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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小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372號 原   告 阿嫚斯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翰 被   告 依格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男 訴訟代理人 王水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 256 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43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先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3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復又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4,692元」(見本院卷第35頁),再因其請求 之總金額計算錯誤,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 55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經核各屬減縮及追加訴之 聲明,而其更正請求金額部分,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伊訂製商品蝸牛原液、龍血原液、精華液、眼霜連同 試用瓶共16瓶(下稱系爭貨物),伊已於103 年10月28日交 貨完畢,送貨單及請款單經被告簽收無誤;惟被告自103 年 10月起積欠貨款8,430 元至今分文未付,伊多次致電被告請 款及商討,並於104 年1 月12日寄出存證信函,也派員至被 告公司,並聯繫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仁男,卻一直以各種 理由拒絕付款,顯屬故意逃避給付款項。 ㈡本件乃是買斷,經被告公司之老闆娘稱不需要合約,若是寄 賣(原告否認之)則會有寄賣的合約。查103 年10月28日已 與被告公司職員及老闆娘談妥折數5 折買斷,則依民法第15 3 條,代表契約成立,且已簽收貨品確認無誤,並約定三個 月後給付貨款,10月底送出請款單時,被告公司說次月再來 ,至11月底再度送出請款單由被告公司店長簽收無誤。直到 104 年1 月要請領貨款時,被告公司職員才改口稱老闆娘要 擅自改為寄賣方式,否則不給予貨款,伊當下即拒絕並多次 奔波協商,且在協商語音紀錄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仁 男稱「你們我們小姐談,她跟你講的事情,我們都會負責任 ,對不對,有不負責任嗎,我就是會負責任」等等話語,事 後王仁男卻想依非他本人等話語拖推該履行之付款義務,被 告難以推託其責,其上開行為已破壞誠信。 ㈢原告因支付命令寄出後,依民法第231 條、第227 條、第22 7 條之1 、第184 條及第195 條規定另請求相關費用及賠償 如下: ⒈請求第一次出庭(104 年4 月7 日)交通費用950 元。 ⒉請求第二次出庭(104 年5 月12日)交通費用920 元。 ⒊請求因不支付貨款開庭導致請假不能營業之損失:催討籌措 寄發存證信函請假一日、籌措支付命令一日、籌措開庭兩次 各一日,總計請假四日,依現行法令最低薪資115 元,每日 8 小時,總計請求3,680 元(計算式:115 元8 小時4 日=3,680 )。 ⒋請求因延遲支付導致發放經銷通路獎金延遲,及新產品原料 進貨延宕,並且在第一次開庭時脫口而出「原告產品標示不 實,這種東西100 元也沒有人要買」等等話語卻無舉證,導 致公司聲譽及信用受損請求1 萬元損害賠償。 ⒌請求寄發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費用共計575 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貨物之貨款及上開賠償費用 共計24,555元(計算式:8,430 +950 +920 +3,680 +10 ,000+575 =24,555),乃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5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係經營店面知名品牌化妝品買賣,平日亦偶有小廠商拿 私組小品牌寄售,隔一段時間再來看賣出去多少,再按雙方 約定之折數拆帳,被告賺取差額,其餘未賣出之商品由該廠 商領回。這些私組小品牌市面上毫無知名度,消費者能否接 納都有問題,所以寄售方一般都會私下給店面售賣員一些好 處,請其幫忙推銷,此類私組小品牌亦大多以寄賣方式為之 ,無店家會自冒風險以買斷方式處理,更不可能以五折去買 斷。 ㈡查103 年10月原告私下和被告公司職員談妥寄售,並於103 年10月18日將系爭貨物送達並由該職員簽收,由於係寄售性 質,金額不大,且不向一般買賣可能會牽涉到對公司損害之 問題,故該職員有權處置。然103 年11月28日原告卻擅做主 張以買斷方式送來8,430 元之請款單交予該職員代為請款, 該職員告訴原告其無買斷之權限,但會將請款單送財務,請 原告改日再來;而請款單送至公司會計處後,經審查僅售出 「龍血活肌原液」3 瓶,會計乃開立拆帳款項「3 個月票期 支票2,370 元」予原告,但原告卻拒收。之後原告屢屢打電 話向會計索要款項,會計不堪其擾,再加上先前已售出之產 品被消費者退回一瓶,乃於104 年1 月7 日開立退貨單,要 求原告來結清已出售之寄賣物款項及領回退貨,亦遭原告拒 絕,並於104 年1 月12日發出存證信函,被告法定代理人始 知此事,即叫來該職員及會計查明原委後通知原告前來處理 ,並告知原告無其所述買斷這回事,並表示可將其餘未售出 之商品改換成龍血活肌原液,但被原告拒絕後表示可以三五 折要被告買斷,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要買斷就三成」,原 告不同意。