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祥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澤源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王如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25元,及自
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850 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 頁),嗣又於105 年4 月22
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
元」(見本院卷第155 頁),以上均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胞妹即訴外人王翠玉前於102 年5
月6 日與原告簽訂「警民連線租賃系統器材服務合約」(下
稱
系爭合約),約定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105 年5 月5 日
止,由原告提供警民連線防盜及保全系統設備服務,服務處
所為被告與訴外人王翠玉之母即訴外人王君俠
住所地(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裝機費為每
臺8,000 元(未含
營業稅)、服務費用為每月1,260 元(含
營業稅),收取方式為每季收取一次。嗣雙方於102 年11月
6 日更換新約,契約當事人改為被告與訴外人王翠玉共同與
原告訂約,服務內容及處所不變,服務
期間改為自102 年11
月6 日起至105 年11月6 日止,服務費用仍為每月1,260 元
(含營業稅),收取方式改為每年收取一次。嗣雙方再於
103 年2 月6 日更換新約,契約當事人改為被告單獨與原告
訂約,服務處所仍不變,服務內容新增加裝監視器錄影設備
器材,服務期間改為自103 年2 月6 日起至106 年11月5 日
止,服務費用改為每月為1,575 元(含營業稅),收取方式
仍為每年收取一次。其後,雙方再於104 年5 月5 日更換新
約,契約當事人改為訴外人王君俠單獨與原告訂約,服務處
所及內容均不變,服務內容新增加裝監視器錄影設備器材,
服務期間改為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107 年5 月4 日止,服
務費用改為每月1,260 元(含營業稅)。
詎被告尚積欠103
年11月6 日至104 年5 月5 日以其名義為契約當事人期間,
合計6 個月之服務費用9,450 元(計算式:1575×6 =9450
),扣除原告先前溢收102 年11月6 日至102 年12月5 日之
服務費用600 元,被告尚積欠服務費用8,850 元未給付,屢
經催索,未獲置理。為此,基於
兩造間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已忘記是否曾於103 年2 月6 日有與原告簽訂
系爭合約,亦否認有於系爭合約書上甲方當事人欄簽名。況
伊已於103 年1 月1 日及103 年2 月間分別代訴外人王翠玉
給付15,120元、10,185元,共計25,305元之服務費用予原告
。且伊詢問訴外人王翠玉後,已確認所有服務費用均已付清
,並無積欠原告服務費用之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2 月6 日與其簽訂系爭合約,提出系
爭合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18 、137-140 頁),被
告否認
上開契約上「王如玉」簽名之真正,本院依原告之
聲
請,將系爭合約書上甲方當事人欄簽名之字跡(原告主張係
被告王如玉簽名,編為甲類筆跡),併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場親自書寫姓名、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匯豐(台灣)信用卡上親自簽名
之字跡(以上為被告王如玉簽名,編為乙類筆跡),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甲類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
,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
3 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 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
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見卷第115 、116 頁)在卷
可稽,
堪認系爭合約書上「王如玉」之簽名確為被告本人所為,是
堪信被告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自
當負有對原告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而被告並未舉證其已繳
納103 年11月6 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止之服務費,應認原
告之主張被告尚未繳納上開期間之服務費為有理由。至被告
抗辯已於103 年1 月1 日、103 年2 月間代訴外人王翠玉共
給付25,305元之服務費用
等情,然被告
所稱代訴外人王翠玉
繳納之服務費,與本件自103 年2 月6 日起契約當事人變更
為被告後所生之服務費用毫無關連性,被告執此所辯,亦
難
認其已繳納103 年11月6 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止之服務費
,故其抗辯顯
非可採。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已繳納103 年
11月6 日至104 年5 月5 日服務費用之任何證明,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
8,8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