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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小字第 13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三旂 訴訟代理人 張坪輝 被   告 暢曉雁 訴訟代理人 吳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不願履行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無端未依10 3 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734號公證書及土地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歸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乃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 ㈡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曾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向鈞院提出拆屋 還地之訴,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被告敗訴需 拆屋還地,原告基於敦親睦鄰原則花錢雇工主動拆除該侵占 之房舍,並與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 第2 條即載該地即拆除成一塊空地,嗣後原告才向被告承租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旁車 庫土地,是現場僅是一塊素地,並無房屋。而當時兩造間有 口頭協議,被告出租土地予原告,原告則幫忙安裝電錶及提 供部分工程臨時用電給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訴外人暢曉芳使用 ,電費則由暢曉芳依電錶實際使用度數付費給原告,103 年 11月原告向被告收取第一次電費分攤,並向居住於系爭房屋 內之被告之子確認電錶度數無誤,被告即按口頭協議給付電 費67,500元,嗣後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後,依約回復原 狀歸還承租土地。 ㈢查系爭房屋旁車庫土地當時僅是一塊土地且無水、電等設施 ,而當時因被告無電可用,原告基於到當地開發,工程機具 出入難免擾民,才會出於善意提供臨時用電給被告使用,此 段期間即是讓被告去台電申請裝設電錶之時間,被告於簽定 系爭契約時並無表達任何意見,等到契約履行完畢後才處處 刁難、尋由藉故不返還保證金。 ㈣兩造於鈞院調解庭調解兩次,一次7 萬元另一次5 萬元,原 告均同意但被告皆不同意,還稱原告毀約在先不當得利,然 系爭契約原告均履行完畢且歸還承租土地,原告何來毀約又 不當得利?被告答辯內容均與系爭契約無關或與事實不符。 原告僅承租一小塊車庫土地,被告卻拿整棟房屋之水單為證 要原告支付,而被告於當時承認兩造口頭協議之存在,所以 支付電費,卻又改口稱其出國,所以才支付電費,試問被告 公司員工豈有未經老闆同意即給付款項,令人難以置信!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前案於102 年底原告拆除被告部分建築 後,原告於103 年1 月間因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興建建案之需,向當時住在系爭房屋之訴外人暢曉芳 口頭承租系爭房屋旁之車庫作為工務所,並提供自來水使用 ,原告向暢曉芳承諾該址之水、電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於 知悉上情後,為免此租賃變成不定期契約,於103 年3 月與 原告正式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租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於承 租期間水電費均由乙方負擔」。詎料原告於完工後,認為被 告已無利用價值,不但沒有依約支付水費,反而向被告時任 代表人之泉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慶公司)請求電費 65,700元,泉慶公司人員不知此情如數給付,被告於回國後 始知悉上開情事,即要求原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遭拒。甚至 ,原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被告發現該屋竟無電可用,經查 始知原告為施工需拆除系爭房屋之電錶,竟偽造被告公司印 章逕為向台電公司申請拆除電錶,經被告發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應回復原狀,惟至今尚未回復,被告已提刑事告訴提告原 告盜刻印章私拆被告電錶。綜上所述,原告非但毀約在先, 還意圖不當得利,原告起訴實無理由,如原告所述屬實,為 何於調解庭願退還不當得利之水、電費?原告所述完全違背 事實,把車庫指為素地,其不願回復電錶,顯然意圖規避刑 責,基於息事寧人,僅要求原告履行對暢曉芳之承諾即返還 不當得利並恢復承租前之原狀電錶,以使被告有電力可使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租用系爭房屋側邊土地,其 中第5 條約明:「乙方(即原告)須給付10萬元保證金予甲 方(即被告),用以擔保乙方返還租賃物並履行全部租約債 務後,甲方應無息返還予乙方」(見本院卷第12頁),並提 出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1 紙(見本院卷第16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違約收取水電費,且偽造文書將電錶拆除等 節,並提出存證信函、電費通知及收據、面額為65,700元之 支票1 紙、水費收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 處書函、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69頁 至第70頁、第72頁),乃分述如下: ⒈電費65,700元: 被告抗辯原告本應負擔電費,卻向其收取電費65,700元云云 ,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固然約明「於承租期間水電 費皆由乙方(即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兩 造約定承租期間租賃物之水電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惟對 照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及說明稱「原告租賃時設置非台電之 電錶位置」(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原告主張所使用電力 均係自行申請一事,並非無據,況且,被告所提出之電費收 據上載用電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邊 」(見本院卷第47頁),顯然與租賃標的不符,更遑論被告 所辯業已給付原告要求之電費65,700元,然其提出之支票發 票人亦非被告,而係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見本院卷 第47頁背面),故被告據此扣除保證金65,700元,難認有理 由。 ⒉水費5,054元: 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水費5,054 元,原告雖主張用水亦係自 行申請云云,然依據原告提出之水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8 頁),用水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亦異於租賃標的所在,則其主張是否屬實,難謂無疑,至 於對照被告所提出水費收據(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 ),用水地址乃與系爭契約所載相符,揆諸系爭契約第18條 第2 項約定,原告自應負擔該部分水費,惟系爭契約期間為 103 年2 月25日起至104 年2 月24日,被告所提出之水費收 據起自103 年1 月2 日至104 年3 月6 日,自應扣除非租賃 契約期間之費用,故原告應負擔之水費為4,371 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 ⒊拆除電錶部分: 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行拆除電錶,有偽造文書之嫌,然其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認該部分不主張扣除押金(見本院卷第 65頁背面),本院自無從審酌該部分是否應自保證金中予以 扣除,併予敘明。 ⒋從而,被告可得扣除之金額為4,371 元,並應將扣除該部分 後之保證金95,629元返還原告。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保證金95,62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6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1、103年3月水費 7316410=1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104年2月水費 4336656=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水費總計 114+378+1548+708+725+531+367=4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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