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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小字第 13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313號 原   告 黃正宗 被   告 華陽遊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應美聲協會邀請,與其會員即訴外人李秋霞、劉菊梅等 人,及證人黃淑華、訴外人呂國棟等人,同乘坐被告所有遊 覽車自新北市板橋區出發,至宜蘭縣、花蓮縣某處進香。途 經新北市坪林區某處,系爭遊覽車緊急煞車,致訴外人李秋 霞向前衝撞,而訴外人劉菊梅為避免訴外人李秋霞之緊急危 難,起身抓住李秋霞,不料李秋霞向前衝撞之力量過大,致 雙雙於車頭前摔倒,證人黃淑華主張上開二人摔倒使其腿部 碰撞硬物造成骨折,而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對李秋霞、劉菊梅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請求損害賠償。 ㈡造成黃淑華骨折之原因實係系爭遊覽車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 、未以安全速度駕駛進而不當緊急煞車所致,劉菊梅乃為避 免李秋霞之緊急危難,均應無責任,原告認為黃淑華所為顯 非公平合理,遂出面與黃淑華達成和解,並給付黃淑華新臺 幣(下同)6 萬元,之後黃淑華撤回對李秋霞、劉菊梅之告 訴,原告則受讓黃淑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對旅客運送人即被告 予以追償,以維公平正義。 ㈢證人劉淑芬所述李秋霞、劉菊梅在車上站立唱歌跳舞等語並 非事實,對證人黃淑華所言沒有意見。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乃係乘客在行進的車上站立走動所 造成,原告自行與黃淑華和解,然被告並沒有答應要賠償6 萬元;證人劉淑芬所言屬實,對證人黃淑華所言沒有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李秋霞、劉菊梅應對本件傷害事故負過失責任 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大型客車 站立乘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定有明 文,蓋因高速及快速公路均為車輛高速行駛,為避免煞車或 減速時等緊急狀況,故規定乘客不得站立,均應乘坐於座位 上,以策安全。 ⒉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黃淑華受傷肇因於被告公司司機未保持安 全距離、不當緊急煞車而造成云云,並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9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黃淑華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及友人林宥羚警詢中所稱均屬實, 亦即伊在國道5 號上乘坐遊覽車,訴外人劉菊梅、李秋霞當 時站在走道上唱歌嬉鬧,司機因故煞車,渠2 人反應不及往 前跌倒,撞到伊右腳受傷,伊不知道司機為何煞車,但力道 沒有很急,煞車沒有踩死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證人劉淑芬亦證稱:當天於遊覽車 上擔任導遊,看到兩個人講話跳舞,伊兩次請他們坐下來, 後來司機因前方有車而緊急煞車,以十分計算,煞車力道為 四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證人林宥羚於警詢中證稱: 伊與黃淑華一同搭乘遊覽車,伊見到訴外人劉菊梅、李秋霞 在車內抱在一起嬉鬧,後來有一點煞車,該2 人往前倒下, 其他人一陣驚呼,才知道有撞到黃淑華等語(見本院卷第30 頁至第31頁),證人呂國棟亦於警詢中證稱:伊是訴外人黃 淑華之夫,當時見到訴外人李秋霞在走道上唱歌跳舞,後來 與訴外人劉菊梅同時間倒下抱在一起,壓到訴外人黃淑華的 腳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綜合前開證詞,足認 訴外人劉菊梅、李秋霞於行駛高速公路之遊覽車走道上站立 唱歌嬉鬧,顯已違背前開規定,致使於遊覽車煞車時失去重 心跌倒壓傷訴外人黃淑華,則渠等自應就該傷害事故負起全 部過失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司機不當煞車云云,然依 據證人黃淑華、劉淑芬、林宥羚前開證詞內容,司機煞車力 道並未過大,更遑論本次傷害事故乃肇因於訴外人劉菊梅、 李秋霞違背規定於行駛高速公路之遊覽車上站立所致,原告 前揭所稱自難採信;另原告復主張訴外人劉菊梅係為免李秋 霞遭遇危險所採取之緊急避難措施云云,然證人黃淑華、劉 淑芬、林宥羚均已明白證稱渠2 人斯時乃站立唱歌跳舞嬉鬧 ,實難認有何避免他人危險而為之緊急措施,原告所主張亦 昧於事實,難認有理由。 ⒊綜上,訴外人劉菊梅、李秋霞應就訴外人黃淑華受傷之事負 起全部過失責任,至原告聲請證人劉淑芬指認何人在車上講 話跳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惟證人黃淑華、林宥羚、 呂國棟均已明白證稱係訴外人劉菊梅、李秋霞於遊覽車上站 立唱歌跳舞嬉鬧,足以印證證人劉淑芬所述屬實,並無另行 指認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梁文剛、葉陳進,欲證明 司機及導遊並未制止乘客不得站立一節(見本院卷第60頁) ,然訴外人劉菊梅、李秋霞違規站立致跌倒壓傷訴外人黃淑 華一事,業經證人證述如前,則司機及導遊有無制止,並不 影響此節,且遑論訴外人劉菊梅、李秋霞均為成年人士,並 非年幼小兒,如何不知於高速行駛車輛上不得站立,顯然係 專注於自身玩樂,而將己身及他人安全置之度外而已,故原 告前開聲請傳喚證人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仍應依公路法第64條第1 項就本件傷害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 報酬之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 ,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三 、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 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 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 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客傷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由交 通部另定之,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第34條第1 項第3 款、 第6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運輸業者因 行車事故致乘客受傷、財物毀損時,除非可證明該事故發生 為不可抗力,否則仍依公路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負有於限額 內對乘客損害賠償之責任,此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雖屬有別,仍為汽車運輸業者應負損害賠償義務之一, 事故如係因他方之過失肇致,而因此對乘客負此損害賠償義 務者,自得請求他方賠償其因此負擔債務或實支給付賠償之 損害。 ⒉經查,被告經營項目包含大客車出租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其為公路法規定之汽車運輸 業殆無疑問,而訴外人黃淑華受傷事故乃因訴外人李秋霞、 劉菊秋之過失所導致,已如前述,雖非因原告或其受僱人即 司機之過失所致,然既非不可抗力或因受傷乘客之過失,依 據公路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原告即應對受傷乘客負賠償責 任,是以,原告經受讓訴外人黃淑華之債權,而向被告求償 ,自屬有理由,並審酌訴外人黃淑華所受傷勢為「右第五蹠 骨遠位骨折」,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 萬元(含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之工 資),尚難謂無理由,至於被告賠償後,能否向本應負起過 失責任之訴外人李秋霞、劉菊梅求償,則係另一法律關係, 然此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以審酌。 ⒊綜上,原告依據公路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 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 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證人旅費5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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