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小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薪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3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鑫昱全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所核發 一○三年度司執夏字第二零二八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該移轉命令失效止,按月將訴外人倪雅慧每月 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移轉比例百分之二十二點二給 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倪雅慧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5 26元(49,526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404 元)未清償,業經原告 依執行程序取得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7370 號債權憑證在 案。經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倪 雅慧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蒙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 3 年7 月17日發予103 年度司執字第2028號移轉薪資命令, 命被告應將訴外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比例3 分之1 ,按移轉比例22.2%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及被告均未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被告自應於 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不獲被告理 會此事;原告亦曾於104 年1 月21日寄發臺北體育場郵局存 證信函第9 號予被告,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被告經 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確保權益之必 要,乃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28號 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倪雅慧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 金額(49,526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並賠 償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404 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 人倪雅慧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移轉比例22.2%給 付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101 年8 月22日士 院景101 司執夏字第47370 號債權憑證、103 年7 月17日士 院俊103 司執夏字第2028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訴外人倪雅慧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足參,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28號 清償債務執行卷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