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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小字第 1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馮澤洲 被   告 竹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明添 訴訟代理人 洪裕鈞 被   告 傅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傅建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8, 550 元,嗣於審理中更改聲明請求金額為6 萬8,550 元(見 本院卷第70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竹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竹翔公司)之受僱 人即被告傅建龍,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下稱A 車),行經臺 北市○○○路○○號前時,因超速行駛撞及訴外人葉冠廷騎乘 而違規迴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 ),致A 車翻車撞毀伊所有停放在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致C 車毀壞完全不能使 用,經估價修復需新臺幣(下同)2 萬8,550 元。又C 車為 供伊擔任理事長之社團法人中華兩岸投資交流文經發展促進 協會(下稱投資交流協會)業務上使用,C 車毀損後,伊與 其員工外出洽公需搭乘公車、捷運及計程車,交通費因而大 增,以每日200 元計算,每月最少多支出6,000 元,期間自 104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共8 個月合計4 萬元。 伊曾向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被告調解,然被告均 置之不理,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6 萬8,550 元。 三、被告竹翔公司則以:本件應先確認C 車受損之單據,伊對於 系爭車禍有過失並不爭執,但對C 車車損有意見,且系爭車 禍之發生並非被告單一方面造成,還有其他肇事者,其他肇 事者部分應由原告另向該他人請求,又關於交通費部分,原 告請求時間過長,應該僅限於C 車維修時間,不是全由被告 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 傅建龍則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發生系爭車禍並造成C 車毀損等事實,已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聲請調解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閱系爭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查核 明確。被告傅建龍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竹翔公司雖不爭執與C 車發生車禍且己 有過失,然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C 車車損及投資交流協會 不能使用C 車支出交通費之全部賠償責任等情,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竹翔公司抗辯:系爭車禍尚有其他應負責之肇事者,該 部分應由原告另向他肇事者請求云云。然查,系爭車禍係因 A 車超速行駛未能即時煞停而撞及違規迴車之B 車,致A 車 翻覆後撞擊C 車,造成C 車毀損,如前所述,則A 車之違規 行駛與C 車之損害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縱使A 、B 二車 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對於C 車而言,A 車與B 車仍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被告竹翔公司此部分抗辯,固非可採。 ㈡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 ,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判決參照)。又按「汽車(含機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 件C 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停放在人行道上,而該處並未 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且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此有系爭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7頁)、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29、31、32、40、41頁)可按,堪認C 車違規停車亦 為肇事因素,原告乃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情 節,認為原告亦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 因系爭車禍致C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 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7 頁),其修車費為2 萬8,550 元修復,然未舉證該費用中 所含之工資幾何,且該估價單上「品名」欄均載零件名稱並 有數量記載,應認此修車費用均屬零件之費用,則其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 C 車係於92年3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 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而自該 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4 年3 月21日為止,C 車實際使用 12年1 月,已逾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852 元為限(計 算式詳附表)。又C 車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三成之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 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996 元(即2,852 元 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至原告雖主張C 車為供投資交流協會業務上使用,因C 車毀 損,致生該協會支出每日業務洽公之交通費200 元,自事故 日即104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共計4 萬元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C 車係供投資交流協會業務使用且每日業務洽公交通費支出20 0 元等事實,並未舉任何證據及提出費用單據以實其說,已 難遽採。況C 車既係供投資交流協會業務上使用,則以C 車 作為交通使用,顯非屬原告本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本不能認為該 部分係原告本人之所失利益,亦不在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996 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550×0.536=15,3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550-15,303=13,247 第2年折舊值 13,247×0.536=7,1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47-7,100=6,147 第3年折舊值 6,147×0.536=3,2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47-3,295=2,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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