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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小字第 1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曹其泓 被   告 正順包裝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瑜萍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貳仟柒佰參拾壹點伍元及新台幣壹仟元 ,並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於加拿大溫哥 華購買家俱一批,總金額為加拿大幣2111.5元,委託被告設 置於加拿大溫哥華之分公司,負責裝載上開家俱及以船運之 方式運送至位於臺北之被告公司,原告並已給付運費加拿大 幣620 元。被告公司倉庫於104 年7 月1 日發生火災,上 開家俱業已全部燒毀。原告因此而受有購買俱費用加拿大幣 2111.5元、託運費加拿大幣620 元、倉儲費新台幣1,000 元 之損害。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今仍未為給付。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 第3 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貨物託運單、貨物照片、電子郵件往來紀 錄、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受合法通 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規定,應視 同自認,信為真。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加拿大幣2731.5元(購買家俱費用:加拿 大幣2111 .5 元+加拿大幣託運費:620 元)及倉儲費新台 幣1,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予。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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