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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小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407號 原   告 好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許秀梅 原   告 王本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周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好運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本言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好運交通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好運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之臺北 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上午4 時5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4 段40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撞 及停放路邊屬原告好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好運公司)所有 而由原告王本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B 車),致B 車車尾部分因而受損,原告好運公司為修復 B 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1,050 元(其中工資 為1 萬5,400 元,零件為5,650 元),且B 車自進廠修復至 修復完畢為止,原告王本言共4 日無法駕駛B 車營業,以每 日營業額1,486 元計算,原告王本言共受有營業損失5,944 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好運公司2 萬1,050 元,給付原告王 本言5,94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高,伊不過是稍微擦撞一下而 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及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 書等件為證,其中關於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乙節,則核與 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 料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至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支出修復費用金額,固以其不過稍微擦撞云云置辯,然 依警員於車禍現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 卷第24頁),其上記載B 車車損情形為「後車尾撞痕,左後 側保桿裂」等語,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14 頁 ),其修理項目確實均為後車尾及後保桿相關部分之 零件、拆裝、鈑金及烤漆,並未見有何不符之情形,而被告 復未能具體指明有何不實之處並舉證以明之,則其上開泛言 抗辯,即可採。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B 車修復費用及修車期間營業損失,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好運公司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 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好 運公司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2 萬1,050 元修復(其中工 資1 萬5,400 元、零件5,65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 0 年3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2 年 7 月11日為止,B 車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又4 月,故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4,126 元後,應以1,524 元為限(即5,650 元-4,126 元=1,524 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 萬5,400 元,合計1 萬6,924 元為可採,逾此範圍,則難採認。 六、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本言主張伊因系 爭交通事故致B 車須維修4 日,至該期間無法駕駛計程車營 業,以每日1,486 元計算,營業損失為5,944 元等情,業據 提出茂盛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新北市 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等件為證,衡諸原告王本言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其因B 車遭被告撞擊受損致無法營業,自屬所失利 益,是原告王本言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堪認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好運 公司1 萬6,924 元,給付原告王本言5,944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3 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好運公司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47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 由原告好運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 年折舊金額:5,6500.438=2,475 第2 年折舊金額:(5,650-2,475)0.438=1,391 第3 年折舊金額:(5,650-2,475-1,391)0.438412 =260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475+1,391+260=4,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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