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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小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02號 原   告 一全裕煤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筱嵐 被   告 詹子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103 年度審易字第718 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度審附 民字第13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子濱前受僱於原告擔任液化石油氣送 貨員,負責運送液化石油氣鋼瓶予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購買液 化石油氣之貨款,且應於每日將上開貨款繳交予原告。然被 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9日、20日及21日所收貨款新臺幣(下 同)22,145元、19,850元及15,500元,共計57,495元未繳交 予原告,原告查明事實後即於同年月24日請被告簽訂切結書 承認上開未繳交貨款之事實,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查明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此種將 貨款未繳納回原告,且經原告查明後仍不願返還之行為,造 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乃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95元,及自101 年 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於調解程序時表 示:想與原告談看看能不能分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前經原告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被告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1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在案,有該刑事案卷可資佐憑,被告僅於調解程序時稱欲 與原告談分期還款事宜,而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資答辯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所請利息部分,本件 係以回復原狀之費用計算損害額,故原告主張自101 年8 月 10日起算,尚非有據,惟自催告之通知到達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即103 年6 月3 日,為法所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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