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小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34號 原   告 綠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霞 送達代收人 許佑農 被   告 陳劍毓       蔡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玉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騰恩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零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 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雖 未記載「連帶」2 字,然於起訴狀理由欄載明被告陳劍毓、 蔡利實業有限公司間基於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顯有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 故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應僅係漏載請求被告2 人「連帶」 給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548元,及自民國103 年 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 104 年1 月6 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遲延利息減縮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16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4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劍毓駕駛其受雇公司即被告蔡利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蔡利公司)之車號00-0000 號貨車(下稱A 車)行○○ ○區○○路○○○ 巷G09 燈桿處時,違規跨越雙黃線撞及原 告員工即訴外人許佑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下 稱B 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警方初步分析研判B 車未發現肇事因素,而A 車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 路時,未注意前方來車為肇事原因,故被告之肇事責任明 確。 (二)被告稱B 車修理材料費應予折舊,原告認為若修理材料 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 ,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並無獲取額外 利益,且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 並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繕是期待不可能,故原 告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退而言之 ,按折舊係一種成本分攤之程序,資產評價之程序, 即將資產之已耗成本,以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攤入各使 用期間之一種程序,非用來作為使資產之帳面價值能反映 市○○○○○段。且財務會計上只要求所選用之折舊方法 應該「合理而有系統」,至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 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且稅法上之規定通常 未必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故並不正式入帳,而僅登錄 於稅務工作底稿。因此本案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汽車修理零件部分攤提,自 汽車修理費中予以扣除,認為非屬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或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其理至謬,無可採。況視 現今中古車市一輛車體經過切割焊接板金維修後之車輛價 值遠低於無事故之車輛價值,原告請求民法第213 條回復 B 車原功能何來獲取額外利益。 (三)被告辯稱B 車非屬營業車牌,而拒絕給付B 車修復期間, 原告維持公司正常經營之貨車租賃費。惟原告於前開修復 期間與臺北市政府間有多項工程合約,其合約工期皆以日 曆天核算,B 車為工程進行之必要工具。如不租賃同等車 輛以利工程進行,所造成之工程逾期罰款將衍生更大之財 損且難以舉證精算,耗費社會成本,故租賃車輛實屬必要 之費用。 (四)綜上,向被告請求B 車拖吊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 元、回復原功能費用47,048元及回復期間103 年9 月30日 起至103 年10月13日止計14天之貨車租賃費42,000元,總 計90,548元。為此,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 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一天係租3,000 元(含稅), 且被告提出之旺隆貨車租賃公司價格表2,600 元並非24小 時之價格,車型亦與B 車不同,價格表上車輛係以帆布包 覆,而B 車係屬框式傾卸式之砂石車,即車斗得傾卸倒土 。又原告係租14天24小時,非以小時計算,因長期租用較 1 小時計費便宜,且毋庸來回借還車。 二、被告答辯稱: (一)B 車維修費用經勘核後應為工資12,300元、烤漆6,000 元 、零件28,748元,而漆料、零件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折舊後為3,475 元【(漆料6,000 元+零件28,7 48元)×1/10=3,475 元】加上工資12,300元,總計為15 ,775元,再依肇責分攤應賠付七成,故總賠付金額為11, 043元。 (二)原告要求租車費用部分,經調查關貿系統非為營業用車, 因B 車未登記營業車輛並繳稅,卻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要求 享有營業車輛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又經查詢,2014年 新車於租車超過24小時是2,600 元,故原告租車費用稍高 ,且租車有風險,原告是否每日有租至24小時,亦需確認 。 (三)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 、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利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劍毓駕駛A 車與原 告之員工駕駛之B 車發生系爭車禍造成B 車受有損害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此並不 爭執,惟抗辯稱:被告陳劍毓之肇事責任僅有7 成云云,然 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1 月7 日北市0 0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載現場處理摘要為:「A 車沿大業路527 巷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肇事處前欲超越併排臨停之C 車,其左前車頭處與同路南 往北方向B 車左前車頭身處發生擦撞而肇事」等語,且由該 事故現場圖所繪A 車行車方向係為超越併排停車之C 車而左 偏跨越中間分隔之雙黃線侵入B 車車道,及由卷附警製監視 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陳劍毓駕駛之A 車於肇事當時確有跨 越中間分隔之雙黃線侵入對向B 車車道肇事之情形無誤,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肇因研判亦記載:「A 車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 時,未注意前方來車。B 車未發現肇事因素。C 車併排臨時 停車」。足見被告蔡利公司僱用之被告陳劍毓駕駛B 車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而C 車 亦有併排停車之過失。被告2 人雖抗辯稱:C 車亦有併排停 車之過失,故伊等僅負七成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按「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上揭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系爭交通事故中,被告陳劍毓與C 車駕駛均有過失,其 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原告仍 得對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抗辯稱伊等僅負 擔七成之過失責任云云,並不可採。而被告陳劍毓既係受雇 於被告蔡利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蔡利 公司與陳劍毓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 以維修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 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上工資部分金額為18,300元、零件部 分金額為31,700元,共計50,000元(此非實際支出之費用) ,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上之修復費用47,048元(不含稅)係經 經折讓後原告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然此筆統一發票上記載 之47,048元並未分列其中究竟若干為工資、若干為零件費用 ,故此筆47,048元應依上開估價單所列工資、零件之金額比 例計算工資、零件之費用,其中工資應為17,220元(計算式 :47,048x 〈18,300/50,000 〉=17,220),零件應為29,8 28元(計算式:47,048x 〈31,700 /50,000〉=29,828)。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查B 車係於89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 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 3 年9 月29日為止,B 車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 2,984 元為限(計算式詳下載計算書),加上非屬零件之工 資17,220元,共計20,204元。原告主張零件部分不應扣除折 舊云云並不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B 車受損後之拖吊費1,500 元,及修復期間支出 之租車費4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三通汽車24小時道路救援 服務簽認單(其上日期為103 年9 月29日)、景大汽車有限 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載明B 車自103 年9 月29日拖吊入該公 司維修至同年10月13日中午通知整修完畢下午離廠一事)、 長紅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載明9 月30日至10 月13日貨車出租42,000元(含稅),信原告確有支出拖吊 費用及租用貨車之必要及支出上開租車費用。被告雖抗辯稱 :B 車未登記營業車輛並繳稅,不得請求營業車輛之損害賠 償云云,然查B 車車主係原告公司,且係屬於框式傾卸式、 總重量達3.49噸之貨車,顯見原告公司確有使用該車從事公 司業務之用,因B 車遭被告陳劍毓駕駛之A 車撞損入廠維修 ,當有租用貨車之必要,此與B 車有無登記營業車輛或繳稅 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至於被告另抗辯稱:新車 於租車超過24小時是2,600 元,故原告租車費用稍高云云, 然查被告提出之旺隆貨車租賃公司網路刊登之報價表係以日 租方式以小時計價,與原告以14日承租貨車之情形不同,且 由被告提出之該報價表上車型亦與原告之B 車不同,況縱使 同型貨車各租車公司之出租費用本有高有低,市場上本即不 可能每間租車公司報價完全統一,而原告14日之租車費用為 42,000元,可知其單日之租車費用為3,000 元,並無逾越一 般租用貨車之合理範圍,被告抗辯原告租車費用稍高云云, 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車輛修復費用20,204元、拖吊費用1,500 元、B 車維修期間 之租車費用42,000元,共計63,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828×0.369=11,0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828-11,007=18,821 第2年折舊值 18,821×0.369=6,9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21-6,945=11,876 第3年折舊值 11,876×0.369=4,3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76-4,382=7,494 第4年折舊值 7,494×0.369=2,7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94-2,765=4,729 第5年折舊值 4,729×0.369=1,7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29-1,745=2,98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