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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小字第 15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519號 原   告 淞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再興 訴訟代理人 張仁淑 被   告 謝柏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 10 時36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執行業務時,於新竹縣竹東鎮台68線20.2公里(往西)限速 70公里,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超速22公里而遭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逕行舉發,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已由原 告墊繳,乃依據淞禾實業有限公司管理規章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5 日(見本院卷 第1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通知單、違規照片、淞禾實業有限公司駕駛人員 公務車輛使用及行車規範相關之管理規章及罰鍰收據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墊繳之罰鍰,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 0 元及自104 年12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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