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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小字第 1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借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立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華 被   告 許豫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向原告購買西元 2011年份國瑞牌1798cc、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1 台(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公司,並向訴外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42萬 元,約定分48期,每期11,300元,自民國103 年7 月起開始 繳納,原告考量被告分期繳款壓力,而代墊其營業小客車保 險、分期貸款費用及靠行費用。然被告於104 年6 月間因其 分期貸款無法負擔,將系爭車輛返還貸款公司後避不見面, 其至104 年7 月止,尚積欠原告57,367元未清償,經一再催 討,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67元,及自遞狀訴訟還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基 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寄行證 明書、被告之駕駛執照、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7 月28日士 院俊104 司執莊字第37716 號執行函、被告之計程車執業登 記證及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遞狀訴訟還款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然未據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被告自斯時起應負遲延之責,是 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 翌日即104 年10月17日起算,其超過部分,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 ,367元,及自104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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