爭議以15,000元達成和解,並約明拋棄其餘民事權
利,該和解契約亦已履行完畢,則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
拘束,縱使因此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
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
請求,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於調解過程之精神損害賠償23,569元(201,888 ─
178,319=23,569):
原告另主張自調解過程中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
云云,亦
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
主張如前,然並未舉證及說明究竟何種
人格權遭受侵害,或
遭受被告何種行為侵害,及受有何種損害等節,自
難認其主
張屬實,更遑論兩造先前已達成和解,約明原告應拋棄就勞
資爭議案件所衍生之民事權利,不得再為其他請求,已如前
述,原告復再提起本件訴訟,
委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薪資等共201,888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