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振隆
被 告 天納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麗萍
被 告 施富文
邰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永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納原企業有限公司、施富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
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由被告天納原企
業有限公司、施富文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
理中,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7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0頁),經
核屬擴張訴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B 車),由LIU PAUL GDRDON (劉柏麟)駕駛,於民
國104 年7 月23日14時10分許於臺北市○○區市○○道○○
○○○○○○○○○○ 號燈桿處,遭被告邰利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邰利公司)所有、由被告施富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A 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追撞B 車,致B 車後車尾左大燈破裂及車體凹陷。原告自
上
開時間起至104 年8 月11日下午某時許止,被告及其保險公
司等人均未出面與原告洽談理賠事項,致使B 車於修理廠內
延誤18天之久,原告不得不先向訴外人中太汽車公司結清車
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0,872元;另因B 車有18天無法使
用,原告遂改搭乘計程車,花費共計7,920 元;此外,訴外
人即B 車駕駛人LIU PAUL GDRDON (劉柏麟)於事故後發現
脖子、腰部受有傷害,經其於104 年7 月24日至馬偕醫院看
診,花費醫療費用1,948 元。查被告邰利公司係A 車車主,
被告施富文係肇事人,被告天納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納
原公司)則為被告施富文之雇主,依法應負有共同給付之責
,至被告之保險公司即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
施先生稱要扣折舊費9,000 多元,原告不同意之。
乃依法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共同賠償原告50,740元,
並聲明:被告
等應共同給付原告5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略以:修車部分沒有意見,其餘請求不願賠償,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施富文駕駛A 車撞及其所有
之B 車一事,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
費用明細、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證明
等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
無訛,有該大隊104 年
9 月8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附件在
卷
可佐,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否認此節(見本院卷
第63頁背面),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施富文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其於駕車行駛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已違反
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施富文有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施富文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B 車受損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施富文為被告天納
原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天納原公司就本次車禍事故自應依
民
法第188 條規定負起僱用人之責任;至於被告邰利公司僅為
A 車之所有人,並
非本件事故之行為人,亦非被告施富文之
僱用人,自難令其就本次車禍事故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先予
敘明。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以下乃就原告所請求之各費用分敘如
下:
⒈修車費用40,872元:
原告主張其因修繕B 車而支出40,872元,並提出修理費用明
細、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
第14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
可資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修車費用不應折舊
云云,
即屬
無據;而原告因修繕B 車支付工資16,007元及零件24,865元
(均不含
營業稅)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4頁),查B 車係於103 年3 月15日出廠使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7 月23日)已使用1 年4
月又9 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
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之記
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24,865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
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則原告所有之B 車更新零件應
折舊11,58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
折舊後應為13,278元,加上工資16,007元,本件原告所有之
B 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9,285元為必要(計
算式:13,278 +16,007=29,285)。
⒉計程車車資7,92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B 車送修期間無法使用,致其受有支出計程
車費7,920 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影本
4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
惟遭被告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經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
上並無搭乘起訖地點之記載,除無法證明係何人搭乘計程車
及計程車載客之起訖地點外,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支出
上
揭計程車費用及生活上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且原告亦未
提出其所居住之地點、環境有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有困
難情形之相關說明及證據,自
難認其主張搭乘計程車代步之
車費,屬因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範圍內。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7,920 元,礙難准許。
⒊醫療費用1,948元:
原告另主張B 車駕駛人劉柏麟因本次事故而脖子、腰部疼痛
,前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948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為公司法人,自不可能因
本次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縱認B 車駕駛人已將其
醫療費用之
債權轉讓予原告,然原告亦未提出此等證據供參
,尚難認其主張屬實,亦無從照准。
五、綜上,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納原公司
、施富文給付29,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580 元應由被告天納原公司、施富
文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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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865×0.369=9,1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865-9,175=15,690
第2年折舊值 15,690×0.369×(5/12)=2,4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690-2,412=13,278
折舊總額 9,175+2,412=11,5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