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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小字第 1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祥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源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2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850 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 頁),嗣又於105 年4 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 元」(見本院卷第155 頁),以上均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胞妹即訴外人王翠玉前於102 年5 月6 日與原告簽訂「警民連線租賃系統器材服務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105 年5 月5 日 止,由原告提供警民連線防盜及保全系統設備服務,服務處 所為被告與訴外人王翠玉之母即訴外人王君俠住所地(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裝機費為每 臺8,000 元(未含營業稅)、服務費用為每月1,260 元(含 營業稅),收取方式為每季收取一次。嗣雙方於102 年11月 6 日更換新約,契約當事人改為被告與訴外人王翠玉共同與 原告訂約,服務內容及處所不變,服務期間改為自102 年11 月6 日起至105 年11月6 日止,服務費用仍為每月1,260 元 (含營業稅),收取方式改為每年收取一次。嗣雙方再於 103 年2 月6 日更換新約,契約當事人改為被告單獨與原告 訂約,服務處所仍不變,服務內容新增加裝監視器錄影設備 器材,服務期間改為自103 年2 月6 日起至106 年11月5 日 止,服務費用改為每月為1,575 元(含營業稅),收取方式 仍為每年收取一次。其後,雙方再於104 年5 月5 日更換新 約,契約當事人改為訴外人王君俠單獨與原告訂約,服務處 所及內容均不變,服務內容新增加裝監視器錄影設備器材, 服務期間改為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107 年5 月4 日止,服 務費用改為每月1,260 元(含營業稅)。詎被告尚積欠103 年11月6 日至104 年5 月5 日以其名義為契約當事人期間, 合計6 個月之服務費用9,450 元(計算式:1575×6 =9450 ),扣除原告先前溢收102 年11月6 日至102 年12月5 日之 服務費用600 元,被告尚積欠服務費用8,850 元未給付,屢 經催索,未獲置理。為此,基於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已忘記是否曾於103 年2 月6 日有與原告簽訂 系爭合約,亦否認有於系爭合約書上甲方當事人欄簽名。況 伊已於103 年1 月1 日及103 年2 月間分別代訴外人王翠玉 給付15,120元、10,185元,共計25,305元之服務費用予原告 。且伊詢問訴外人王翠玉後,已確認所有服務費用均已付清 ,並無積欠原告服務費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2 月6 日與其簽訂系爭合約,提出系 爭合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18 、137-140 頁),被 告否認上開契約上「王如玉」簽名之真正,本院依原告之聲 請,將系爭合約書上甲方當事人欄簽名之字跡(原告主張係 被告王如玉簽名,編為甲類筆跡),併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場親自書寫姓名、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匯豐(台灣)信用卡上親自簽名 之字跡(以上為被告王如玉簽名,編為乙類筆跡),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甲類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 ,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 3 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 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 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見卷第115 、116 頁)在卷可稽, 堪認系爭合約書上「王如玉」之簽名確為被告本人所為,是 堪信被告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自 當負有對原告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而被告並未舉證其已繳 納103 年11月6 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止之服務費,應認原 告之主張被告尚未繳納上開期間之服務費為有理由。至被告 抗辯已於103 年1 月1 日、103 年2 月間代訴外人王翠玉共 給付25,305元之服務費用等情,然被告所稱代訴外人王翠玉 繳納之服務費,與本件自103 年2 月6 日起契約當事人變更 為被告後所生之服務費用毫無關連性,被告執此所辯,亦難 認其已繳納103 年11月6 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止之服務費 ,故其抗辯顯非可採。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已繳納103 年 11月6 日至104 年5 月5 日服務費用之任何證明,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 8,8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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