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立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華
被 告 許豫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
2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向原告購買西元
2011年份國瑞牌1798cc、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1
台(下稱
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公司,並向訴外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42萬
元,約定分48期,每期11,300元,自民國103 年7 月起開始
繳納,原告考量被告分期繳款壓力,而代墊其營業小客車保
險、分期貸款費用及靠行費用。然被告於104 年6 月間因其
分期貸款無法負擔,將系爭車輛返還貸款公司後避不見面,
其至104 年7 月止,尚積欠原告57,367元未清償,經一再催
討,均置之不理。
乃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67元,及自遞狀訴訟還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票、基
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寄行證
明書、被告之駕駛執照、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7 月28日士
院俊104 司執莊字第37716 號執行函、被告之計程車執業登
記證及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遞狀訴訟還款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
,然未據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被告自
斯時起應負遲延之責,
是
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
翌日即104 年10月17日起算,其超過部分,
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
,367元,及自104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