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全臺國際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美蘭
訴訟代理人 陳文河
被 告 陳脩諳
上列
當事人間104 年度士小字第12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被告之
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聲請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於104 年6 月27日上午11時,經訴外人陳文河駕駛停靠於
新北市○○區○○街○段000 號進行配送作業時,遭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後方撞及,於肇事後逃逸,造
成原告系爭車輛右側損害,因此需支付車輛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11,200元、3 日營業損失9,082 元,共計20,280元,
故依侵權行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0,28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雖為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有人,但其
非
原告主張案發當日駕車撞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案發當日伊
係將其所有車輛借予友人即訴外人廖宥任(約83、84年次)
使用,伊不清楚車禍狀況,亦不知道該車禍肇事原因,案發
後係伊父親到場承諾賠償,不是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
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
其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所有車輛於
上開時、地擦撞造成車損
及營業損失一事,雖有提出相關車損照片、車行估價單等資
料為據,
惟被告否認其為案發時駕駛車輛之侵權行為行為人
,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經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函調本件車禍事故警方處理案卷資料,經該機關函
覆本件係當事人陳文河於事故發生後,因急於送貨,且雙方
欲自行協調和解,故僅向本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承辦警員李育
臣表示備案註記即可,並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其他相
關資料,此有該機關104 年9 月30日北新警淡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檢附附當日處理警員工作紀錄簿之處理紀錄1 份
與職務報告1 份在卷
可參,
觀諸上開工作紀錄
所載:「警方
於上述時段至水源街1 段124 號前處理A3車禍,到現場時只
有一方,該留於現場小貨車443-3B因於下貨時,遭一部白色
本田自小客車ER-0752 號擦撞造成小貨車前方左邊保險桿及
大燈均毀損,今通知到ER-0752 號車主家屬,雙方經自行協
調後,決定由ER-0752 號車主將小貨車443-3B毀損不為
回復
原狀不需警方介入處理」
等情,其後簽名者為陳文和、陳志
寶(即被告之父),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後,肇事之ER-0752
號車輛駕駛人並未留在現場,其後到場處理者亦係被告之父
親
而非被告本人,故依上開警方函覆之資料,尚無法證明被
告為案發當日駕駛車號00-0000 車輛擦撞原告系爭車輛之實
際侵權行為人,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擦撞系爭車輛
一節
,舉證不足,
難認有據,是原告以被告為系爭車禍駕車
相對
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車損及營業損失,尚乏所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