此事後原告又一再打電話擾亂被告法定代理人, 致不堪其擾,曾向原告表示「要就三折,且這差價就那麼幾 百元,請原告直接去找會計處理」未果,原告即提起本訴。 ㈢原告於104 年4 月29日所具追加訴之聲明狀,不但植被告法 定代理人為被告,且在該狀事實及理由欄內指「被告法定代 理人於103 年10月26日向原告訂製商品(非現成商品買賣) ,原告於同月28日交貨」,這5 樣商品從製造到交貨僅2 天 ,質量是否能保證?實則,系爭貨物早於103 年10月18日就 送來被告門市。又原告於該狀中又自承於103 年10月28日始 才與被告公司職員及老闆娘談妥折數5 折買斷,查買賣契約 ,商品價格係要件之一,不可能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 10月26日向原告訂製商品,未談價格,而在2 天後由原告與 被告公司職員及老闆娘再敲定之情?未免太匪夷所思,顯見 原告一派胡言。此外,該狀另陳原告諸多損害賠償,其請求 實於法不合,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所提出之語音證據逐字 稿亦係摘錄,缺乏連貫性,其中又恐有剪接之嫌,被告否認 之。 ㈣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1,580 元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買賣價金8,430元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物,卻未給付貨款一節,並提 出請款單、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通話譯文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雖經被告否認,然依據前開證據,請款單上有 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3頁背 面),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仁男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電話中洽談本件事宜,於爭論是否有訂立契約必要時,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白自承本件係買賣契約,並未提及乃寄 賣性質,再對照被告所提出之103 年10月18日之收執聯(見 本院卷第47之1 頁),其上不僅清楚記載品名、數量、單價 、折扣及總價,更載明訂貨廠商為被告,是以,依上開證據 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買賣契約,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 抗辯原告先行送貨,卻事後才談妥價格,並不合理云云(見 本院卷第46頁),然市場上先行送貨,再確認貨品價格之事 ,並非少見,自不能以反推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況且,依 據被告自行提出收執聯,其上早已載明本件貨款為8,430 元 ,可見兩造於103 年10月18日交付貨品時,已就貨款金額有 所合致,益徵原告所主張屬實,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一再辯以本件係寄賣性質,並提出收執聯、支票 、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之1 頁至第47之3 頁),然 貨品屬於一般買賣契約之賣斷性質為常態,屬於寄賣性質則 屬變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屬於寄賣之變態事實之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而參以被告所提出前開證據內容,均無 從證明其所辯為真,更遑論其所提出之收執聯顯然可證明兩 造間確為買賣關係,自不能認為被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則 其辯稱系爭貨物屬於寄賣性質云云,不足為採。 ㈡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共16,1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交通費用共1,870 元、不能營業損 失3,680 元、寄發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共575 元,以及因延 遲支付導致發放經銷通路獎金延遲,及新產品原料進貨延宕 ,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第一次開庭時脫口而出「原告產 品標示不實,這種東西100 元也沒有人要買」等語,導致公 司聲譽及信用受損請求1 萬元損害賠償云云,經查,就開庭 所生之交通費用、不能營業損失及寄發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 部分,原告均未舉證有前開支出,則其請求已難認有理由, 況且,縱使有此等費用產生,然此係原告為證明自己權利所 為之支出,實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至於求償1 萬元部分 ,原告亦未證明有該等損失存在,更遑論縱認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曾口出上開言論,然此僅係於法庭中針對本件民事糾 紛之辯論而已,並未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或使公 眾知悉其內容,自難認原告公司因此受有聲譽及信用之損害 ,是以,原告既不能舉證有前開損失,則其依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430 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16,125元部分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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