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519號
原 告 淞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再興
訴訟代理人 張仁淑
被 告 謝柏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
10 時36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執行業務時,於新竹縣竹東鎮台68線20.2公里(往西)限速
70公里,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超速22公里而遭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逕行舉發,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已由原
告墊繳,
乃依據淞禾實業有限公司管理規章及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上開
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12月5 日(見本院卷
第17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通知單、違規照片、淞禾實業有限公司駕駛人員
公務車輛使用及行車規範相關之管理規章及罰鍰收據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墊繳之罰鍰,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
0 元及自104 年12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
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