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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小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宋凱生 被   告 日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環 訴訟代理人 鄒政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上午7 時50 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A 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時,因倒車不慎,擦 撞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 車),B 車因此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 200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般貨車的高度都有60公分,B 車保險桿是整面 磨擦,如果是A 車右後方擦撞的話,不會擦到整片面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明細表、臉書網頁資料 及通訊軟體截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場照片 等資料查核明確,且據證人蔡東安到庭證稱:伊當時走路經 過,離大概1 、2 部車的距離,剛好看到A 車在倒車,擦撞 到B 車(見本院卷第50頁)等語屬實,被告雖辯稱:兩車高 度差異,不可能造成B 車整個面積損傷云云,然據被告提出 之A 車及A 車與第三車比較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清楚可見A 車依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而設有防止捲入裝置與 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其後方安全防護裝置除鐵架外,更焊 有平面鐵皮並予警示塗裝,除增加辨識面積,亦可供暫時置 放物品,而該防護裝置及所包覆之鐵皮,高度約介於40至60 公分,確適足以造成B 車系爭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 非可採,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 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車輛維修明細表,其修車費為8,200 元修復,係屬「鈑金工資」與「烤漆工資」費用,而非零件 換新,毋庸折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60 元(內含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日旅費5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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