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曹其泓
被 告 正順包裝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瑜萍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貳仟柒佰參拾壹點伍元及新台幣壹仟元
,並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於加拿大溫哥
華購買家俱一批,總金額為加拿大幣2111.5元,委託被告設
置於加拿大溫哥華之
分公司,負責裝載
上開家俱及以船運之
方式運送至位於臺北之被告公司,原告並已給付運費加拿大
幣620 元。
詎被告公司倉庫於104 年7 月1 日發生火災,上
開家俱業已全部燒毀。原告因此而受有購買俱費用加拿大幣
2111.5元、託運費加拿大幣620 元、倉儲費新台幣1,000 元
之損害。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被告
迄今仍未為給付。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
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法定
遲延利息。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
第3 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上開第1 項之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貨物託運單、貨物照片、電子郵件往來紀
錄、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受合法通
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規定,應視
同自認,
堪信為真。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加拿大幣2731.5元(購買家俱費用:加拿
大幣2111 .5 元+加拿大幣託運費:620 元)及倉儲費新台
幣1,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
即10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予。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