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三旂
訴訟代理人 張坪輝
被 告 暢曉雁
訴訟代理人 吳柏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
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不願履行土地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無端未依10
3 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734號
公證書及土地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歸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
乃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保證金。
㈡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曾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向
鈞院提出
拆屋
還地之訴,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被告敗訴需
拆屋還地,原告基於敦親睦鄰原則花錢雇工主動拆除該
侵占
之房舍,並與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
第2 條即載該地即拆除成一塊空地,
嗣後原告才向被告承租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旁車
庫土地,是現場僅是一塊素地,並無房屋。而當時
兩造間有
口頭協議,被告出租土地予原告,原告則幫忙安裝電錶及提
供部分工程臨時用電給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訴外人暢曉芳使用
,電費則由暢曉芳依電錶實際使用度數付費給原告,103 年
11月原告向被告收取第一次電費分攤,並向居住於系爭房屋
內之被告之子確認電錶度數無誤,被告即按口頭協議給付電
費67,500元,
嗣後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後,依約
回復原
狀歸還承租土地。
㈢查系爭房屋旁車庫土地當時僅是一塊土地且無水、電等設施
,而當時因被告無電可用,原告基於到當地開發,工程機具
出入難免擾民,才會出於善意提供臨時用電給被告使用,此
段期間即是讓被告去台電申請裝設電錶之時間,被告於簽定
系爭契約時並無表達任何意見,等到契約履行完畢後才處處
刁難、尋由藉故不返還保證金。
㈣兩造於鈞院調解庭調解兩次,一次7 萬元另一次5 萬元,原
告均同意但被告皆不同意,還稱原告毀約在先
不當得利,然
系爭契約原告均履行完畢且歸還承租土地,原告何來毀約又
不當得利?被告答辯內容均與系爭契約無關或與事實不符。
原告僅承租一小塊車庫土地,被告卻拿整棟房屋之水單為證
要原告支付,而被告於當時承認兩造口頭協議之存在,所以
支付電費,卻又改口稱其出國,所以才支付電費,試問被告
公司員工豈有未經老闆同意即給付款項,令人難以置信!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略以:兩造前案於102 年底原告拆除被告部分建築
後,原告於103 年1 月間因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興建建案之需,向當時住在系爭房屋之訴外人暢曉芳
口頭承租系爭房屋旁之車庫作為工務所,並提供自來水使用
,原告向暢曉芳承諾該址之水、電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於
知悉上情後,為免此租賃變成不定期契約,於103 年3 月與
原告正式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租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於承
租期間水電費均由乙方負擔」。
詎料原告於完工後,認為被
告已無利用價值,不但沒有依約支付水費,反而向被告時任
代表人之泉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慶公司)請求電費
65,700元,泉慶公司人員不知此情如數給付,被告於回國後
始知悉上開情事,即要求原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遭拒。甚至
,原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被告發現該屋竟無電可用,
經查
始知原告為施工需拆除系爭房屋之電錶,竟偽造被告公司印
章逕為向台電公司申請拆除電錶,經被告發
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應回復原狀,惟至今尚未回復,被告已提刑事告訴提告原
告盜刻印章私拆被告電錶。
綜上所述,原告
非但毀約在先,
還意圖不當得利,原告起訴實無理由,如原告所述屬實,為
何於調解庭願退還不當得利之水、電費?原告所述完全違背
事實,把車庫指為素地,其不願回復電錶,顯然意圖規避刑
責,基於息事寧人,僅要求原告履行對暢曉芳之承諾即返還
不當得利並恢復承租前之原狀電錶,以使被告有電力可使用
,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租用系爭房屋側邊土地,其
中第5 條約明:「乙方(即原告)須給付10萬元保證金予甲
方(即被告),用以
擔保乙方返還租賃物並履行全部租約債
務後,甲方應無息返還予乙方」(見本院卷第12頁),並提
出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1 紙(見本院卷第16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違約收取水電費,且偽造文書將電錶拆除等
節,並提出存證信函、電費通知及收據、面額為65,700元之
支票1 紙、水費收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
處書函、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69頁
至第70頁、第72頁),乃分述如下:
⒈電費65,700元:
被告
抗辯原告本應負擔電費,卻向其收取電費65,700元
云云
,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固然約明「於承租期間水電
費皆由乙方(即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兩
造約定承租期間租賃物之水電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惟對
照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及說明稱「原告租賃時設置非台電之
電錶位置」(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原告主張所使用電力
均係自行申請一事,並非無據,況且,被告所提出之電費收
據上載用電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邊
」(見本院卷第47頁),顯然與租賃標的不符,更遑論被告
所辯業已給付原告要求之電費65,700元,然其提出之支票發
票人亦非被告,而係被告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公司(見本院卷
第47頁背面),故被告據此扣除保證金65,700元,
難認有理
由。
⒉水費5,054元:
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水費5,054 元,原告雖主張用水亦係自
行申請云云,然依據原告提出之水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8
頁),用水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亦異於租賃標的所在,則其主張是否屬實,
難謂無疑,至
於對照被告所提出水費收據(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
),用水地址乃與系爭契約
所載相符,
揆諸系爭契約第18條
第2 項約定,原告自應負擔該部分水費,惟系爭契約期間為
103 年2 月25日起至104 年2 月24日,被告所提出之水費收
據起自103 年1 月2 日至104 年3 月6 日,自應扣除非租賃
契約期間之費用,故原告應負擔之水費為4,371 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
⒊拆除電錶部分:
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行拆除電錶,有偽造文書之嫌,然其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認該部分不主張扣除
押金(見本院卷第
65頁背面),本院自無從審酌該部分是否應自保證金中
予以
扣除,
併予敘明。
⒋從而,被告可得扣除之金額為4,371 元,並應將扣除該部分
後之保證金95,629元返還原告。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保證金95,629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96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1、103年3月水費
7316410=1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104年2月水費
4336656=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水費總計
114+378+1548+708+725+531+367=43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