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02號
原 告 一全裕煤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筱嵐
被 告 詹子濱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
侵占案件(103 年度審易字第718 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度審附
民字第135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子濱前受僱於原告擔任液化石油氣送
貨員,負責運送液化石油氣鋼瓶予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購買液
化石油氣之貨款,且應於每日將
上開貨款繳交予原告。然被
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9日、20日及21日所收貨款新臺幣(下
同)22,145元、19,850元及15,500元,共計57,495元未繳交
予原告,原告查明事實後即於同年月24日請被告簽訂
切結書
承認上開未繳交貨款之事實,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查明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此種將
貨款未繳納回原告,且經原告查明後仍不願返還之行為,造
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
乃依
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95元,及自101 年
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其先前於調解程序時表
示:想與原告談看看能不能分期。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前經原告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被告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1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在案,有該刑事案卷可資佐憑,被告僅於調解程序時稱欲
與原告談分期還款事宜,而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資答辯
,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所請利息部分,本件
係以
回復原狀之費用計算損害額,故原告主張自101 年8 月
10日起算,
尚非有據,惟自催告之通知到達即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算即103 年6 月3 日,為法所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