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3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鑫昱全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所核發
一○三年度司執夏字第二零二八號
執行命令,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該移轉命令失效止,
按月將訴外人倪雅慧每月
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移轉比例百分之二十二點二給
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倪雅慧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5
26元(49,526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 元之
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1,000 元及
執行費404 元)未清償,業經原告
依執行程序取得
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7370 號
債權憑證在
案。經原告持
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倪
雅慧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蒙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
3 年7 月17日發予103 年度司執字第2028號移轉薪資命令,
命被告應將訴外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比例3 分之1
,按移轉比例22.2%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及被告均未於法
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被告自應於
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
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
詎料不獲被告理
會此事;原告亦曾於104 年1 月21日寄發臺北體育場郵局
存
證信函第9 號予被告,
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被告經
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即有提起
本件訴訟確保權益之必
要,
乃依債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28號
移轉命令之
翌日起,於訴外人倪雅慧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
金額(49,526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並賠
償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404 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
人倪雅慧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移轉比例22.2%給
付原告。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101 年8 月22日士
院景101 司執夏字第47370 號債權憑證、103 年7 月17日士
院俊103 司執夏字第2028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公司及
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訴外人倪雅慧之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足參,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28號
清償債務執行卷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債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