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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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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小字第 1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全臺國際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蘭 訴訟代理人 陳文河 被   告 陳脩諳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士小字第12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被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04 年6 月27日上午11時,經訴外人陳文河駕駛停靠於 新北市○○區○○街○段000 號進行配送作業時,遭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後方撞及,於肇事後逃逸,造 成原告系爭車輛右側損害,因此需支付車輛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11,200元、3 日營業損失9,082 元,共計20,280元, 故依侵權行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0,2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雖為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有人,但其非 原告主張案發當日駕車撞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案發當日伊 係將其所有車輛借予友人即訴外人廖宥任(約83、84年次) 使用,伊不清楚車禍狀況,亦不知道該車禍肇事原因,案發 後係伊父親到場承諾賠償,不是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 其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所有車輛於上開時、地擦撞造成車損 及營業損失一事,雖有提出相關車損照片、車行估價單等資 料為據,惟被告否認其為案發時駕駛車輛之侵權行為行為人 ,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函調本件車禍事故警方處理案卷資料,經該機關函 覆本件係當事人陳文河於事故發生後,因急於送貨,且雙方 欲自行協調和解,故僅向本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承辦警員李育 臣表示備案註記即可,並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其他相 關資料,此有該機關104 年9 月30日北新警淡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檢附附當日處理警員工作紀錄簿之處理紀錄1 份 與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觀諸上開工作紀錄所載:「警方 於上述時段至水源街1 段124 號前處理A3車禍,到現場時只 有一方,該留於現場小貨車443-3B因於下貨時,遭一部白色 本田自小客車ER-0752 號擦撞造成小貨車前方左邊保險桿及 大燈均毀損,今通知到ER-0752 號車主家屬,雙方經自行協 調後,決定由ER-0752 號車主將小貨車443-3B毀損不為回復 原狀不需警方介入處理」等情,其後簽名者為陳文和、陳志 寶(即被告之父),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後,肇事之ER-0752 號車輛駕駛人並未留在現場,其後到場處理者亦係被告之父 親而非被告本人,故依上開警方函覆之資料,尚無法證明被 告為案發當日駕駛車號00-0000 車輛擦撞原告系爭車輛之實 際侵權行為人,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擦撞系爭車輛一節 ,舉證不足,難認有據,是原告以被告為系爭車禍駕車相對 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車損及營業損失,尚乏所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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